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許李寶珠
被 告 許銘香
許乙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銘香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及編號E2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基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乙通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圍牆空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銘香、許乙通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廖正祥、許玉宗及許竣銘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原告為44/90、許玉宗及許竣銘各為1/4及廖正 祥為1/90。被告許銘香、許乙通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 由被告許銘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1之磚木 造房屋及附圖編號E2所示之地基、廁所;被告許乙通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編號E3所示之圍牆、空地,且該等地 上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 E3之建物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倘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許銘香及被告許乙通各 別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面積37 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E3所示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 成果圖各1份為證,且被告等人於10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已就其被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顯係已就本件訴訟標 的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當本於被告等人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許銘香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之磚木造 房屋、編號E2之地基、廁所,及請求被告許乙通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之圍牆、空地,並請求被告等人 將前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