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135號
CYEV,103,嘉小,135,201404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張富斌
被   告 馬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遲不搬離其向被告前妻曾麗娟承 租、登記為訴外人馬鳴遠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下午4時50分許在系爭房屋前,持石塊、磚頭丟擲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鈑金凹陷、烤漆受刮脫落。被告復於 102年8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外多次以「臭俗 仔」(臺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精神慰 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砸車子,且有講「臭俗仔」,但伊認為 「臭俗仔」不是辱罵,是指不敢擔當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石塊、磚頭丟擲系爭 車輛,及對原告講「臭俗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6567、6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臭俗仔」 一詞並非辱罵,意思係指原告不敢擔當云云,惟所謂之名譽 ,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前開言語,以一般社會之通 念,有侮辱對方之意,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涵,足以對於原告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已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依前開說明,被告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誠為明確。而本件被告以石塊、磚頭丟擲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復以「臭俗仔」等詞辱罵原告,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前述,被告自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名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車損6,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以石塊、磚頭丟擲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經估價為6,3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建興汽車鈑金 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計單所載項目可知,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安裝、鈑金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 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回復原狀費用6,300元,自屬有據。
㈡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乃因被告不滿原告遲不搬離 系爭房屋,乃至系爭房屋前辱罵原告,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高中教師,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輛;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 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與原告所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被告應賠償1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2月20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於 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 請求自102年12月3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3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