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73號
原 告 徐成木
訴訟代理人 徐明佑
被 告 利慶銘
利讀
張曆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富祈
被 告 張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曆珍
被 告 張江哖
訴訟代理人 張金堆
被 告 徐宏祥
訴訟代理人 顏秀裕
被 告 徐子惠(即徐成波之承受訴訟人)
邱翠玉(即徐成波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培浩(即徐成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子惠、邱翠玉、徐培浩應就被繼承人徐成波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面積五七七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九二五分之一一八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3年2月14日溪測土字第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0九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江哖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九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利慶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九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利讀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三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美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0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曆蔗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徐宏祥、徐子惠、邱翠玉、徐培浩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成波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2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子惠、邱翠玉、徐培浩3人, 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邱翠玉等 3人於10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面積5779. 47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徐成波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徐子惠、邱翠玉、徐培浩,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併請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3年2月14日溪測土字第17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且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 後土地,故不需鑑價也不需互相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陳美玲答辯稱: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字號102年12月5日溪測土字第1909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1部分之鐵皮造建物為其所有,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有繳納房屋稅,希望可以保留。但若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案分割,該建物有部分可能會坐落在被告張曆蔗分配之 土地上,造成將來拆屋還地之訴訟。故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 ,並希望能將占用張曆蔗分配之土地部分買下來等語。(二)被告張曆蔗則答辯:不同意出售部分分配後之土地予被告張 陳美玲。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其餘被告均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徐成波於起訴後死亡, 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徐子惠、邱翠玉、徐培浩繼承 ,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 爭,應認為真正。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然查,被告利讀、利慶銘、徐子惠、邱翠玉、徐 培浩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被告則均
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為共有人,此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 記載可知,是系爭土地是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取得、及修正施行後繼承之共有耕地,參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得予以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徐子惠、 邱翠玉、徐培浩就徐成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25分之11 8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經查,系爭土地東西長而南北短,略呈長方形,惟西側地籍 線呈不規則狀。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分管情形如附 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為原告使用之1樓磚造平房、編號 D1 部分為被告張陳美玲所有之1樓鐵皮建物,復經本院履勘 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略圖及前揭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除被告 張陳美玲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共有人之分管現狀, 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分管之土地盡量契合,但因分管面積與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同,致未能完全一致。又被告張陳美玲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之建物,係1樓鐵皮建物,且未辦 理保存登記,亦非新建築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況稽之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之建物坐落位置,上開建物大部 分仍坐落被告張陳美玲分得之土地上,本院認上開建物之存 在不足以影響本件分割方式之判斷。(三)再查,原告分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雖非完整且難以單獨使用,然緊 鄰該部分之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 原告、被告徐宏祥、徐成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子 惠、邱翠玉、徐培浩)共有,與取得編號F之共有人相同, 得以合併利用,對取得編號F之人亦無不公平之處。(四)附 圖一之方案未違反分割後宗數之規定,且分得土地最小面積 為345.3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亦無過小不適耕作之虞 ,況與編號F部分緊鄰之同段839地號土地與編號F部分土地 共有人相同,2地復均為農牧用地,得以合併使用。又查, 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每片土地均面臨道路,亦均有灌溉水 源,此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是附圖一之方案可保持分割 後之土地維持農用。從而,本院認附圖一所示方案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亦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又查,兩造均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分割後之土地,且 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相同道路,土地位置差異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不大,兩造就分得土地位置差異是否須否鑑定補償之價
額,部分表示不需要、部分無意見,本院審酌後,亦認系爭 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應無相互補償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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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
│姓 名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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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江哖 │5925分之1125 │5925分之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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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曆蔗 │5925分之1646 │5925分之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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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陳美玲│5925分之1162 │5925分之1162 │
├────┼───────┼───────┤
│利讀 │5925分之819 │5925分之819 │
├────┼───────┼───────┤
│利慶銘 │5925分之819 │5925分之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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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木 │5925分之118 │5925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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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祥 │5925分之118 │5925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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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子惠、│公同共有5925分│連帶負擔5925分│
│邱翠玉、│之118 │之118 │
│徐培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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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一編號F部分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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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木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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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祥 │3分之1 │
├───────┼────────────┤
│徐子惠、邱翠玉│公同共有3分之1 │
│、徐培浩 │ │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