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賴孝忠
賴秀香
賴秀美
賴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股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提出準備㈢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賴木火之 全體繼承人1,372,712 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 昌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180 股之股份返還 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賴木火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又於103年4 月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返還股 利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 人1,575,478 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返還股 利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 1,647,478 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部分自擴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就返還股份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昌裕公司180 股 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其追加請求返還股份部分,與原訴請求返還 股利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返還股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股利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擴 張給付股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27,478元,已逾50 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原應適 用普通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子女,被繼承人賴木火於101年9月 27日死亡,遺有昌裕公司股份180 股(下稱系爭股份),兩 造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賴木火死亡時起,當 然繼承系爭股份,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應為公同共有。詎被繼承人賴木火死亡 時起,昌裕公司自97年9 月至103年1月止所發放之股利合計 新臺幣3,522,600 元,皆遭被告獨自領取侵吞,然該股利之 性質屬法定孳息,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明知本件遺產尚未分割,竟獨自領取股利,顯係故意侵 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全體繼承人因 而受有上開股利之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流動間具有因果 關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經扣除被告按月將賴木火之生活 費匯予原告賴秀香之款項總計為1,606,808 元、賴木火居住 於敏盛護理之家之開銷及救護車費用合計為295,119 元後, 被繼承人賴木火之股利應有結餘1,647,478 元。又被告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其與被繼承人賴木火間並無任 何股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利及系爭股份予全體繼承人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係被繼承人賴木火所贈與云云,並提出 股權轉讓過戶同意書(讓渡書)為證,惟查:
⑴依埔里鎮農會102 年10月29日函覆稱:「97年9月9日由被告 賴旭泉自賴木火存摺領取181,050 元,再由被告賴旭泉滙入 其個人帳戶」由此可見,被告自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中提 出、匯入自己台銀帳戶之18萬元款項,為被告於102年9月10
