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壬愷
被 告 陳慶輝即陳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本件原告爰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還原 告。嗣於103 年3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9,160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6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於臺中市○○街0 號 ,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原告已將該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使用,惟被 告迄未給付價金亦未辦理過戶,經原告多次向其催討,均不 置理,並避不見面。該車交付被告使用後,因被告拒未辦理 過戶,原告陸續收到被告違規行駛處罰之單據,故原告乃代 其墊繳上開交通違規罰鍰及應由被告繳納之汽車牌照、燃料 費等共計39,160元,被告受有暫免繳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便利商店繳款收據、郵政劃撥 儲金收據、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臺中 市停車管理處車主未繳費資料清冊、收據、臺中市公有停車 場停車費收執聯、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裁決書及網路車價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345 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其上開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60,000元予原告 。又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已為所有人,自應負擔該車輛之 汽車牌照及燃料費之稅捐,如有交通違規行為,亦應負責繳 納該等罰鍰,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罰鍰及稅捐金額共計39,1 6 0 元,被告受有暫免繳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39,16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 60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