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謝木山
洪家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許可被告洪家琪委任蔡志宗為訴訟代理人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 ,在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雖先前曾經審判長許可 ,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 之。又民事訴訟法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民事訴訟富有相 當之技術性及專門性,且訴訟資源亦具有公益之性質,除發 現真實及適用法律所必需者外,自不得放任訴訟當事人漫無 邊際主導程序之進行,而應由法院依一定程序主導審理過程 ,以免浪費及虛耗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此除有上開條文可資 佐證外,再觀民事訴訟法第198條以下審判長之職權,以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原則等均 足以證之。在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時,對事實之釐清有 所助益,而訴訟當事人本人不親自進行訴訟而委任他人為之 ,其委任之目的,無非係為使非諳法律之訴訟當事人本人, 能以獲得專業法律上之協助,如有客觀事證足認訴訟當事人 所委任之代理人,對事實之釐清及法律專業之均無助益,自 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家琪委任非律師之蔡志宗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依上開規定,許可其為被告洪家琪之訴 訟代理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謝木山究竟欠被告洪 家琪多少錢及借款經過原因為何,其答稱「不清楚」,並表 示要回去問被告洪家琪等語,足認蔡志宗對本件訴訟之原因 事實不了解,對事實之釐清顯無助益,已延滯訴訟之進行, 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撤銷其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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