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291號
SLEV,103,士簡,291,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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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王千代
訴訟代理人 鄭亞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妤芳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雖於起訴時,
  以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8,000 元而繳納裁判費
  1,110 元,然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遷還系爭租屋(即門
  牌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及請求給
  付積欠租金27,000元,依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
  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
  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請求
  遷讓系爭標的(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訴之聲明一請求積
  欠租金金額2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未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新臺1,107,0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0,879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x12
  月÷10%=1,0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27,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1,107,000元(1,080,000 元+27,000 元=
  1,107,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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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