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祥
被 告 黃振發
林文助
林于雅
廖秀娟
林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振發、林文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振發、林于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振發、廖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振發、林俊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黃振發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俊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黃振發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被告黃振發、林文助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被告黃振發、林于雅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被告黃振發、廖秀娟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被告黃振發、林俊亨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發、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林俊亨參 加由被告黃振發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4 人,會期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每一會份基 本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
月25日晚間8 時在會首自宅(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開 標,底標為3,500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繳清會款。 本件合會迄至102年9月25日,已開標7 次,其中被告林于雅 於102年4月25日得標、被告林俊亨於102年5月25日得標、被 告林文助於102年6月25日得標、被告廖秀娟於102年7月25日 得標。詎料,自102 年10月起,被告黃振發即逃匿無蹤,致 合會無法進行,原告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 之9第1項之規定,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各期會款 ,然原告請求被告按期給付會款,被告竟置若罔聞,拒絕給 付會款,且自102 年10月起,渠等未繳納之會款已達二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林文助、林于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 略以:伊等均已將應繳之會款與會首會算完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俊亨則以:伊共參加三會,另以訴外人林言澤、林桓 妤之名義跟會,伊於102年5月25日以5,100 元得標,然林言 澤、林桓妤均為活會,互相扣抵後應該還有40萬元可以拿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振發、廖秀娟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渠等與被告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林俊亨參 加由被告黃振發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4 人,會期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每一會份基 本會款為5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25日晚間8時在 會首自宅(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開標,底標為3,500 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繳清會款,本件合會迄至102 年9月25日,已開標7次,其中被告林于雅於102年4月25日得 標、被告林俊亨於102年5月25日得標、被告林文助於102 年 6月25日得標、被告廖秀娟於102年7月25日得標,然自102年 10月起,被告黃振發即逃匿無蹤,致合會無法進行,原告為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單1 紙為證,且為 被告林文助、林于雅、林俊亨所不爭執,另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黃振發、廖秀娟,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其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合會因會首即被告黃振發逃匿,致不能繼續 進行,原告為未得標會員,而被告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 、林俊亨等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會員之各期會款,已遲付兩期以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全部會款,即無不合。被告林文助、林于雅 辯稱渠等已將應繳之會款與會首會算完畢云云,惟渠等於何 時、如何與會首結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另被 告林俊亨則抗辯伊共參加三會,尚有以林言澤、林桓妤名義 跟會之二會未得標,經抵銷後尚有40萬元會款未取回云云。 然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本件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並不負給付會款予其他未得標會員 之義務,被告林俊亨僅得就其未得標之會份向會首或其他已 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尚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 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並已遲付兩期以 上,即應就全部會款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黃振發、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 林俊亨應各給付原告會款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黃振發、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自103年1月27日起 ,被告林俊亨自10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振發並應就其餘被告給付部 分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3,715元(14860× 1/4=3715 ),惟原告於訴訟中與被告石益整、楊世盟達成 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關於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1,06 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