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聰秀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大度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128 號燈 桿前即驟然減速,向左閃避欲煞停,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 駛中未緊靠路邊驟然減速停車,亦未打警示燈或以手勢告知 後車,致使沿同車道行駛在後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閃避不及,與被告右側車身發 生擦撞後,原告因重心不穩向右偏移,旋遭後方不明機車撞 及倒地,隨即又遭後方騎士即訴外人許冠廷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D 車)直接撞擊,因而受有四肢 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髖部、大腿、小腿及踝 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身體傷害。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 萬1,703 元(詳如附表)。㈡增加生活 費用:⒈看護費費用:原告於100 年10月29日發生車禍即住 院治療,於同年11月7 日出院,治療期間無法自行活動,日 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出院後亦需多次回診複查, 醫囑創傷後須休養3 個月,是自100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 月28日止(總計92日),雖係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但以每 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之一般計算標準,應得請求合計18萬4, 000 元(2,000 元92日=184,000 元)。⒉鈣片、藥布費 用:計1,093 元。㈢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醫囑休養至少3 個月無法上班,受傷前月薪3 萬209 元,共 計9 萬627 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肉體 疼痛及造成生活不便外,並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 鬱性疾患,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為48萬7,423 元。再被告之賠償責任 ,於扣除許冠廷所應負擔之比例後,應賠償上開金額之50% 即24萬3,712 元予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及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24萬3,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從頭到尾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撞伊,伊 也有受傷,而且原告是無照駕駛,可以參酌關於系爭車禍所 致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資料(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 上易字第262 號〈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有說跟伊只是擦 撞,她並沒有倒地,是被另外一輛車撞到。原告在交通鑑定 上是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閃避 上沒有過失,因前面有動物屍體,伊不可能從前面壓過去, 而且伊是減速沒有突然煞車,伊也有打方向燈。當時原告只 有與伊輕微擦撞,她重心不穩,之後她被後方機車撞倒,該 輛機車已離去,許冠廷才又從後方撞到原告。原告住院期間 伊也有去看她,當時在醫院原告也自稱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C 車,與原告騎乘之 B 車發生擦撞,原告因重心不穩向右偏移,旋遭後方不明機 車撞倒,隨即又遭許冠廷騎乘D 車撞及而發生系爭車禍,及 受有如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禍現場圖、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醫療單據、 鈣片及藥片統一發票、原告100 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旺代 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12、13、17至32頁) 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許冠廷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 面至第115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關於發生 系爭車禍乙節,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夜間行車未緊靠路邊驟然減速停車,亦未 打警示燈或以手勢告知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1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行車在後之原告閃避不及 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即有閃避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10、11頁)、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至 16頁)等件供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 援引系爭刑事案卷為證。經查: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111 條第 2 項前段雖分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亦有明文。惟此規定僅係將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過失要件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 利益而已,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對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亦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仍然 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有違反該等規定及其違反與侵害被 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伊因前面有動物屍體,不可能從前面壓過去 ,而且伊是減速向左閃避沒有突然煞車,原告與伊擦撞後重 心不穩,被後方的機車撞倒等情,核與證人許冠廷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中所述:伊於案發前看見兩造機車擦撞,原告騎 乘之B 車往右閃而不穩,被一輛不詳機車從後撞倒(見101 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20頁)等語、於偵 查中陳稱:現場照片應有顯示血跡,可證明動物死掉,被告 所述為真(見偵卷第59頁)等語,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伊左側超車經過,沒多久 ,馬上就與被告騎乘之C 車擦撞,原告由被告後方要改變位 置到右後方時,與被告距離很近,大約只有2 、3 公尺,因 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減速時係向左偏移,現場原告B 車刮 地痕旁之血跡,伊在經過時有看到一坨,之後有一位路過的 機車騎士停下來,說怕後面的機車也因此發生事故,所以就 把該動物的屍體丟到草叢,伊被撞倒站起來時,路人即告知 已經丟掉該動物屍體,故伊未上前去看(見101 年度交易字 第8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6、80至82頁)等語相符;又觀 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上方、第36頁下方),於原告B 車刮地痕起始處之左前方地面上,確實留有一片血跡;再依 證人許冠廷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很 多,大家都在減速,只有原告的車速特別快(見交易卷第81 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在大度路臺北 往淡水方向路上,伊看到前面有很多機車,看到被告騎在機 車道靠左一點點,在伊左前方,看到被告減速之後,原告稍 微右閃一下,被右後方不明機車騎士撞倒(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等語,及參諸現場並無任何被告C 車之煞車痕跡或
遭撞倒地後之刮地痕跡,難認被告有車速過快情形,即應無 「驟然」減速之需;是被告辯稱:伊因前方有動物屍體而減 速靠左閃避,並未突然煞車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並非 無端減速,且非「驟然」減速。另審諸於道路上騎乘機車, 遇前方地面有該等異物,如未減速而直接衝撞,恆有發生失 衡倒地碰撞危險之可能,為一般合理之人均有認知,則被告 減速慢行並加以閃避,衡情自屬正常合理之道路駕駛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許冠廷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偵訊中,均未有陳稱現場見到動物屍體,獨於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此一事,其所述除欠缺明確 性及一致性外,其內容亦係審判外聽聞他人所述,屬於傳聞 ,不得為證;又案發現場僅係有一顏色較深之痕跡,未經現 場處理員警採證、鑑識,亦難認屬動物血跡云云。然系爭車 禍發生前,證人許冠廷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系爭車禍如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許冠廷之過失責任當亦相對減輕, 許冠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當時,並無必要附從被告之辯詞 而加以迴護,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經過肇 事地點時,有看到「一坨」等語,應係出自於所見所聞,且 衡以若無道路上之障礙物,僅為一片顏色較深之痕跡,於一 般道路並非鮮見,機車騎士實無減速、閃避之必要,況原告 以上開主張為聲請再次通知許冠廷到庭作證之必要理由,經 本院通知許冠廷到庭後,原告竟未以此質諸證人許冠廷(見 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則許冠廷前揭所證 自無不可憑信之處;又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交通之繁忙,顯 無可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對上開道路痕跡進行採 樣、鑑識,且以該痕跡存在於原告B 車刮地痕起始處,及兩 造受傷之情形,實難認該地上痕跡為兩造受傷所留之血跡, 而既已有如上述之事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縱無就該血跡採 樣、鑑識,對於本院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依規定於減速暫停前預先顯示燈光手 勢以為警示云云。然證人許冠廷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 時固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C 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見交易 卷第82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意,證稱:伊沒 有注意到被告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語,顯見 許冠廷並非「看到被告未有顯示方向燈」,已難憑此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就其抗辯有顯示燈光警示原告先行乙 節,雖無直接證據,然被告減速後,係欲「靠左」閃避,原 告B 車則係從被告C 車之後方移至「右後方」,欲自其右側 超車前行,此為許冠廷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原
