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邱偉倫
被 告 林麽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於睡 夢中聽到強烈的撞擊聲,下樓察看後,發現其所有停放於嘉 義市○○街0巷00號自家門前之6300-Q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9733-MM號汽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左 大燈罩毀損、引擎蓋凹陷、左前葉條凹陷等損害,系爭車輛 經修車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700元( 計算式:大燈(左)材料14,200元、板金及烤漆9,500元) ,原告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上述修理價格,被告僅以手頭不方 便,請原告給予寬限期後,嗣後被告均拒不接電話,逃避責 任,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伊向他人借車受有損失26,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笙泰烤漆鈑金修護廠維修明細單各1紙及照片6幀為證,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2月26日送達至
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弟媳黎美仙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上揭不法侵害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00元之部分: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需支出大燈(左)材料14,200元 及鈑金、烤漆9,500元,共計23,700元,就上開材料費用14, 2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 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0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10月 27日發生時為2年又26日,以使用2年1個月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5,480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並加計板金及噴漆9,500元後,共計14,980元。 ㈡關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向他人借車所受之損失26,300元部分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向他借車受有損害26,300元,然原告何以需向他人借用車 輛,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以及原告是否確有使用汽車之必 要等情,均無客觀積極證據以佐證,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 難認定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屬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80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14,200×0.369=5,240元第二年折舊:(14,200-5,240)×0.369=3,306元第三年折舊:(14,200-5,240-3,306)×0.369×1/12=174元折舊後殘值:14,200-5,240-3,306-174=5,480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元(14,980/50,000×1,000)、原告負擔700元(1,0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