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麗鸚
被 告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廖敏鵬
被 告 廖國良
訴訟代理人 廖林素梅
被 告 廖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鸚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⑴、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⑵、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鸚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鸚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安、廖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與同段1-24、1-26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逕自於原告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供渠 等之私用,其中被告陳麗鸚於1-24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⑴面積6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 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於1-26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磚造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 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⑵ 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麗鸚辯稱:伊於民國75間購買獅子路1-5 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時,不知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因房屋屋齡已有上
百年,如拆除會有倒塌疑慮,希望能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 等語;被告廖國賢辯稱:獅子路1-1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 伊父親生前買受,由伊三兄弟繼承,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伊 希望能與原告協調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等語;並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廖國安、廖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調解期日到庭陳述略以:獅子路1-1 號房屋為伊三兄弟 共有,伊在該處已居住二十餘年,伊非故意侵占原告土地, 如有占用隨時可以來拆,但拆除後房屋會漏水等語。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 同段1-24、1-26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陳麗鸚於1-24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⑴ 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廖國安、廖國良、廖國賢於1-2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23⑵面積4 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是被告縱非有意占用原告土地,亦不得因此解免其應負返 還土地之責任。次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此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 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 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查被告等越界之房屋係屬磚造,屋齡 已老舊,經濟價值甚微,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 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 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將之修補後仍可繼續使 用,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且被告房屋占用原告 土地,影響原告就全部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兩相權衡之下, 並無拆除房屋收回遭占用之土地,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卻 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之情形。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是
否願將占用之土地出售或出租,除有法定事由外,悉依當事 人之自由意思定之,是被告等辯稱房屋屋齡已老舊,如予拆 除恐有倒塌、漏水疑慮,希望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云云, 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麗鸚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23⑴、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廖國安、廖 國良、廖國賢應將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 ⑵、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