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李秀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6 日將受 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李秀伶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 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1 月27日北 院錦93執未字第41474 號債權憑證、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新榮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並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乃略以:據現 住戶表示不諳李秀伶且渠未住該址等情,有卷附之大同分局 回函可按,堪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其居所應已遷移不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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