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翁志強即翁条棟及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玉女即翁条棟及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榮二即翁条棟及翁条寬之繼承人
蘇翁蓮蕉即翁条棟及翁条寬之繼承人
黃翁玉對即翁条棟及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振益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翁銀來
被 告 徐玉霜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玉昭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雅文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國隆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碧賢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鄭徐月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余徐雪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翠燕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翠鳳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綉欽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銘農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王榮宗即李榮宗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河壽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文津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俊龍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惠灑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夕芙即邱美珠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寶慧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亭嫣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鄭蔡葉琴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金城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金庸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其昌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皆得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泰山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文海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劍星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陳玉環
訴訟代理人 陳春風
被 告 陳明泰
翁章奇
翁張秀鸞即翁溪華之承受訴訟人
翁江湶
翁賜文
翁成財
翁慶智
翁春藤
翁正富
翁金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翁明賢
被 告 翁正和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翁溪圳
翁江進
翁茂森
翁茂霖
陳翁月勤
翁添貴
王駿玉
王駿業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蔡金珠
被 告 陳永霖
徐春淵即被繼承人徐再然之繼承人
徐素真即被繼承人徐再然之繼承人
徐素鵬即被繼承人徐再然之繼承人
徐旻源即被繼承人徐再然之繼承人
徐䋖佑即被繼承人徐再然之繼承人
徐佩妤即被繼承人徐再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應就被繼承人翁条棟所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及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
徐旻源、徐䋖佑、徐佩妤、徐春淵、徐素真、徐素鵬、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王榮宗、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惠灑、邱夕芙、邱寶慧、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應就被繼承人翁条寬所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及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及一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俊男及被告陳明泰、陳翁月勤、陳永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環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蔡金珠、王駿玉、王駿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添貴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張秀鸞、翁溪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章奇所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以上四人就翁条棟分得部分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旻源、徐䋖佑、徐佩妤、徐春淵、徐素真、徐素鵬、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王榮宗、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惠灑、邱夕芙、邱寶慧、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以上含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等四十人,就翁条寬分得部分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及翁振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二七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江湶、翁賜文、翁成財、翁慶智、翁春藤、翁正富、翁正和、翁明賢、翁金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徐玉 霜、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 洪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王榮宗、蔡 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惠灑、邱夕芙、邱寶慧、邱亭嫣 、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
蔡文海、蔡劍星、陳明泰、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陳翁 月勤、翁添貴、陳永霖、徐春淵、徐素真、徐素鵬、徐旻源 、徐䋖佑、徐佩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共有 人徐再然、凃葱、翁溪華為被告,惟該三人業已死亡,並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查徐再然與凃葱二人,分 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5月19日、101年6月22日死亡,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徐再然與凃葱之起訴,並追加徐再然之 繼承人徐旻源、徐䋖佑、徐佩妤、徐春淵、徐素真、徐素鵬 等6人為被告,至凃葱之繼承人原已列為被告,無庸再予追 加,而翁溪華於起訴後之10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翁張秀鸞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及一五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系爭兩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雙方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且因雙方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又訴外人翁条棟、翁条寬、徐再然分別於66年7月8 日、昭和11年5月7日、102年5月1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 就被繼承人翁条棟、翁条寬、徐再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同請求就渠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後准予分割。
(二)並聲明:
