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205號
CYEV,102,朴簡,205,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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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藍宜枰
訴訟代理人 林振卿
原   告 張炳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蔡林綉錦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八點五七平方公尺)、C(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D(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E(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述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一、確認原告藍宜枰所有坐落 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張炳雄 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林 綉錦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乙所示面積19 平方公尺,共計10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蔡林綉錦應將附圖甲、乙部分所示之櫃子移除,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通行權之行為。」嗣於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 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並因被告已拆除白色鐵櫃部分,原告於 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1、2項為「一、確 認原告藍宜枰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張炳雄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林綉錦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 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8.57平方公尺)、C(面積5.8平



方公尺)、D(面積8.9平方公尺)、E(面積4.3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蔡林綉錦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 在前項所述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 為。」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將聲明內 容具體化,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被告抗辯此非請求權基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惟 民法第789條僅為法律適用之規定,本非請求權基礎,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仍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 縣東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同段507之102及507之115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藍宜枰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同段均以地號簡稱;下稱507地號、507之116地 號土地)及原告張炳雄所有507之97地號土地,均為無對外通 行之袋地,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507之102、115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到達公路之必要。爰按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藍宜枰所有 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張 炳雄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蔡林綉錦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B(面積58.57平方公尺)、C(面積5.8平方公尺)、D(面積8. 9平方公尺)、E(面積4.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蔡林綉錦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述土地範圍 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507、507之116、507之9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均為袋地。原告藍宜枰所有507地號及張炳雄所有507之97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於74年4月30日由5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原告藍宜枰所有507之116地號土地為被告於101年6月11日 分割而來,該等土地均係被告任意分割而地處內陸,與485 之7地號之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如欲至公路僅能通行被告 之系爭土地或由後門即507之60等地號土地出入,故原告之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2、507之60、64、65、66、71、72、73等地號土地屬私人用地 ,並未形成公路,按既成道路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一 定要件,而訴外人陳竹發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放有木棚架及 金爐等其他動產,客觀上顯有通行困難,非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能以公路視之。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從房屋後門處之私 設道路通行,惟該私設道路經507之60號及507之64、65號土 地住戶林龍成陳竹發以鐵皮圍籬及架設遮風木棚架、堆疊 雜物,僅約1.3至1.7公尺之寬度供人通行,而車輛無法通行 ,且該私設道路為眾多訴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 行之必要道路,況從房屋後門通行亦非適宜之使用,顯有通 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3、因被告任意分割,致原告507、507之116、507之97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原告所有土地雖非從被告直接受讓,仍有民法第 789條第1項之適用,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且此 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 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亦有其適用 。
4、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符合損害最小原則,原告藍宜枰所 有之507號土地、原告張炳雄所有507之97號土地及被告所有 507之102號土地,均由被告所有之507號土地於74年4月30日 分割轉載而來,原台糖公司分割507號土地時,即有預留一 條約3米寬之東西向土地供507之50、之55號袋地所有人通行 ,後經被告任意分割507號土地,致原告507、507之97號土 地形成袋地,依土地使用現況,被告分割出唯一東西向道路 即507之102號土地,惟被告又於100年6月11日將507之102號 土地分割出507之115、507之116號土地後,致507之116號土 地形成袋地,原告自取得土地迄今,已通行系爭土地逾20年



之久,其間從事婚嫁、烤肉、宴會等日常活動,附近居民及 車輛亦由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且東石鄉公所亦在系爭土地上 建設溝渠、覆蓋鐵板、埋設水管、公共排水溝等公共設施,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臨近住戶唯一聯外之道路,長久以來 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以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並無違反 現狀使用,應為最小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購買土地興建房屋時,明知房屋後門處有一條約3.1至 3.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建屋時不選擇正門 面對系爭私設道路,自應負擔不利益,不應要求被告犧牲2. 7公尺寬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建地,與507之90號、50 7之91號土地可合併興建,若無法使用將損失慘大。又縱使 有訴外人設置棚架致後門處私設巷道僅餘1.7公尺,仍屬可 對外通行,故原告等之土地並非袋地。
(二)原告主張已通行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其間從事婚嫁、烤肉 、宴會等活動,惟原告從事前揭活動均未知會被告,被告從 未同意,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被告土地係違法行為,豈能 作合理使用他人土地之理由。
(三)按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未符上 開規定,顯非既成道路。另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 定,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認定之權責,應為縣市 主管機關,非單憑原告片面之詞。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之主張將將切割成三塊,造成 土地利用之不便,且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若供原告通行 將無法與被告隔壁之土地合併建築,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額 外負擔。
(五)訴外人陳竹發等人所有之門前空間已供公眾通行四、五十年 ,未被阻擋,且陳竹發所搭之木棚架隨時可拆除移走,門前 放置之動產均可取走,不會對通行造成妨礙。又該等巷道既 已通行甚久,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無請求通行被告系 爭土地之必要。而如原告之建物面臨陳竹發等人之土地,即 可通行,卻因其建物正門面向被告之土地,即要求通行被告 之土地,此取決於原告建物之興建方式,並非公平。另原告 如不通行被告之土地,仍有三條路可供進出,出入無礙。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507之60、64、65、66、71、72、73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0日 係分割自507地號土地。
2、被告係於74年6月18日購得507地號土地。當時該507地號土 地係包括507之84、94、97、98、100、102、103、115、116



