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03年度,23號
CYEV,103,朴簡調,23,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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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金寶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清梱黃文宗黃滄濃、黃
滄火、黃長江黃長益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黃正彥、黃
正順、黃正鋒黃宗募黃勝芳黃復營黃馬素蓮黃清顙
黃清楚黃武男黃永瑞黃居林黃居雄黃永興黃文華
黃文進、黃文意黃文成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黃瑞德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原被黃滄濃、黃長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惟其中共有人即相對人黃滄濃、黃長江已死亡, 聲請人未將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而本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相 對人,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且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追加黃滄濃、黃長 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且應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黃滄濃、黃長江之繼 承系統表,以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從而,特以裁定諭知 聲請人應於期限內補正以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逾期將依法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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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