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592號
CYEV,102,嘉小,592,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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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92號
原   告 長億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芳宜
訴訟代理人 林玉慧
被   告 黃耀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每期即2個 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32元,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積欠4期(8個月)管理費共計10 ,928元(計算式:每期2,732元×4)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 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函文、社區 管理規約、繳費提醒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累計達4期管理費10,928元未繳,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用,洵屬有據。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928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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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