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443號
SLEV,103,士小,44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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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山水天地HJ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豪軒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琴
被   告 駱斐貞
      凃麗玲
      劉秋宏
      黃守民
      龔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山水天地HJK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8年6 月18日經由 政府法定相關機構核准成立(案號:淡公寓管字第095 號 )。
(二)本社區例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9 月2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改社區規約,基於維護大多數住戶 公眾利益,並顧慮社區外圍地域性。特將被告駱斐貞、凃 麗玲、劉秋宏黃守民龔森源及訴外人鄭淑芬羅義欽 等7 戶之管理費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其他住 戶每月應繳交2,000 元之管理費。訴外人鄭淑芬羅義欽 兩戶已於102 年7 月5 日繳交,被告等5 戶則迄今未繳交 ,每戶分別積欠自100 年4 月份起至102 年10月份止,共 18,600元之管理費未繳,嗣經原告對被告等5 戶寄發存證 信函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5 人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駱斐貞凃麗玲劉秋宏黃守民龔森源 各應分別給付原告18,6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5 人答辯均稱:
被告5 戶所在位置與原告社區並無共有部分,被告5 戶係在 社區之外,被告5 戶大門均獨自面對馬路,完全不經過警衛 室,與其他每月管理費2,000 元之住戶均需通過警衛室始能 進入其等住家之情形不同,且從警衛室根本無法目視到被告 5 戶,也未裝設監視器材,原告社區之警衛根本不可能守衛 被告5 戶,又被告5 戶與其他每月管理費2,000 元之其他住 戶亦未共用水塔、信箱,向來被告5 戶均係自行收信(未經



警衛室收信)、自行處理垃圾,原告對被告5 戶收取管理費 實有失公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費之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權透過決議決定 之,惟若客觀上各該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理 委員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相同,若僅因區分所有權人 為多數表決即通過管理費數額不一之決議,基於公平法理 ,法院自得加以審查。反之如各住戶所實際享受之管理服 務顯有不同,而之多數決通過管理費數額均相同之決議, 而有違公平時法院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管理費乃在實際支應管 理服務費用,並非在增加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入,以預作 他用,此與公共基金顯有不同。要之,其收取必須合乎公 平與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5 人均抗辯稱其等之住家係在原告社區警衛室之 外,均獨自面對馬路,出入完全不經過原告社區警衛室, 且自警衛室亦無法目視觀望被告5 戶之動靜,根本無法達 到守衛之功能,且被告5 戶向來信件均未經警衛室代收而 係自行收取,垃圾亦未與社區一併處理而係自行處理等情 ,此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提出被告5 戶與原告社區所載位置 平面圖、被告5 戶大門面臨馬路照片、原告社區警衛室照 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至第94頁),且原 告對此等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見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5 戶有何享用社區公共資源及受到原告管 理服務之情形,亦未舉證有何為支應實際管理服務而有向 被告5 戶按月收取600 元管理費之必要,實難認被告5 戶 有享用社區公共資源及受到原告管理服務之情形,故原告 不得為增加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入,或為預作他用而收取 管理費。縱令原告所主張決議被告5 戶應按月收取600 元 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合法,然其決議內 容竟要求未享用社區公共資源及受到原告管理服務之被告 5 戶繳納管理費,縱使按月繳納600 元較其他住戶按月繳 納2,000 元為低,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被告5 戶有享用 社區公共資源或受到原告管理服務之證據,即使決議被告 5 戶需按月繳納管理費600 元亦屬不公平亦無必要。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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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