日答辯狀所主張向被繼承人賴木火買受昌裕公司系爭股份所 給付者,是賴木火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有關該筆18萬元款 項之匯入、提領與匯出均係被告一人所為,此無非係被告於 97年8、9月間,原先欲創造其與被繼承人賴木火間有一買賣 股權之外觀,因見埔里鎮農會函覆資料已無法掩飾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事實,始改變不同於102年9月10日答辯狀之說詞, 改稱其與賴木火間為假買賣、真贈與,被告說詞前後反覆、 差異甚大,難令採信。
⑵系爭讓渡書並非賴木火所簽署。縱認系爭讓渡書登載之簽署 日期當時,賴木火之意識狀態清醒,然賴木火果有同意系爭 讓渡書之意思,則何以於系爭讓渡書上僅蓋用簡易之木頭印 章,而不是由其親自簽名、捺指印(按被告簽名欄尚且知道 需簽名、蓋章),況且,蓋用於讓渡書上之印章,甚至並非 賴木火帳戶開戶印章,或用以簽領昌裕公司股利分紅之印章 ,再依證人陳鳳雪證述,如當時賴木火尚可藉助拐杖行走, 使其簽名、捺指印應非難事,為何捨此不為?再者,被告主 張讓渡書係97年8 月20日即簽署完成,卻延至賴木火死後即 102年5月始提出向昌裕公司辦理股權讓渡事宜,此無非係被 告欲待賴木火死後,他人已無法探詢、確認賴木火之真意, 蓋死去之人已無法反駁被告之說法。可見系爭讓渡書疑點尤 多,是否真正甚值懷疑。
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賴木火因感念其照顧之孝行故贈與系 爭股份,然其所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支出費用明 細表及單據影本,均無被告主張贈與日期前之支出,如何謂 賴木火感念被告而贈與?且查,被繼承人賴木火晚年均係由 原告賴秀香、賴秀美、賴秀珍照顧,並以原告賴秀香為主要 照顧者,賴木火住居所為埔里,而被告長年居住於桃園,與 賴木火相隔甚遠,其從未善盡身為人子之責任,賴木火僅有 過世前半年由被告安排至桃園敏盛護理之家居住,最後更是 因被告向護理之家人員表示不急救始撤手人寰,如此行為, 稱其不孝亦不為過,遑論賴木火有感念其孝心並贈與系爭股 份之行為。又被告主張曾按月給付原告賴秀美15,000元、原 告賴秀香25,000元,以為其照顧賴木火云云,然此均非事實 ,果有其所主張按月給付扶養被繼承人賴木火代價之事實, 因被告住居於桃園,應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賴秀美、賴 秀香,被告應提出憑據以實其說。
⑷有關昌裕公司於賴木火生前已將股利匯入被告台銀帳戶乙節
,應係被告向昌裕公司辦理變更賴木火收取股利帳號後,始 通知原告賴秀美、賴秀珍稱因恐股利遭他人濫用、挪用(即 如其答辯二狀所指被繼承人賴木火帳戶內250 萬元不知去向 ,惟原告等人均否認有或知悉此情形),故將賴木火收取股 利帳戶改為被告之台銀帳戶,並囑由原告賴秀美、賴秀珍分 別保管存摺、印章,當時二人僅認為係為賴木火管理股利並 支用於日常生活而已,並不知悉有被告所主張賴木火出賣昌 裕公司股權予被告之情形;再者,若被告主張賴木火已將系 爭股份讓渡予伊為真,則被告自行保管帳戶、取用股利即可 ,何須考慮擔心父親股利遭人濫用,而特意分由原告賴秀美 、賴秀珍分別保管存摺、印章?顯然被告與賴木火間並無讓 渡股份之合意,僅是暫時由被告台銀帳戶收取股利,並由原 告賴秀美、賴秀珍二人共管此帳戶而已。又自97年9月9日起 至99年10月22日止,係由原告賴秀珍保管被告台銀帳戶,並 按月匯款至與賴木火同住之原告賴秀香埔里郵局帳戶,以為 賴木火之生活費用,由是可知,賴木火僅於過世前半年住居 於桃園敏盛護理之家,除此之外,被繼承人賴木火長年住居 於埔里,被告從未接其至桃園住家照顧,實不知其如何盡孝 。又依照證人李美鈴所述略以:「賴木火於97年9 月間曾至 昌裕公司表示因為要與賴旭泉北上,所以要將股利轉到賴旭 泉帳戶」等語可知,當時被繼承人賴木火純粹是計畫北上與 被告同住,為便利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始安排由被告台銀帳 戶收取股利,用意並非讓與股利,更無轉讓股份之意思。且 賴木火收取之股利足以支應全部生活開銷,不知被告所提出 之開銷單據所欲證明為何。
⑸賴木火於97年初在臺北榮總洗腎時發生頸動脈剝離,經搶救 挽回生命後,其身體狀況便急轉直下,全日需人看護照顧, 行動困難,均藉輪椅移動,故賴木火絕無可能如證人李美鈴 所言騎乘電動代步車與被告至昌裕公司辦理股利帳戶變更, 且為何不與被告等人同車,亦不合常理,亦更不可能如證人 陳鳳雪所述藉拐杖行走。且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庭訊時表示 :當天是賴木火告訴李美鈴、羅世禮股利股權均轉讓云云, 然證人羅世禮到庭時僅證稱印象中賴木火有來,但都是由李 美鈴負責處理,眾人說詞均不同且有不合理處,其中除被告 與其配偶陳鳳雪為自身利益所述,證明力顯然薄弱外,證人 李美鈴部分恐係因當時賴木火未到場卻又自行應被告要求辦 理帳戶變更,擔心日後擔負股利帳戶變更之責任,始含糊稱 記憶中賴木火有到場,實則依賴木火當時身體狀況,根本不 可能如渠等所述方式出現在現場。
⑹有關昌裕公司登記資料曾出現賴木火股份數為0 部分,依證
