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許淑珠
江凱民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淑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預備合併之訴提出先、備位聲明,先位 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江凱民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所為字號100年嘉地登 字第028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 淑珠所有。」;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②被告江凱民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所為字號100年嘉 地登字第028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淑珠所有」。嗣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原告具狀撤回先位 聲明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2人均未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珠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豈 料被告許淑珠自93年12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974元,及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 合計51,598元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 告許淑珠之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而被告 許淑珠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於100 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售予被告江凱民,並於100年3月10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0日所為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江凱民僅年方22歲,應屬學生就學中並 無能力購買不動產,且被告江凱民為被告許淑珠之外孫,對 於被告許淑珠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情,被告間買賣、轉移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其目的顯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 非基於真意,況被告江凱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買賣資金如何 交付等相關證明文件,應有以買賣行為隱藏贈與之實,故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淑珠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被 告江凱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 所為字號100年嘉地字第028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淑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凱民:
⒈被告許淑珠因罹患老年性癡呆症,於102年3月起即成為無行 為能力人,無法收受支付命令,亦無法對之提出異議,原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為被告許淑珠選任特別代理人,逕將 支付命令寄送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許淑珠,該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亦無合法確定。
⒉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許淑珠所申辦,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並盜 刷,原告所主張51,598元帳款不應由被告許淑珠負擔,原告 對之並無債權可資行使,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且原 告僅憑被告江凱民為被告許淑珠之親屬,即推測被告江凱民 知悉被告許淑珠之債務,純屬臆測。再者,原告應就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售予被告江凱民,並於100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江凱民塗銷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許淑珠之債權人,而 得行使撤銷權?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 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凱民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 許淑珠所為,經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許淑珠於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送請 法務調查局鑑定比對,該局於103年3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稱:因本案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 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被告許淑珠當庭書寫簽名筆跡20次 及於90至95年間橫式簽名原本多件俾利鑑析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頁)。本院復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許淑珠美商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上「許淑珠」(見本院卷第118、169頁 )之簽名二者以肉眼比對,其字形、筆順、比劃用力處,轉 彎、入筆及收筆之角度,均顯然不同,一望即知,足認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應非被告許淑珠所簽,原告後未能舉出他證以 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 :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有3筆係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一 般需要本人及攜帶雙證件親自辦理,且行員要相當仔細核對 ,且依經驗法則,被告許淑珠之消費明細,很多係購買東森 購物之東西,應該係以被告許淑珠之信用卡購買,如為盜刷 應一次刷爆,亦不會繳款數次等語,然單憑上開間接事實,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淑珠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故原告 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許淑珠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 被告許淑珠所申辦,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對 被告許淑珠並無系爭信用卡之借款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對
被告許淑珠既無債權存在,則不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 為,原告均無從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凱民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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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小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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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 │榮 │三 │37 │建│561 │31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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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面積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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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榮│嘉義市榮段三│10樓 │第6層:123.42 │陽台:12.02 │全部 │
│ │段三小段│小段37地號 │鋼筋混│合 計:123.42 │ │ │
│ │第1635號│---------- │凝土造│ │ │ │
│ │ │嘉義市忠義街│ │ │ │ │
│ │ │189號6樓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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