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許威能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健鈞
訴訟代理人 吳采靜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並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債務往來,伊不可 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顯係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等語。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
㈠伊因經營車行業務關係經由訴外人王龍榮介紹認識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許復堯,許復堯之前亦曾仲介友人到伊車行談過買 賣。許復堯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聲稱家裡急需用錢,欲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貸期間3個月,並以原告 能提供自有的房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伊認為借款金額不算小 ,且許復堯又無任何資產,遂請許復堯開立同額支票(票據 號碼為BA0000000)外,並請原告及許復堯提出原告的印鑑 證明、銀行繳款明細與餘額證明、房契及地契,並請二人簽 立共同借款之借據、原告及許復堯共同簽發之本票(即系爭 本票),許復堯於101年11月22日將上揭2張票據及相關資料
交付訴外人吳采靜,吳采靜遂於當日在訴外人王素月面前交 付該借款之現金予許復堯,並完成抵押權設定。 ㈡系爭本票有原告之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即需負 票據責任。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然由原告提供貸款 餘額證明及印鑑證明供許復堯辦理貸款事宜,足認原告知悉 許復堯向被告借款一事,可證原告授權許復堯代為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原告亦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若 本院認原告並無授權情事,然原告提供貸款餘額證明及印鑑 證明之行為,足始伊信以原告授予代理權與許復堯,故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開立仍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 上「許威能」簽名係其書寫,並否認印文真正,兩造爭點在 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出於偽造。經查: ㈠證人王龍榮到庭證稱:當時許復堯來向伊問有無地方可以借 錢,伊反問他有無可以擔保的東西,諸如支票、土地或汽車 等,他表示有房屋,伊要他拿資料過來看看,如權狀之類, 嗣許復堯有拿過來,伊就送給伊朋友即被告他們看,他們即 被告要求許復堯出示貸款餘額證明,看了貸款餘額證明之後 ,被告認為可以借錢給許復堯,因設定需要印鑑證明。許復 堯拿原告土地去設定,當時被告要求要印鑑證明,伊有告訴 許復堯及原告他們。接洽借款之這段時間有看到原告,借款 之前及期間,伊都有看到原告,因為伊跟原告家人有認識。 伊曾看到許復堯向原告表示借款要什麼文件,但伊不知道原 告是否同意,伊有聽到他們之間有討論要借多少錢,如何還 款。借款金額係四十萬元,而許復堯有開立本票,本票是伊 跟許復堯去他家,他拿出來的。去原告家時,當天有看到原 告,當時原告沒說什麼,只有打招呼。伊當時是與許復堯一 起回他家,當時許復堯進去拿文件,伊跟著進去,原告在旁 邊,當時還準備了一些土地的其他文件及印鑑證明,原告沒 有表示什麼,伊只有跟原告打招呼。當時時間很趕,許復堯 拿了本票及其他文件就走了。而在這段借款期間如果有缺東 西,當時許復堯在伊旁邊,伊跟他說有缺東西,請許復堯趕 快打電話回家,他打電話給他家人,曾經有打兩次,一次是 要貸款餘額,一次是要印鑑證明。嗣後許復堯有無還款伊不 知道,直到伊接到被告聯絡伊說,伊朋友那件沒有繳錢,叫 伊去了解,伊去原告家,原告及許復堯之母親都在家,伊表 示怎麼沒有繳錢了,原告表示他兒子搞成這樣,他也不知道 怎麼辦,他回答了這句話之後,伊繼續問他問題,原告都不
知道這個要如何處理。許復堯之母親當時表示要去籌錢,慢 慢分期付款,伊要許復堯母親想辦法,欠錢還錢,讓事情圓 滿,原告當時少說話,他平時個性都這樣很少說話,當天他 心情不好,沒有很生氣,好像很煩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67至第73頁)。審酌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王龍榮並無任何法 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且衡以系爭本票、借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日期均為101年11月22日;原告亦於同日 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上開借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7、36、38、75頁),倘非原告 積極配合申辦印鑑證明,豈有恰巧於同日借款、在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之理?足認原告對於許復堯要向 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節早已知悉 ,顯見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予許復堯填 載,而非出於偽造。