人謝貴英所述,提供其昌裕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者均為被告, 謝貴英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事務期間從未與昌裕公司人員接洽 ,且由昌裕公司函覆稱:102年5月被告提出讓渡書後始知悉 賴木火轉讓股權之事實等語,可知昌裕公司當時確未委託于 子涵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乙事。再者,依證人羅 世禮所述有關昌裕公司變更登記事務均係由證人李美鈴處理 ,而證人李美鈴證稱賴木火曾與被告到公司表示將北上同住 乙事,推測應係此時被告將謝貴英製作之公司變更書面資料 ,以變更董事住址為由,交給李美鈴用印,惟為掩人耳目, 該次辦理結果即從未回覆至昌裕公司,豈料昌裕公司日後又 再次辦理變更,復依賴木火董事、180 股股權之狀態提出申 請,始又回復為賴木火名下有180 股之狀態,被告縝密計畫 可謂百密一疏。被告當時若依正當程序與昌裕公司辦理股權 轉讓,則日後應有被課徵股利所得稅之情形,其本身有開設 公司亦深明此道理,惟稅捐機關課徵對象仍係賴木火而非被 告,則當時被告理應立即向昌裕公司反應並修正之,然被告 從未處理,可見昌裕公司從未委託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系爭股份變更乙事,被告亦不欲使賴木火股權曾變更為0 股 曝光。再者,依股利所得稅課徵對象仍為賴木火觀之,被告 應知悉上開偷渡之股權變更乙事生變,而公司登記資料中董 事股份數為公開資訊,一查即明,故被告應早在昌裕公司10 0 年3月4日第二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即知賴木火股權已 回復為180 股,但故技恐難重施,被告始等待賴木火過世後 無人能檢證系爭讓渡書真偽時,才向昌裕公司提出並辦理股 權轉讓、變更。
⑺末依證人羅清山與原告賴孝忠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賴木火 生前確實未交代股權要轉讓予被告,並要求羅清山轉達處理 此事,可見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鳳雪所述並非事實;又羅清山 到庭證述均表示不記憶部分,應可認其不欲介入兩造之紛爭 ,由其電話內容前後即可得知,羅清山對於曾經偕原告賴孝 忠至會計師辦理股權轉讓乙事尚能記憶,則豈有無法回答賴 木火是否有交代股權轉讓被告之理,實則根本未曾有此等情 節,只是電話中羅清山得知要出庭作證隨即表示拒絕,足認 羅清山實際上得證明賴木火生前確無此等交代,只是不願得 罪被告而已。
⑻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 應舉證證明賴木火生前有如其所言感念孝心而贈與系爭股份 之行為,否則被告根本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持有系爭股份, 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股權、股利與賴木火之繼承人全體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昌裕公司180 股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 給付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1,647,478元,及其中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年4月10日擴 張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子女,賴木火於101年9月27日死 亡,關於賴木火生前所持有之昌裕公司股份180 股,早於97 年8月20日即由被告與賴木火合意以每股1千元合計18萬元之 對價,由被告向賴木火買受,雙方並簽訂股權轉讓過戶同意 書(讓渡書),被告隨即於該讓渡書簽訂之翌日即97年8 月 21日將買賣價金18萬元匯入賴木火於埔里鎮農會所開設之帳 戶,昌裕公司接獲上開股份轉讓通知後,即依規定辦理公司 股東名簿變更為被告名義,即向經濟部申報「董事賴木火」 之持股變更登記為「0 股」。又該項股份買賣讓渡當事人為 二親等內親屬,亦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嗣由 埔里稽徵所於97年9月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是賴木火生前所有之昌裕公司股份180 股,早於賴木火 死亡前之97年8月20日即由被告買受,自非賴木火之遺產。(二)原告以賴木火當時已74歲高齡,且陸續於86年至95年間5 次 腦中風,而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於97年8 月21日存入18萬 元,隨即於同年9月9日匯出,且賴木火仍於101 年間領取昌 裕公司股利等情,質疑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受讓系爭股份之 真實性,惟查:
⑴賴木火固有於86年間陸續發生腦血管中風病變5 次,但僅遺 有肢體偏癱、行動不便之後遺症,截至101年9月27日過世前 ,其意識一直非常清楚,從未有原告所指因腦中風導致意識 不清之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賴木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賴木火曾於97年1月1日入院,入院診斷為①急 性發作慢性腎功能不全②高血壓③冠狀動脈及急性三支血管 病變及心肌梗塞病史④高尿酸血症與痛風性關節炎⑤舊有腦 血管病變5 次;又轉科記錄亦記載「0000-00-00腎臟病科」 、「0000-00-00心臟血管外科」,是賴木火於97年1月1日入 院至同年2月2日出院,期間係因罹患與腎臟及心臟血管相關 之疾病,而與賴木火先前腦血管中風之痼疾無關。又參諸上 開出院病歷摘要之護理記錄,亦無任何賴木火曾於住院期間 因腦血管病變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事,而賴木火確實於97年 2月2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衡諸常情,若當時賴木 火已有意識不清,則生命已然垂危,院方豈有任令其出院之
可能,況且系爭讓渡書簽立時間為97年8 月20日,距賴木火 上開出院之同年2月2日已逾半年,殊無據此推斷賴木火於簽 署系爭讓渡書時有何意識不清。又昌裕公司101 年度股利憑 單,其上固記載所得人賴木火、所得年度100 年度、股利總 額33,167元,惟被告否認賴木火仍有於100 年間向昌裕公司 領取股利。
⑵97年9月9日由賴木火埔里鎮農會轉出之180,050 元,確實係 轉入被告於同日新開戶之台銀帳戶,惟其緣由係兩造依法對 賴木火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何況孝順、奉養父母乃基本倫常 。賴木火於86年以降,陸續五次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無 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遑論有何謀生能力,當時兩造母親賴 林月英尚在世,因年紀大體力不勝負荷,而被告早年因工作 因素已遷至桃園地區居住,路途遙遠無力往返埔里親自照顧 ,初期以每月15,000元代價委請原告賴秀美照顧二老,歷約 一年後,改商請喪偶之原告賴秀香與二老同住,並聘用外籍 看護1 名照料賴木火日常生活,由原告賴秀香就近照看,被 告甚至為此按月支付原告賴秀香25,000元報酬。期間賴木火 之埔里鎮農會帳戶內本有約250 餘萬元存款,92年間賴林月 英過世以後卻陸續遭提領一空,但賴木火因病所需費用,僅 憑昌裕公司偶而發放之紅利,根本不足支應,斯時,身為長 子之原告賴孝忠,為規避賴木火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等負擔 ,對外揚言與賴木火斷絕父子關係,甚至向本院聯合服務處 諮詢如何辦理相關手續,遭承辦人員以於法不合駁斥,此事 地方人士盡所皆知;另原告賴秀香、賴秀美及賴秀珍則以渠 等身為嫁出之女兒,且自身經濟困難為由,亦拒絕分擔費用 ,被告對於自己一力負擔父親全部開銷固無怨言,但惟恐匯 入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之款項又被挪用,加以賴木火為補 償被告長期以往金錢上付出,並感念被告夫妻二人對伊之情 感,乃於97年8 月間某日與被告商量,願將伊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全數讓渡予被告承受,並囑託被告與昌裕公司負責人羅 清山聯絡股份過戶事宜,嗣由被告出具系爭轉讓書交予昌裕 公司會計李美鈴,據以辦理昌裕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及董事持 股轉讓登記。時因被告與賴木火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為符 合遺產與贈與稅第5條第6款規定,免予遭課徵贈與稅,遂以 昌裕公司原始股份發行每股金額1,000 元計價,由被告將股 份買賣價款18萬元匯入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待股份移轉 事宜全部辦理完成後,被告即於97年9月9日開立台銀帳戶, 將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內之18萬元轉出匯至該帳戶,且考 量被告未在埔里與賴木火共同生活,為免台銀帳戶內存款再 被挪用,因此將台銀帳戶存摺交予原告賴秀珍、印鑑章交予
原告賴秀美保管,當昌裕公司發放紅利時,即由該公司會計 李美鈴製作領據,交與保管被告印鑑章之原告賴秀美蓋印, 再由昌裕公司將款項撥入台銀帳戶,若有需支應任何賴木火 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或看護費者,即由台銀帳戶內取款支付 ,不足款項或偶有較大筆醫療費用支出時,則由原告賴秀香 通知被告匯款或另行取款支付。以上即為系爭股份讓渡之真 實過程及緣由。該台銀帳戶雖是以被告名義申設,但自從97 年9月9日開戶後,即供作賴木火在世時全部開銷支用之專用 帳戶,股份買賣價款18萬元亦確實使用於賴木火看護費用及 生活開銷,而非回流由被告取得,並不影響被告有於97年8 月20日受讓賴木火系爭股份之真實性。