及507地號土地。
3、被告於75年1月30日自507地號土地分割出507之84及507之94 地號土地。
4、被告於75年5月1日分割出507之95至102地號土地。5、被告於101年6月11日自507之102地號土地分割出507之115及 507之116地號土地。
6、原告後門可經由507之60、64、65、66、71、73地號土地之 空地通往公路。
7、507之60、64、65、66、71、72、73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建 物,如33建號房屋(坐落507之60號土地)係於61年5月30日登 記;65建號房屋(坐落507之66號土地)係於61年5月30日登記 ;66建號房屋(坐落507之71號土地)係於61年5月30日登記; 75 建號房屋(坐落507之71、72、73號土地)係於61年5月30 日登記;89建號房屋(坐落507之64、65號土地)係於72年1月 7日登記,在興建之時已將該私設道路規劃出空地。8、原告張炳雄所有門牌號碼9號之3(189建號、507之97地號)及 訴外人林蔡錦雲興建建物門牌號碼6號(162建號、507地號) 該後門之空間(如上第6點)已然存在。
9、後門巷道寬度勘驗筆錄為310公分,原告主張前門通行之寬 度為270公分。
10、507號土地及其上16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四股6號)、507 及507之50地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四股6號 之1)及507之116地號土地為原告藍宜枰所有,507之97地號 土地及其上18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四股6號之3)為原告張 炳雄所有,507之102、507之11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訴外 人陳李練所有113建號房屋、張耿維所有177建號房屋及原告 所有之房屋其正門緊臨507之102、115及116地號土地。(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507、507之97、507之11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原告兩人之土地究竟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
2、原告所有507及507之97地號土地是否從被告所直接受讓?究 竟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3、原告後門可經由507之60、64、65、66、71、73地號土地之 空地是否為私人用地、私設巷道、道路或者公路?是否有供 附近居民通行?
4、棚架係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至被告於103年1月18日所提民 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二)第78頁)間所拆除,拆除後507之 60、64、65、66、71、73號屋前空地,是否有供附近居民通 行?




5、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原則?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藍宜枰所有,507之97號土地為原告張炳雄所有;坐落同段 507之102、11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所有507、507之97、507之116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原告兩人之土地究竟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
1、查原告所有507、507之97、507之116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所 有507之102、115號之系爭土地(下稱前門通行空間)或從被 告所稱自原告前揭土地建物之後門即路經507之60、64、65 、66、71、73等地號土地上建物前之空間(下稱後門通行空 間)進出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而查後門之通行空間其 寬度從3.1公尺至3.5公尺,前門通行空間原告僅主張寬度2. 7公尺之通行道路,惟其實際寬度較2.7公尺更寬等情,亦有 前揭勘驗筆錄所附之圖(本院卷一第124頁)及如附圖可稽。2、按所謂袋地固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雖所謂公路不以公有道路為限,惟民法第787 條 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可資參照。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 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查如前所述原告之土地確係位 於公路無適當聯絡之地,雖原告可通行前揭後門通行空間, 惟該等通行空間,實際上係由各別土地上建物前所遺留之空 間所構成,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03頁 )可資參照外,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 稽。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



