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253號
SLEM,103,士簡,25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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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與他女子為通姦行為,並 生下非婚生子女,破壞與告訴人間本於配偶互信關係及影響 家庭圓滿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後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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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