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立戎
蔡翰昇
被 告 林文治即祥大汽車材料行
被 告 黃基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林文治即祥大汽車材料行前於民國90 年6 月7 日邀同被告黃基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 元,期限13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0% 計算;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共同簽 立借款契約書1 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林文治即祥大汽 車材料行自91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 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 務,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至今尚積欠原 告如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80元,及自97年12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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