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如謂原告有後門通行空間及前門通行空間,即謂原告 非屬袋地,則原告無論請求前門或後門之通行空間,作為通 行道路,均將被駁回,因請求前門通行空間,前門通行空間 之土地所有人即可主張有後門通行空間,而原告如主張有後 門通行空間,後門通行空間之土地所有人即可主張原告有前 門通行空間,則原告無論如何主張其袋地通行權,均將被駁 回。或謂原告可先主張前門通行空間,俟前門通行空間被駁 回後,即可確定主張後門之通行空間,惟原告須經二次訟累 ,且後訴亦不當然得如願主張有後門通行權。故原告所處之 土地位置,須經前門通行空間及後門通行空間,只要前後門 通行空間經過之數土地所有人其中一土地所有人阻撓原告之 通行,原告即陷於難以通行或無法通行之窘境,故不能單純 從空間上有前門通行空間或後通行空間,即認為原告非屬袋 地。其次,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後門通行空間,惟查後門通 行空間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有後門通行空間其中一部土地 所有人陳竹發所搭建之黑色帆布木棚架,因而原告如欲通行 後門通行空間僅剩1.1公尺至1.7公尺之間(該通行空間寬度 3.5公尺,搭建之黑色帆布木棚架1.8公尺,故剩餘之寬度應 係1.7公尺,惟原告張炳雄房屋後門有凸出之階梯,因而如 扣除該階梯之後,寬度僅剩1.1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 附之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24頁),顯非方便或通常可出入之 通路。另據證人陳竹發到庭證稱前揭黑色帆布木棚架於有風 時即會搭建,無風時即會拆除,搭建該棚架時轎車及貨車均 無從出入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7 頁),與本院勘驗時之情節吻合,證人陳竹發如搭建該帆布 木棚架,僅剩狹窄之空間,只適合行人及自行車或機車出入 。又被告雖提出相片(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詢問證人陳 竹發該部貨車可否進出,證人陳竹發答稱可以(本院卷三第 57頁),惟查該等相片並無搭建帆布木棚架,與本院勘驗時 及證人前揭所稱搭建該棚架時轎車及貨車無法出入,並非立 於同一基礎,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足見後門通行空間土地之所有人可任意於其等之土地上為 使用,而此等使用即足造成原告無法通行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之結果,又據證人張耿維及林溪雖亦證稱後門通行空間可供 他人行走,且尚未遭阻撓(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71頁),與前 揭證人陳竹發所稱並無不同,惟本件之關鍵非在於個別證人 主觀想法或經驗是否可通行後門通行空間,而應從客觀上、 法律運用及土地利用之思維上觀察原告土地是否與公路有無 適宜之聯絡,能否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如須從後門通行空間



行走,須從原告二人之後門出入,此有相片可稽(本院卷一 第105頁至第107頁),且後門通行空間係由數筆土地所有人 建物前之空間所組成,而該等土地所有人其中如有人於該通 行之空間為土地之利用即可阻礙原告之進出,前揭證人陳竹 發所搭建之帆布木棚架即為適例,故後門通行空間,不敷原 告土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 之使用,因而構成準袋地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所有507、507 之97、507之116號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後門 通行空間已通行甚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公用地役 關係屬公法之範疇,不當然適用於本案,且如前所述陳竹發 在其土地上搭建棚架後僅剩餘狹窄之通行空間,故縱有公用 地役關係,其寬度究竟如何,1.1公尺或3.5公尺?亦屬不明 ,尚難逕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寬度為3.5公尺,故仍應 回歸判斷原告之土地究竟與公路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之要件上,故被告辯稱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尚 非可採。
(四)原告所有507及507之97號土地是否從被告所直接受讓?究竟 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1、查後門通行空間之土地即507之60、64、65、66、71、72、7 3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0日係分割自507地號土地(此部分圖示 及以下地號土地請參閱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03頁)。而被告係於74年6月18日購得507地號土地,當時該 507地號土地係包括507之84至94、97、98、100、102、103 、115、116及507地號土地。被告於75年1月30日自507地號 土地分割出507之84及507之94地號土地,於75年5月1日分割 出507之95至102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11日自507之102地號 土地分割出507之115及507之116地號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 卷一第71頁至第102頁)。而目前507地號土地係合併自507之 95、96地號土地(本院卷第72頁)、507之98地號土地合併自 507之9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0頁)、507之76地號土地合併 自507之78、507之10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93頁)等情,亦有 前開資料可按。
2、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 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