⑶原告四人對於被告過去長期獨力負擔賴木火全部開銷,以及 原告賴秀美、賴秀珍對於被告何以在97年9月9日新申設台銀 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分由其二人保管之上述緣由,均 知悉甚詳;又原告賴秀美多次在昌裕公司股利領據上蓋用被 告印章,自當清楚昌裕公司在97年9 月以後發放股利之對象 係被告而非賴木火;再原告賴秀珍既保管被告台銀帳戶存摺 ,對於存摺內有存入昌裕公司之匯款,亦難諉為不知,其二 人當時若認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恐有不實,按理早即提出質 疑,豈會事隔五年且待賴木火去世後方始爭執,是被告確實 有於97年9 月以前受讓賴木火持有之系爭股份。至於原告賴 孝忠、賴秀香雖未干涉台銀帳戶支用情形,或對被告有於97 年9 月間申設台銀帳戶,並以該帳戶受領昌裕公司股利之事 無法瞭解,惟此部分亦不影響賴木火讓渡系爭股份予被告之 真實性。是被告與賴木火於97年8 月20日轉讓系爭股份之法 律關係,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1 年9 月27日賴木火過世止,所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賴秀香 報酬及醫療費用等合計1,671,241 元,另支出賴木火之喪葬 費用計1,213,013 元,加計其他如兩造先母賴林月英撿骨、 賴木火百日及對年等習俗禮儀費用,合計2,968,054 元,足 以推認被告上開陳述非虛。
⑷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委請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向國稅局申報受讓賴木火持有系爭股份之非屬贈與財產 移轉證明,同時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亦受昌裕公司委任向經 濟部申請董事賴木火持股變更登記手續。依證人即承辦昌裕 公司97年8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之承辦人謝貴英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賴旭泉來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辦理,主張是 股權買賣案件,我們有準備應付文件即昌裕公司委託書、公 司登記申請書,請被告賴旭泉帶回去請昌裕公司蓋大小章, 所以我們才有辦法將文件送給國稅局及經濟部,過程都是我
與被告賴旭泉聯絡,另外我請被告賴旭泉通知昌裕公司提供 帳務報表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我們,我只知道我有收到 上開文件,但我不知道是昌裕公司還是被告賴旭泉傳真給我 的」、「(問:有無核對昌裕公司蓋用於公司登記申請文件 上的印章是否真正?)有,我們是將被告賴旭泉提供的文件 上昌裕公司的大小章與92年8 月15日昌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的大小章來做核對,經濟部也會核對一次,不對的話,經濟 部會要求補正,這個案子辦理過程經濟部並沒有要求補正。 」、「(問:委託書及申請書是否都是打好內容之後再交 給被告賴旭泉?)上面的文件都已經打好內容之後,再請被 告賴旭泉拿給昌裕公司用印。」。證人即昌裕公司會計李美 鈴亦證稱:「不是我去辦理的,是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的。」、「(問:股利發放要蓋四個印章,那四個人在公司 居何職?)都是昌裕公司的董事。四個印章就是羅清山、賴 木火、黃翠芬的個人章及趙春田保管的昌裕公司的大印」等 語。可知被告前於97年8 月20日即提出系爭讓渡書交予謝貴 英向國稅局申報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則系爭讓渡書早於 97年8 月20日前即已作成,尚非被告事後臨訟製作。雖昌裕 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記載:「…本公司是在102年5月份經由 賴旭泉附上股權讓渡書及國稅局移轉證明書,本公司才知道 股東賴木火已將股權轉讓予賴旭泉之事」。惟觀之系爭讓渡 書記載:「甲方(即賴木火)同意將本人持有昌裕公司之股 數計180 股以每股…轉讓予乙方(即被告)所有…」等字樣 ,而昌裕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是系爭讓渡書之標的應係 昌裕公司之「股份」,而非「股票」,更非「記名股票」, 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要旨,賴木火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只需具有一方 願意轉讓、一方願意受讓之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賴木火或被 告有無通知昌裕公司股份讓與,僅日後得否以股份讓與之事 對抗昌裕公司而已,就賴木火讓與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尚無法因此否定系爭讓渡書之真正。 ⑸依證人李美鈴證稱:「…有一次在97年9 月間賴木火帶被告 賴旭泉到公司來,跟我們講說日後他的股利、紅利全部都要 給被告賴旭泉…」、「股利支票要蓋四個章(董事長章、賴 木火的章、黃翠芬的章、公司的大印章),章本來是賴木火 ,但賴木火說他的章要改成被告賴旭泉的章,被告賴旭泉的 章放在他妹妹賴秀美那裡,我再去他妹妹賴秀美那裡蓋章。 」、「本來賴木火的股利也是要開票寄給他,但他說不用寄 ,請我們直接存到被告賴旭泉的台銀帳戶內。」、「賴木火 只是指示股利全部要轉給被告賴旭泉。他只是說要北上與被
