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75號
SLEV,103,士小,17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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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江建義
被   告 李青容
      吳麗秀
      李木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青容吳麗秀李木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青容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青容吳麗秀李木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青容吳麗秀李木潭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青容吳麗秀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青容吳麗秀李木潭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青容於91年9月至96年6月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吳麗秀李木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8,058元、28,058元、800,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 原告借款後,被告李青容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1,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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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