告B 車動線情形在卷(見交易卷第85頁),核與兩造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繪製相對位置圖(見偵卷第63至64之1 頁) 相符,又觀諸被告騎乘C 車處之左側即為快、慢車道分隔島 ,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偵卷第16、31頁)在卷可按, 被告自無向左變換車道之可能,則以此當時情形,行駛於被 告C 車後方之原告B 車,若非因被告有顯示左方向燈予以警 示告知,原告豈能輕易判斷得知逕往被告C 車之「右側」超 車前行,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㈤況縱使被告未曾顯示方向燈,然依兩造車輛發生擦撞之部位 ,分為原告B 車左側車身與被告C 車右側車身,此為兩造於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27頁 、第35頁背面),可見兩車發生擦撞係在原告B 車自右側超 越被告B 車而左右併行時所發生,則被告C 車因前有道路障 礙物而靠左閃避,應更拉大其與原告B 車間之距離,本無可 能發生擦撞情形,且被告C 車左靠之車勢,應為在後之原告 所明瞭,否則行駛於被告C 車後方之原告B 車,斷無能立即 判斷應往被告C 車之「右側」超車前行之理,被告C 車既原 行駛在原告B 車之前方,自應由在後之原告B 車與被告C 車 保持安全距離,以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因距離 過近,以致於看見被告左閃時,雖立即右閃,欲自被告右側 超越前行,仍閃躲不足而致其左側車身與被告C 車右側車身 擦撞,顯然與被告「靠左」閃躲之駕駛行為毫無關連,是兩 造發生擦撞之侵害,既係為後車之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義務,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招致 ,則縱使被告未有顯示燈光,與侵害發生之間亦難認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臨時停車時應緊靠右側云云。 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固陳稱:伊我騎乘C 車至肇 事處時,見路上疑似動物遺留一攤血漬,故打左方向燈靠左 ,放慢速度欲停下來等語,然其亦陳明伊減速後仍在行駛中 即與原告發生擦撞之情(見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許冠廷 所述目擊原告係於超越被告行進中之C 車而發生擦撞之情節 (見交易卷第80至85頁)相符,顯見被告C 車尚未及停下, 仍於減速行進之中,即遭原告B 車從其右側超車擦撞,則被 告自無有違反關於「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規定之問題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㈤另,本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曾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見路面有異物欲往左閃避 前,應先確認左後方無來車,或俟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 時,再往左轉向,被告往左閃避前,未注意後方原告B 車駛
至,逕往左閃避致肇事,有閃避疏忽情事,為肇事次因(見 本院卷第10、11頁)等語。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 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 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 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參照)。本件事 發前,被告C 車既行駛在原告B 車之前方,且被告係減速靠 左閃避,已空出右側之空間,原告B 車亦自被告C 車右後方 向其右側超車前行,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卻因疏忽而擦撞被 告C 車車身,責任歸屬明確,已如前述,覆議意見書內所認 定被告之閃避疏忽過失乙節,即非可遽採,是原告執此為據 ,尚不足為證。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11 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自無從逕予推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而使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3,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10 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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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民國) │醫院│ 科別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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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月30日│馬偕│一外急診│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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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0月30日│馬偕│一外急診│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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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1月7 日│馬偕│胸外住院│ 3,0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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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1月14日│馬偕│胸外門診│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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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1月14日│馬偕│一外門診│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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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1月16日│馬偕│一外門診│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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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1月16日│馬偕│泌尿門診│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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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11月23日│馬偕│精神門診│ 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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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11月23日│馬偕│泌尿門診│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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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12月5 日│馬偕│骨科門診│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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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12月5 日│馬偕│胸外門診│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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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12月5 日│馬偕│婦科門診│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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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年12月7 日│馬偕│精神門診│ 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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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12月8 日│榮總│骨折科 │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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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年12月8 日│榮總│骨折科 │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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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年12月19日│馬偕│骨科門診│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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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1 月2 日│馬偕│胸外門診│ 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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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2 月13日│馬偕│骨科門診│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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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 年2 月14日│馬偕│骨科門診│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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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 年4 月24日│聯合│骨科門診│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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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 年9 月11日│聯合│骨科門診│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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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萬1,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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