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曾士庭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賴陳綉細
被 告 賴榮欽
被 告 賴皇丞
被 告 賴英俊
被 告 張誌成
被告兼上一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三一五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皇丞、賴陳綉細、賴英俊、賴榮欽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000分之5 ,被告賴黃丞所有權部分為20分之1 ,被告賴陳 綉細所有權部分為20分之1 ,被告賴英俊所有權部分為20 分之1 ,被告賴榮欽所有權部分為20分之1 ,被告張誌成所 有權部分為2000分之90,被告陳淑華所有權部分為2000分之 5 )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3152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建物部分,原告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00 分之5 ,被告賴陳綉細所有權部分為5 分之 1 ,被告賴英俊所有權部分為5 分之1 ,被告賴榮欽所有權 部分為5 分之1 ,被告張誌成所有權部分為500 分之90,被 告陳淑華所有權部分為500 分之5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因為兩造以原物分 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 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本件原告以新台幣95,040元向法 院買受(原告與被告張誌成、陳淑華共同買受,總價為1,90
0,800 元,原告買受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5 ,原告 買受價95,040元) 等云。為此,聲明求為,兩造共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 之1 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31524 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以變價方式分 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陳淑華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 告的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 之上開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總面積79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以原物分割予 共有人7 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上開房地完整性,亦勢 必破壞上開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 難。本院依上開房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 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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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土地應有│房屋應有│分配價金比│訴訟費用分│
│ │部分 │部分 │例 │擔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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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士庭 │2000分之│500分之5│100分之1 │100分之1 │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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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皇丞 │20分之1 │5分之1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
├────┼────┼────┼─────┼─────┤
│賴陳綉細│20分之1 │5分之1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
├────┼────┼────┼─────┼─────┤
│賴英俊 │20分之1 │5分之1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
├────┼────┼────┼─────┼─────┤
│賴榮欽 │20分之1 │5分之1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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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誌成 │2000分之│500分之 │100分之18 │100分之18 │
│ │90 │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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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華 │2000分之│500分之5│100分之1 │100分之1 │
│ │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