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堃森
相 對 人 楊政信
楊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投訴 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4,266元、第一審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為 12,155元、第一審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100,00 0 元,除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外,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421 元,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