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伯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博偉
被 告 張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之之磚造鐵皮平房,及長度分別為二十三公尺、四點二公尺、八點八公尺之鐵皮圍牆三面、長度五點九公尺之磚造圍牆一面、長度五公尺之塑膠網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02年9月17日取得坐落於嘉義縣義竹 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 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長度23公尺、4.2公尺、8.8公尺之 鐵皮圍牆、長度5.9公尺之磚造圍牆、長度5公尺之塑膠網( 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6元之年息10%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 付102年9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2年11月5日止,共計49 天之不當得利699元(計算式:383×136×10%×49/365= 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5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之之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係訴外人丁○○、丙○○、乙 ○○、甲○○所共有,被告於84年間與丁○○訂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夥開設幼兒園,由丁○○提供系 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期限為10年,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土地亦在丁○○提供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內,故被 告與丁○○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 圍存有租賃關係。10年期滿後,被告於94年間再與丁○○訂 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丁○○5千元租金,未約定 租期。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塑膠網係被告於 84年間所搭建,鐵皮圍牆則是被告於101年間因原址建物遭 火災燒毀而搭建。嗣丁○○因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法院執行拍 賣,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原告應受丁○○與被告間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又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租地建屋契約存續至系爭建物不堪 使用時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渠等於於102年9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83平方公尺 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3張、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本院拍賣公 告、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援引民法第425 條、第425條之1規定,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 理由?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援引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規定,抗辯其就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 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被告辯以其於84年間與丁○○合夥開設幼兒園, 而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訂立租地建屋契 約云云,並提出契約証書1紙為證。然查,該契約書係記載 「今甲方丁○○、乙方戊○○(以下均以甲方、乙方代表) 合資辦理幼兒園,甲方出土地180坪左右(大約),乙方出 資建設,協議立定之後期限為十年,十年滿期,欲再合作, 則另訂契約。……雙方合資之持股、期限、細節無異議協議 達成,恐口無憑,立字為證。」等語,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與丁○○訂立上開契約書時,沒 有付租金,當時我與丁○○合夥開立安親班,丁○○提供土 地讓我在上面蓋房屋,契約寫五五對分,就是我把蓋房屋本 錢回收後,再五五分帳等語,足見上開契約僅係就丁○○與 被告間合作經營幼兒園之出資、分帳、違約賠償等事項為約 定,而未有丁○○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相關約定,自難僅 憑上開契約即遽論丁○○與被告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 契約。況上開契約以10年為約定期限,則契約效力僅至94年 ,被告固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另辯稱:10年期限 到期後,94年我與丁○○簽立契約,每月付5千元租金,有 簽立契約,但沒有公證,也沒有約定租賃多久等語,惟依被 告上開所辯,其於94年間與丁○○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 契約未經公證,亦未約定期限,則依前揭民法第425條第2項 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並無該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之適用,是被告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 受被告與丁○○間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云云,即無足採。 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1第1項 載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為前提要件,惟查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系爭土地為丁○○、丙○○、乙○○、甲○○所共有,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被 告所原始起造,自屬被告所有,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非 同屬一人所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自無從依 上開法條推定土地受讓人與建物所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依民法第425條1規定意旨主張就系爭 土地有權占有,亦無可採。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即102年11月5日止,共計49天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 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該地 四周均為農田,面臨可通行車輛之鄉間小道,附近無商業活 動,鮮少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4%計算每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堪認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計算, 尚屬過高。次查,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6元,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83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而原告2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可 分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向被告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
⒊依此計算,原告各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9月17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102年11月5日止,共計49天之不當得利金額14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3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4%× 原告應有部分各1/2x49/36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2年11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各得 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為1,042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3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4% ×原告應有部分各1/2=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17日至本件起訴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2年11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各1,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不破租賃或推定租賃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