被告雖辯稱:王龍榮去原告家時,在場 之人非原告而係原告二哥許威秦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 ,惟許威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證人王龍榮;伊平常住在古 坑,偶爾才會去原告家,去民雄原告的家,沒有過夜只是去 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且證人王龍榮到庭 證稱:伊認識原告及證人張慧美,係因許復堯而認識原告及 證人張慧美,認識許復堯三至四年,在許復堯向被告借錢之 前,有去過許復堯在民雄的家,有看過許復堯的父母即原告 、證人張慧美,去許復堯民雄的家拿本票時,原告及許復堯 在場,但是證人張慧美沒有在場。當時證人許威秦沒有在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既證人許威秦偶爾才 去原告家,且證人王龍榮在本次借款前因許復堯而認識原告 ,顯然並無誤認之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考量其身體狀況每 況愈下,而與其配偶商討後,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子許進志,原告遂申請印鑑證明,惟因貸款未清、許進 志薪資不足,故不能將房地移轉登記並變更設定義務人予許 進志而作罷,因而原告夫婦僅能打消念頭並將前開申請之印 鑑證明等資料放置家中抽屜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固以 原告當事人訊問內容、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慧美之證詞為據( 見本院卷161、162、169、170頁)。惟查,證人張慧美亦證 稱: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忘記了,但是是早上去辦的,伊當時 先去雲林古坑戶政,戶政表示伊不能代辦,要本人親自辦, 伊打電話給原告,要他本人過來,而原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
000000。從家到戶政需40分鐘,然後原告再忙一下,故大約 一個半小時才到,原告係上午到戶政事務所。而當天狀況係 伊先去戶政辦,戶政說要本人來,伊就打電話給原告,他過 來戶政之後,他簽好名字之後,就離開了,戶政就把印鑑證 明交給伊,伊就把印鑑證明收到伊包包裡,帶回家後,伊放 在牛皮紙袋。伊辦好印鑑證明之後隔天早上,伊帶著資料去 台銀問蕭先生,因為蕭先生早上比較有空;而許復堯以前久 久才回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175、179頁)。 且原告亦結稱:這份印鑑證明伊有去辦過一次,時間是早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證人王龍榮到庭證稱: 開立本票當天,伊係中午過後去許復堯民雄的家,當天伊跟 許復堯去他家,拿印鑑證明、餘額證明、權狀、本票等文件 ,在開立本票當天許復堯沒有離開伊的視線,伊剛剛所說的 印鑑證明、餘額證明、權狀、本票等文件,許復堯是從他家 的客廳桌上拿的,那些文件都放在桌上之牛皮紙袋裡,當時 原告也在場,本票也是一起放在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177頁)。既該份印鑑證明係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早 上所申辦,且許復堯久久才回家一次,何以許復堯與王龍榮 於當日中午過後就可將系爭本票、該份印鑑證明自原告家中 取走?再者,證人王素月到庭證稱:伊對系爭本票有印象, 伊在去年十一月份時有看到他們有交錢,所交的錢大約四十 萬元,伊有聽到他們在講說要借四十萬元,當時他們交錢時 ,有準備一些東西。當時交錢時的人是許復堯,伊有聽到吳 小姐交錢給他,他就把東西交給吳小姐。當時許復堯交出文 件,伊有看到這份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許復堯、原告的身分證 影本。現場有伊、許復堯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吳采靜共三人。 當時吳采靜她曾問伊設定要什麼文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足認許復堯於取得40萬借款時即已將印鑑證明 、系爭本票等相關文件交予吳采靜,復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 申請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11時33分,有該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上林地字73070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既 許復堯早已將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交予吳采靜,並於101年11 月26日申請抵押權設定,則此段期間相關資料理應在吳采靜 手中,然證人張慧美辦好印鑑證明之隔天早上攜帶資料詢問 台銀蕭先生時豈有不發現之理?是顯然證人張慧美之證言顯 有諸多矛盾之處,並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經偽造,與被 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均非真實,自須依本票文義負 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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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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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22日 │400,000元 │102年2月22日 │102年2月22日│CH484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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