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黃春美
相 對 人 詹竣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東權要求相對人簽發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2張予第三人黃林玉 蘭,以擔保自己向黃林玉蘭之借款。惟相對人年僅15歲,對 本票效力並不清楚,且該300萬元並非相對人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詹東權為相對人唯一法定代理人,竟未保 護相對人,使其負擔顯不相當之義務,又相對人已對黃林玉 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員簡 字第5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若由詹東權擔任法定代 理人,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再查,相對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長大,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 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經查,詹 東權於系爭事件中自承當時確實因亟需用錢,提議由相對人 與另一名兒子擔保,向黃林玉蘭借款,並由相對人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2張予黃林玉蘭等語。核其所為,未能顧慮相對 人係未成年人,濫用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使相 對人蒙受與其年齡、身分顯不相當之負擔,若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立場確實有利害衝突,足認在系 爭事件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應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自陳一直都 是跟奶奶、姑姑同住等語,有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與戶 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 之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足兼 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