1.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應就被繼承人翁条 棟所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及一五○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十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 益、徐旻源、徐䋖佑、徐佩妤、徐春淵、徐素真、徐素鵬、 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 雪、洪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王榮宗 、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惠灑、邱夕芙、邱寶慧、邱 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 山、蔡文海、蔡劍星應就被繼承人翁条寬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義竹鄉○○段○○○地號及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3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翁添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明泰、陳永霖、陳翁月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三)翁振益、陳玉環、翁章奇、翁張秀鸞、翁江湶、翁賜文、翁 成財、翁慶智、翁春藤、翁正富、翁金地、翁明賢、翁正和 、王駿玉、王駿業、王蔡金珠、翁溪圳均以: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翁条棟及翁条寬均已死亡,被告翁志強、翁玉 女、翁榮二、蘇翁蓮蕉為被繼承人翁条棟之繼承人。被告翁 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 旻源、徐䋖佑、徐佩妤、徐春淵、徐素真、徐素鵬、徐玉霜 、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 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王榮宗、蔡河 壽、蔡文津、邱俊龍、邱惠灑、邱夕芙、邱寶慧、邱亭嫣、 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 文海、蔡劍星為被繼承人翁条寬之繼承人。惟迄未就被繼承 人翁条棟及翁条寬於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四十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堪信屬實。依上開說 明,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標準。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查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及一五○地號土地 ,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為合併分割,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及同意合併分割之民事陳報 狀(本院卷二第8頁)可資參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合併 分割自屬有據。
2、依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附圖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78頁)、相片(本院卷一第 271頁至第272頁)及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考慮,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俊男及被告陳 明泰、陳翁月勤、陳永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乙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環所有;編號丙
部分面積12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蔡金珠、王駿玉、王 駿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29.6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添貴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73.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翁張秀鸞、翁溪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己部分面積17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章奇所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13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志強、翁玉 女、翁榮二、蘇翁蓮蕉(以上四人就翁条棟分得部分按應繼 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旻源、徐䋖 佑、徐佩妤、徐春淵、徐素真、徐素鵬、徐玉霜、徐玉昭、 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洪翠 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王榮宗、蔡河壽、蔡文津 、邱俊龍、邱惠灑、邱夕芙、邱寶慧、邱亭嫣、鄭蔡葉琴、 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 星(以上含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等四十人, 就翁条寬分得部分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及翁振益、 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辛部分面積22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江湶、翁賜文 、翁成財、翁慶智、翁春藤、翁正富、翁正和、翁明賢、翁 金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43平方公 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上分割方案考量 建物占有之現況、兩造之意願而分割,分割之結果,其土地 方整便於利用,且有道路足供出入,應屬適當。四、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嘉義縣義 │嘉義縣義 │ │
│ │ │竹鄉傳芳 │竹鄉傳芳 │ │
│ │ │段149地號 │段150地號 │ │
│ │ │土地 │土地 │ │
├───┼────────────┼─────┼─────┼──────┤
│一 │被繼承人:翁条棟 │1/40 │1/40 │ │
│ │繼承人:翁志強、翁玉女、│ │ │繼承人連帶負│
│ │翁榮二、蘇翁蓮蕉公同共有│ │ │擔0.025 │
│ │ │ │ │ │
├───┼────────────┼─────┼─────┼──────┤
│二 │被繼承人:翁条寬 │1/40 │1/40 │ │
│ │繼承人:翁志強、翁玉女、│ │ │ │
│ │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 │ │ │
│ │對、翁振益、徐再然(被繼 │ │ │ │
│ │承人)、徐玉霜、徐玉昭、 │ │ │ │
│ │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 │ │繼承人連帶負│
│ │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 │ │擔0.025 │
│ │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 │ │ │
│ │王李美惠、王榮宗、凃葱( │ │ │ │
│ │被繼承人)、蔡河壽、蔡文 │ │ │ │
│ │津、邱俊龍、邱惠灑、邱夕│ │ │ │
│ │芙、邱寶慧、邱亭嫣、鄭蔡│ │ │ │
│ │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 │ │ │
│ │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 │ │ │
│ │文海、蔡劍星等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被繼承人:凃葱 │ │ │ │
│ │繼承人:蔡河壽、蔡文津、│ │ │ │
│ │邱俊龍、邱惠灑、邱夕芙、│ │ │ │
│ │邱寶慧、邱亭嫣、鄭蔡葉琴│ │ │ │
│ │ │ │ │ │
│ │被繼承人:徐再然 │ │ │ │
│ │繼承人:徐旻源、徐䋖佑、│ │ │ │
│ │徐佩妤、徐春淵、徐素真、│ │ │ │
│ │徐素鵬 │ │ │ │
│ │ │ │ │ │
├───┼────────────┼─────┼─────┼──────┤
│三 │陳玉環 │1/10 │1/10 │ 0.1 │
├───┼────────────┼─────┼─────┼──────┤
│四 │翁章奇 │1/4 │ │ 0.143 │
├───┼────────────┼─────┼─────┼──────┤
│五 │被繼承人:翁溪華 │1/8 │ │ │
│ │繼承人:翁張秀鸞 │ │ │ 0.071 │
├───┼────────────┼─────┼─────┼──────┤
│六 │陳俊男 │1/40 │1/40 │ 0.025 │
├───┼────────────┼─────┼─────┼──────┤
│七 │陳明泰 │1/40 │1/40 │ 0.025 │
├───┼────────────┼─────┼─────┼──────┤
│八 │翁江湶 │3/160 │3/160 │ 0.019 │
├───┼────────────┼─────┼─────┼──────┤
│九 │翁賜文 │3/160 │3/160 │ 0.019 │
├───┼────────────┼─────┼─────┼──────┤
│十 │翁成財 │3/160 │3/160 │ 0.019 │
├───┼────────────┼─────┼─────┼──────┤
│十一 │翁振益 │1/40 │1/40 │ 0.025 │
├───┼────────────┼─────┼─────┼──────┤
│十二 │翁慶智 │3/320 │3/320 │ 0.009 │
├───┼────────────┼─────┼─────┼──────┤
│十三 │翁春藤 │3/320 │3/320 │ 0.009 │
├───┼────────────┼─────┼─────┼──────┤
│十四 │翁正富 │3/160 │3/160 │ 0.019 │
├───┼────────────┼─────┼─────┼──────┤
│十五 │翁金地 │3/160 │3/160 │ 0.019 │
├───┼────────────┼─────┼─────┼──────┤
│十六 │翁溪圳 │1/8 │ │ 0.071 │
├───┼────────────┼─────┼─────┼──────┤
│十七 │翁明賢 │3/80 │3/80 │ 0.0375 │
├───┼────────────┼─────┼─────┼──────┤
│十八 │翁江進 │3/160 │3/160 │ 0.019 │
├───┼────────────┼─────┼─────┼──────┤
│十九 │翁茂森 │3/320 │3/320 │ 0.009 │
├───┼────────────┼─────┼─────┼──────┤
│二十 │翁茂霖 │3/320 │3/320 │ 0.009 │
├───┼────────────┼─────┼─────┼──────┤
│二十一│陳翁月勤 │1/40 │1/40 │ 0.025 │
├───┼────────────┼─────┼─────┼──────┤
│二十二│翁正和 │3/80 │3/80 │ 0.0375 │
├───┼────────────┼─────┼─────┼──────┤
│二十三│陳永霖 │1/40 │1/40 │ 0.025 │
├───┼────────────┼─────┼─────┼──────┤
│二十四│翁添貴 │ │ 1/4 │ 0.107 │
├───┼────────────┼─────┼─────┼──────┤
│二十五│王蔡金珠 │ │ 1/12 │ 0.036 │
├───┼────────────┼─────┼─────┼──────┤
│二十六│王駿玉 │ │ 1/12 │ 0.036 │
├───┼────────────┼─────┼─────┼──────┤
│二十七│王駿業 │ │ 1/12 │ 0.036 │
├───┼────────────┼─────┼─────┼──────┤
│合計 │ │1/1 │ 1/1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