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 再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3、查被告於74年6月18日購得507地號土地,而當時該507地號 土地包括507之84至94、97、98、100、102、103、115、116 及507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所有之507、507之116及507之 97地號土地,均陸續分割來自前揭被告於74年間購得之507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從原告於74年間購得507地號土地 至原告取得507、507之116及507之97地號土地之過程,原告 土地所形成之袋地,自屬被告於74年間取得507地號土地後 之任意行為,則原告之土地因分割後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者,自應通行被告於74年間購得50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通行 至公路,而非轉而通行被告74年購得50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 之鄰地即如被告主張之後門通行空間。至於兩造雖有爭執原 告所有507及507之97地號土地是否從被告所直接受讓?然如 前所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或先後 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故與原告之前揭土地是否從 被告所直接受讓無涉。
(五)原告後門可經由507之60、64、65、66、71、73地號土地之 空地是否為私人用地、私設巷道、道路或者公路?是否有供 附近居民通行?棚架拆除後507之60、64、65、66、71、73 地號屋前空地,是否有供附近居民通行?
查507之60、64、65、66、71、73地號土地構成之空間係為 後門通行空間,該等通行空間,實際上係由各別土地上建物 前所遺留之空間所構成,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 院卷一第103頁)可資參照外,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 揭勘驗筆錄可稽。且經證人陳竹發張耿維及林溪到庭證述 確屬可通行之空間,惟單獨判斷該等土地究竟是否為私人用 地、私設巷道、道路或者公路,或是否有供附近居民通行等 情,並無實益,所應判斷者應係本件原告之土地究竟可否透 過該等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及可否為通常之使用等情, 與道路之性質或附近居民之是否通行無涉。
(六)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原則? 查被告蔡林綉錦所有507之102、115地號土地,即本件所稱 前門通行空間,亦屬建物前之空間,惟與後門通行空間不同 者係前門通行空間並非建築後留下之空地,而係單獨切割出



之二筆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而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其地目雖 屬建地,並非道路用地,惟依其於本院勘驗時之現況觀察, 除由被告於地上設置鐵櫃、鐵門鋼圈等物外,係屬可通行至 公路之空間,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 頁),而證人張耿維所處之建物係位於原告張炳雄建物之旁 ,其如從前門出入或有親戚拜訪時亦會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 (本院卷三第66頁),又訴外人陳李練所有113建號房屋、張 耿維所有177建號房屋及原告所有之房屋其正門緊臨507之10 2、115及11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片可稽(本 院卷二第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相片及證明書等件(本院卷 一第108頁至第115頁、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被告之系爭 土地確有供通行之用,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通行甚久 ,如供原告通行應符合損害最小原則。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之主張將切割成三塊,造成土地利用之 不便,且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若供原告通行將無法與被 告隔壁之土地合併建築,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額外負擔云云 。惟查,被告於74年6月18日購得507地號土地,之後陸續分 割成507之84至94、97、98、100、102、103、115、116及50 7地號土地等,已如前述,而除被告之系爭土地即507之102 、115地號土地外,其餘均屬方整土地,且非供通行之用, 故通行被告之土地當屬損害最小之處,而被告雖抗辯此將造 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切割或無法利用之結果,惟鄰地通行權必 會影響被通行一方之利益,此僅能透過租金補償,故被告之 抗辯並無依據。被告另稱原告如不通行被告之土地,仍有三 條路可供進出,出入無礙云云。亦即其辯稱原告可由其等前 門經原告藍宜枰建物前門往左側巷道走後門通行空間、或經 由507地號旁空地及巷道通行云云,惟依被告之辯稱對照本 院製作之圖觀察(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所稱之方案須經 由原告藍宜枰建物旁之寬度1.15公尺之巷道始能往後門通行 空間,或其他通行巷道,且該等其他巷道甚至有寬度僅為1 公尺之巷道,顯不適合通行使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藍宜枰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 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張炳雄所有507之97號土地,均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東石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8.57平方公 尺)、C(面積5.8平方公尺)、D(面積8.9平方公尺)、E(面積



4.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符合損害最小原則,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提出之相片、證明書、地籍圖、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 5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35頁、卷二第10頁 、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7頁、卷三第2頁至第8頁、 第30頁至第36頁)及原告提出之建築平面圖、契約書、監視 器譯文(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174頁至第181頁、第 265頁至第267頁)等件業經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 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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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