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2年度,233號
ILEV,102,宜小,233,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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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吳藺薇 
被   告 黃盛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郁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1年4 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由陳郁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羅東鎮公正路與四育路口時,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輛起駛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 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1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以 下列情詞為辯:伊在起駛前,係將車輛停在路緣慢車道位置 ,伊有左右看,但未看見系爭車輛,伊要直行,惟系爭車輛係從後方欲超車右轉四育路,兩造始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 過失,且警方製作之現場圖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陳郁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1年4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由陳 郁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四育路口時, 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34,1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



險保單查詢表、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1月8日警羅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見卷第17頁以下)、103年1月29日 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佐憑,核屬相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繪 製之現場圖不正確,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圖之 記載,核與現場草圖(分見卷第19頁、第49頁)大致相符, 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現場圖有何錯誤情事,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從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未注意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34,14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若是,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8條第1項第5 款、95年6月30日修正之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1月8日警 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參以103年1月29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 車輛係在肇事地點邊線外臨停(前懸在停止線上),之後 其行向轉換為綠燈,有數部車輛在內、外車道通過該岔路 口,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邊線外起步行駛時,陳郁婷駕駛之



系爭車輛在其左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之車輛繼 續在邊線外道路行駛,陳郁婷駕駛之系爭車輛由後駛至右 轉彎,在肇事地點岔路口公正路西側行人穿越道上,陳郁 婷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角撞擊 肇事。又事故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朗、視線清晰、路面 無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皆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洵無足採。且又兩造曾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將本件事故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8日基宜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係認:「一、黃盛一(即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由邊線外起 步行駛邊線外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二、陳郁婷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右轉彎疏未充分 注意右側來車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認被告係肇事主因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 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為34,140元(含零件16 ,140元、烤漆12,000元、工資6,000元),被告既未爭執 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34,140元,洵屬合理。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 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 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 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亦 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岔路口,右轉彎疏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狀況,屬與有過 失,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判 例及判決要旨,應認原告之承保之系爭車輛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法院得依職權減輕之。再者,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並考量陳郁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岔路口,右轉彎疏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狀況,為肇事次 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由 邊線外起步行駛邊線外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等情,是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郁婷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23,898元(計算式:34,140元7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4千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費用3,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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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