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105號
SLEV,103,士簡,105,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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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司哲
被   告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 林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籌建廠房而與原告訂立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又於99年5 月14日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工地主任黃錫雄,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下稱宏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鋪築工程(下 稱系爭柏油工程)訂立合約,委由宏基公司施作系爭柏油工 程。然因宏基公司施作之AC有黑漬現象(屬正常),被告即 認定重大瑕疵而不予驗收。原告則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 再另簽立工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柏油工程( 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72萬2,250 元)部分予以剔除,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予宏基公司系爭柏油工程款項26萬2,85 7 元,而系爭柏油工程後續均由被告與宏基公司自行處理, 概與原告無關。詎料,宏基公司已數次邀約被告就系爭柏油 工程完成驗收動作,然被告竟非但未與宏基公司配合執行驗 收,且亦未支付剩餘工程尾款45萬9,393 元予宏基公司,導 致宏基公司不承認系爭協議而轉向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 訟請求,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必須給付28萬5,000 元予宏 基公司;再宏基公司既不承認系爭協議,被告即應依原來工 程契約給付工程款,乃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5萬9,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 中系爭柏油工程由黃錫雄以原告名義與宏基公司簽訂合約。 於100 年11月間,原告以系爭工程合計尚有尾款90萬5,005 元向被告請求給付,然被告認為系爭柏油工程有諸多瑕疵不 能驗收,在改善修復前拒絕給付尾款。雖原告通知宏基公司 就系爭柏油工程瑕疵改善修復,惟宏基公司卻未履行。為避 免因系爭柏油工程糾紛而拖延系爭工程之尾款結算,兩造乃



簽立系爭協議自系爭工程中排除系爭柏油工程,改由宏基公 司與被告協調,而原告因系爭柏油工程付給宏基公司之工程 款26萬2,857 元,被告則全數返還原告。原告將系爭協議通 知宏基公司後,宏基公司轉向被告請領系爭柏油工程尾款31 萬6,776 元,並傳真工程款明細表予被告,惟被告要求宏基 公司應先將系爭柏油工程瑕疵改善修復,始得請領尾款,然 宏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系爭柏油工程兩造已經協議 由宏基公司與被告處理,被告亦依協議返還墊款予原告,且 該協議經原告通知宏基公司,並經宏基公司確認,而宏基公 司亦據以向被告表明請領工程尾款,因此原告已非系爭柏油 工程之當事人,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系爭柏油工程尾款,又 該工程仍有諸多瑕疵無法驗收,在該等瑕疵未改善修復前, 被告亦無給付工程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於99年 5 月14日由黃錫雄代表原告與宏基公司訂立系爭柏油工程合 約,由宏基公司施作該工程,因宏基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之 爭議,遲遲未能驗收;兩造乃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自系爭 工程中剔除系爭柏油工程(工程款計72萬2,250 元),被告 則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予宏基公司系爭柏油工程款項26萬2,85 7 元,而系爭柏油工程後續均由被告與宏基公司自行處理, 被告並已全數返還上開款項;嗣被告未支付系爭柏油工程剩 餘尾款予宏基公司,宏基公司乃向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 訟,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必須給付28萬5,000 元予宏基公 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佳益新建工廠工程協議、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調字第196 號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支付剩餘工程尾款45萬9,393 元予宏基公司,導致宏基公司不承認系爭協議而轉向原告提 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請求,經法院調解成立,由原告支付28 萬5,000 元予宏基公司,宏基公司既不承認系爭協議,被告 即應依原來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見本院卷第7 頁)載明:「 雙方同意鋪設柏油工程新台幣722250元自原工程合約剔除; 乙方(按即原告)已付工程款甲方(按即被告)應返還乙方 。甲方自行與宏基瀝青有限公司處理後續工程事宜。廣柏公 司已付宏基公司工程款262,857 元」等語,而兩造並一致庭 陳:該協議第二條所稱後續的意思,是如有問題,是由被告 去與宏基處理,也就是說原告與宏基間的契約關係,由被告 去承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協議第 二條乃係兩造約定原為系爭柏油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一方 將其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該契約第三人即 被告承受者,核屬契約承擔至明。又被告主張:被告已依協 議返還墊款予原告,且該協議內容經原告通告宏基公司,經 宏基公司確認後亦據以向被告表明請領工程尾款,被告並要 求宏基公司應先修復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宏基公司傳真予 被告之請款通知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原告所寄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並承 稱:宏基公司數次邀約被告就系爭柏油工程完成驗收動作( 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則由宏基公司經原告通知系爭協議 內容後,即檢具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向之要求修復瑕疵 ,宏基公司亦邀約被告進行工程驗收等情以觀,衡情宏基公 司如無接受承認系爭協議之意,實無為上開各該舉動之理, 足認有宏基公司就系爭協議應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準此 ,兩造間約定契約承擔之系爭協議自應已對於宏基公司發生 效力,則系爭柏油工程契約即已由被告承接原告於該契約上 之當事人地位。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工程中關於系爭柏油工程部分既經剔除 ,而由被告承接原告與宏基公司間系爭柏油工程之契約關係 ,則系爭柏油工程之契約關係自僅單純存在被告與宏基公司 之間,既已非原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亦非系爭柏油工程 之當事人,是原告依原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 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3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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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