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1009號
SLEV,102,士簡,1009,201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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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媽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周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固然分有明文。惟所謂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 。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係指當事人有免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為免 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適用前提為法院忽視當事人已為之 免為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就聲請人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 原判決似有漏未判決之疑,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然查,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杜媽政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曾以書狀或言詞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審閱本件案卷查 核無訛,則本院已無忽視其聲請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顯見此項 規定非屬強行規定,是本件判決縱未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亦無缺漏可言。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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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