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383號
SLEV,103,士小,383,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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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北投區溫泉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溫泉路58巷口時,因右轉疏忽,致與由訴外 人陳揚宗所駕駛,訴外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4,934元(其 中含工資:8,100 元、烤漆:32,704元、零件:54,130元, 起訴狀誤繕為工資:62,230元、零件:32,704元),原告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 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94,934元(其中含工資:8,100元、烤漆:32,704元、零件 :54,13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54,13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3月止,已使用2年5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8,238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100元、烤漆32,704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042元(即18,238+8,100 +32,704=59,04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5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9974 │54130×0.369=19974 │34156 │00000-00000=34156 │
├──┼───┼────────────┼───┼─────────┤
│二 │12604 │34156×0.369=12604 │21552 │00000-00000=21552 │
├──┼───┼────────────┼───┼─────────┤
│三(│3314 │21552×0.369×5/12=3314 │18238 │00000-0000=18238 │
│5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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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