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 告 胡凱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
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訴外人黃琨猛;於如附表一編號6 與訴外人黃琨猛、林金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黃薆 蓁等人之財物得手,其中均包含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嗣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黃 琨猛;於如附表二編號6 與訴外人黃琨猛、林金助,明知渠 等均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 ,被告並於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表示如附表二持卡 人欄所載黃薆蓁等人之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 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刷卡消費,並交付其 消費之商品,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被告總計成功盜刷11筆,致原告受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16,973 元之損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409 、701 號、101 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且對此案無爭議及意見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 701 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157 號強盜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盜刷簽帳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害 人黃薆蓁(原名黃靖雯)、江麗真、謝宛融(原名謝幸茱) 、王秀輕等人指訴明確,且被告之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經分別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已確定,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 且對本件並無爭執及意見等語,有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致原告受有盜 刷金額之損害,又依附表二所示被盜刷之金額共計215,973 元,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215,9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之部分,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 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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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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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23日│彰化縣伸港│黃薆蓁│黃薆蓁於左列時、地向黃琨猛問│
│ │15時10分許 │鄉興工路與│(原名│路,胡凱逸在旁把風,黃琨猛趁│
│ │ │中興路口 │為黃靖│黃薆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雯) │黃薆蓁置於車內皮包1 只(內有│
│ │ │ │ │手錶1 支、黃鑽1 顆、牛角印章│
│ │ │ │ │、金筆、玉墜子各1 個、永豐銀│
│ │ │ │ │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
│ │ │ │ │加油卡各1 張、國泰銀行存摺1 │
│ │ │ │ │本等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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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月12日│彰化縣大城│許惠英│胡凱逸、黃琨猛於左列時、地佯│
│ │14時許 │鄉東西路20│ │稱購買羊肉爐及麵線,趁許惠英│
│ │ │號「大城羊│ │準備食材之際,徒手竊取許惠英│
│ │ │肉爐」 │ │皮包(內有現金約1000元、行動│
│ │ │ │ │電話1 支、存摺5 本、提款卡5 │
│ │ │ │ │張、許惠英之永豐銀行及萬泰銀│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印章2 顆等財│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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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8 月24日│嘉義市西區│江麗真│胡凱逸、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左│
│ │13時50分許 │大吉街266 │ │列時、地,佯稱購買機車零件,│
│ │ │號機車材料│ │胡凱逸趁江麗真拿取零件之際,│
│ │ │行 │ │徒手竊取江麗真置放辦公室內皮│
│ │ │ │ │包1 只(內有現金500 元、身分│
│ │ │ │ │證2 張、健保卡4 張、戶口名簿│
│ │ │ │ │、江麗真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郵局提款卡2 張、存摺2 本、印│
│ │ │ │ │章3 顆、機車駕行照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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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 月27日│臺南市白河│謝宛融│胡凱逸、黃琨猛於左列時間駕駛│
│ │14時許 │區中山路48│(原名│甲車至左列地點,佯稱借洗手間│
│ │ │6 號「合芊│為謝幸│,黃琨猛趁胡凱逸與謝宛融在外│
│ │ │花坊」 │茱) │交談之際,徒手竊取辦公室置物│
│ │ │ │ │櫃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1萬│
│ │ │ │ │元、手機1 支、謝宛融之永豐銀│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信│
│ │ │ │ │用卡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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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 月20日│嘉義市東區│林玉炤│胡凱逸、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左│
│ │15時18分許 │林森東路68│ │列時、地,佯稱外帶食物,胡凱│
│ │ │9 號「益來│ │逸趁林玉炤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 │ │小吃店」 │ │竊取林玉炤置放車牌號碼000-00│
│ │ │ │ │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背│
│ │ │ │ │包1 只(內有現金113000元、手│
│ │ │ │ │錶2 只、香奈皮兒包1 只、林玉│
│ │ │ │ │炤花旗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
│ │ │ │ │及其配偶陳仕穎之永豐銀行信用│
│ │ │ │ │卡、郵局金融卡、林玉炤及陳仕│
│ │ │ │ │穎郵局存摺2 本、林玉炤之女陳│
│ │ │ │ │媛婷健保卡1 張及OKWAP 行動電│
│ │ │ │ │話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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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1月17日│新北市三峽│王秀輕│胡凱逸於左列時、地,佯稱修車│
│ │18時30分許 │區中正路二│ │,林金助在外把風,黃琨猛趁胡│
│ │ │段252 號「│ │凱逸與王秀輕談話疏未注意之際│
│ │ │汽車保養廠│ │,徒手竊取王秀輕放置於停放修│
│ │ │」 │ │車廠門口之汽車內皮包1 只(內│
│ │ │ │ │有現金2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 │、支票1 張【票面金額17萬元、│
│ │ │ │ │票號B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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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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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所│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 │有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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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薆蓁 │000000000 │①97年12月23│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 5690元 │
│ │(原名為│0000000 │日15時48分許│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簽帳單上│
│ │黃靖雯)│ │ │)中華路413 號1 樓「│偽簽「黃薆│
│ │ │ │ │燦坤3C」 │蓁」) │
│ │ │ ├──────┤ ├─────┤
│ │ │ │②97年12月23│ │ 42000元 │
│ │ │ │日15時53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偽簽「黃薆│
│ │ │ │ │ │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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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惠英 │0000000000│①98年6 月12│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30│ 7719元 │
│ │ │780304 │日15時55分許│3號「上海藥局」 │(簽帳單上│
│ │ │ │ │ │偽簽「許惠│
│ │ │ │ │ │芬」) │
│ │ │ ├──────┼──────────┼─────┤
│ │ │ │②98年6 月12│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20│ 9930元 │
│ │ │ │日16時9 分許│7號「全統運動行」 │(簽帳單上│
│ │ │ │ │ │偽簽「許惠│
│ │ │ │ │ │成」) │
│ │ │ ├──────┤ ├─────┤
│ │ │ │③98年6 月12│ │ 4480元 │
│ │ │ │日16時14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偽簽「許惠│
│ │ │ │ │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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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麗真 │0000000000│①98年8 月24│嘉義市○○路000號1樓│ 7010元 │
│ │ │901709 │日14時21分許│「弘安藥局」 │(簽帳單上│
│ │ │ │ │ │偽簽「江麗│
│ │ │ │ │ │真」) │
│ │ │ ├──────┤ ├─────┤
│ │ │ │②98年8 月24│ │ 6244元 │
│ │ │ │日14時28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偽簽「江麗│
│ │ │ │ │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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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宛融(│000000000 │①99年1 月27│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2│ 37000元 │
│ │原名為謝│0000000 │日14時37分許│3號1樓「元美家電」吳│(簽帳單上│
│ │幸茱) │ │ │鳳分公司 │偽簽「謝幸│
│ │ │ │ │ │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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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仕穎 │0000000000│①99年5 月20│嘉義市西區北安路121 │ 20000元 │
│ │ │920613 │日15時33分許│號「龍宏電器行」 │(簽帳單上│
│ │ │ │ │ │偽簽「林國│
│ │ │ │ │ │平」) │
│ │ │ ├──────┤ ├─────┤
│ │ │ │②99年5 月20│ │ 14900元 │
│ │ │ │日15時38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偽簽「林國│
│ │ │ │ │ │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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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秀輕 │0000000000│①99年11月17│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 61000元 │
│ │ │782105 │日19時29分許│段977 號「峰瑞電器行│(簽帳單上│
│ │ │ │ │」 │偽簽「王嘉│
│ │ │ │ │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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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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