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03年度,3號
OLEV,103,員簡聲,3,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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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勉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員簡字第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12月4日92執辰字第495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 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員簡字第93號繫屬 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9,037元,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 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



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 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356 元為適當【計算式:269,037×0.05×3=40,3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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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