撤銷買賣行為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48號
ILEV,103,宜簡,48,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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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陳致忠 
被   告 廖素連 
      廖信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廖素連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3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廖素連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1,30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 金,被告廖素連自民國92年10月24日已開始遲延還款,原告 幾經催討,被告廖素連皆未清償,原告於102年8月以後查調 被告廖素連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廖素連於93年1月7日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廖信結,意 在脫免財產受追償之可能。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生活緊密 ,被告廖信結應有知悉被告廖素連欠款之事,可見被告二人 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被告二人如主張其 等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二 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 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 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 聲請向法院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3年1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廖信結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93年1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3年宜登字第 22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且被告二人於92年間已有前



開買賣行為,原告之支付命令係在94年5月20日以後確定, 晚上2年;另原告迨至今天才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已 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素連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38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廖素連應給付原告231, 30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廖素 連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1月7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予其弟即被告廖信結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 年度促字第13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產動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為 證,復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供佐(見卷第55頁以下),被告亦未爭 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為無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自應審酌者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經 查,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 ,從而,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僅以被告間為姐弟關係,生活緊密之事實,遽謂被告 廖信結應有知悉被告廖素連欠款之事,可見被告二人並無 買賣之真意,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乙節,實不足據,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
2次查,被告辯稱渠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基於買賣關係乙節 ,乃提出92年8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廖素連位 於台北中崙郵局574585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依 上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議定50萬元,於92年8月 15日、92年8月20日、92年9月18日、92年11月17日、92年 12月18日各給付1萬元,尾款45萬元則於不動產移轉登記 完畢93年1月15日一次付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 參(見卷第108頁以下),與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互 核對,該帳戶內分別於92年8月20日、92年9月18日、92年 11月17日、92年12月18日匯入1萬元、93年1月15日匯入45



萬元,有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供佐(見卷第99頁),除簽 約時之第一次款項(92年8月15日該次)外,其餘部分均 如期有給付價金之證據加以佐證,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點為93年1月7日,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尾款 匯款時間點亦核大致相合,可見被告二人辯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確實基於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乙節,應非虛妄 。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 為,應予撤銷,顯不足採,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 為有償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本院則 毋庸審酌,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3年1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素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廖信結,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 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廖信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3年1 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3年宜登字第2280號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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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