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晚上六時五十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五十六巷附近,與甲○○因細故衝突,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挫傷 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証明書 一紙為憑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甲○○將伊 所飼養之小狗帶走,當時伊係要把小狗帶回去,在與甲○○互相拉扯小狗時,兩 人均因而跌倒,才致她受傷,伊並沒有打她,且伊與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 間就分居了,已沒有住在一起,她現在與別的男人住在一起等語。經查,據告訴 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當時乙○○酒醉至我娘家外吵鬧,說要找我,我害怕 躲在我哥哥房間內,他在外面與我哥哥秦進旺兩人有口角後雙方拉拉扯扯,我騎 車要到派出所,在五福六路五六巷口,被其攔下,我就徒手拉扯我頭髮,扭抓我 的手臂,打我的背部,他每次酒醉就會到我娘家吵並打我。(你們現有無同居? )我們從八十九年七月份就分居了。」(見偵查卷第五頁及背面),顯見依告訴 人之前開指訴,其受被告毆打因而受傷之部位應係頭部、手臂及背部,惟觀諸告 訴人甲○○所呈由振生醫院開具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之應診日期係八十九 年七月十一日,核與其原先所稱係九十年四月八日遭被告毆打之日期已有不符, 再參以其上病名係載「左臉、左大腿、左膝多處挫傷瘀血」,該受傷之部位均與 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陳被告係以「拉扯我頭髮,扭抓我的手臂,打我的背部 」方式毆打之部位完全歧異,且該紙診斷証明書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開具,如告 訴人甲○○確係九十年四月八日遭被告毆擊,然此至開具該証明書之日期僅隔一 日,告訴人甲○○當不致因記憶模糊而有所誤指,故告訴人甲○○於警訊之指訴 與其所呈之診斷証明書有前開所述多所不符合之處,已難採信為真實。本院雖依 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陳之居所即被告現行居住之處所按址傳訊其到庭,惟其 未到庭,而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二人於警訊時所陳,其二人已未同住一起,被 告亦稱其不知告訴人現行居所,故已無從通知其到庭再為補充陳述及說明。告訴 人甲○○於警訊之指訴既無足採信,應認被告之辯詞始屬真實,堪予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 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