告賴旭泉同住,股利要轉給被告賴旭泉這樣而已。」、「我 去賴秀美那裡蓋被告賴旭泉的印章,因為被告賴旭泉的印章 放在她那裡。公司要發放股利開支票,並把錢從活存領出, 存在甲存帳戶,領出要出具取款條,上面要蓋上述四顆印章 ,取款條是我拿到賴秀美住處蓋的。」核與原告賴秀美到庭 之陳述:「(問:被告賴旭泉台銀的印鑑章、昌裕公司的支 票章、發放股利的印章,是否都是你在保管?)是的。」、 「(問:昌裕公司有無找過你用印?)有,是昌裕公司會計 人員找我用印的。領股利的事情找我用印。」等語互核相符 。雖證人李美鈴對於賴木火有無於97年9月7日在昌裕公司提 及股權讓渡之事,與被告之陳述間有所落差,然而,賴木火 確實於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後親自到昌裕公司表達股利改由被 告領取、以及昌裕公司蓋用取款條之賴木火印章亦變更為被 告等情,縱使賴木火當場未明確表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 告,惟由上開事實經過,亦可推認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應 出自賴木火之真意無訛。
⑹又依證人即昌裕公司負責人羅清山證稱:「(問:公司大、 小章都是誰在保管?)我保管。」、「(問:公司大小章你 會不會交給李美鈴使用?)不會,他如果有需要,會來找我 用印。」、「(問:公司有幾顆大印?)有二顆,一顆是銀 行領錢發放股利的大印,由董事趙春田保管、一顆是我保管 的大印。」是昌裕公司董事趙春田保管之昌裕公司大印,係 作為該公司銀行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使用,至於昌裕公司於 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則由證人羅清山親自保 管,且證人羅清山平常不會將該經濟部登記用章交予會計李 美鈴蓋用,若有蓋印需要,李美鈴會親自找羅清山用印。則 有關昌裕公司委任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8 月25日辦理 董事賴木火持股變更登記事項,所出具之公司委託書、公司 登記申請書,顯係循證人羅清山所稱之程序,由昌裕公司會 計李美鈴持該二份文件交由羅清山蓋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 章。按諸常理,以公司名義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乃 重大事項,昌裕公司人員接受申請文件,定仔細審閱內容, 甚且經公司決策人員即羅清山同意,方始會在文件上蓋章, 殊無草率蓋印之可能。又李美鈴對於昌裕公司曾於97年8 月 25日委任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董事賴木火持股變更為0 股之登記事項,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只強調昌裕公司事後不 曾接獲賴木火或被告通知股份轉讓之事而已。
⑺末查昌裕公司97年9 月起至103年1月止,均按月製作當月份 帳總表,包括當月損益表、年度損益總表等各類表格,若當 月有股東分紅時,則另製有股東分紅明細表,均由會計李美
鈴製表後與單位主管黃翠芬共同簽章。而股東分紅明細表上 除臚列股東姓名外,另有當月分紅總額、各股東應領取紅利 金額等明細資料,其上有關股東姓名部分,即記載有被告, 表格下方亦有一行某年度股東分紅明細列印等字樣,顯然昌 裕公司自97年9 月起,即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中,蓋若當 時股東仍為賴木火,而被告僅是代賴木火領取股利,則昌裕 公司製作該股東分紅明細表時,理應仍記載股東為賴木火, 只將股利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即可,因此,李美鈴證述有關賴 木火於97年9 月間偕同被告至昌裕公司,指示日後股利由被 告領取以及印章變更為被告等情,賴木火之真意應係指昌裕 公司發放股利之股東名冊變更為被告名義,如此才有更改蓋 用被告印章領取股利之舉,而李美鈴亦果然自97年9 月起製 作股東分紅明細表時,將原股東賴木火改列為被告,凡此, 更足證明賴木火確有於97年9 月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 承受之意。且李美鈴亦於昌裕公司發放股利時,持昌裕公司 製作之股東分紅明細表交原告賴秀美蓋用其保管之被告印章 ,原告賴秀美對於明細表上記載被告為股東之事實,豈能推 諉不知。
⑻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8 月20日既已受讓系爭股份,則自斯 時起被告即為昌裕公司股東,享有受領昌裕公司發給股息或 紅利等盈餘分配之權利,該等股利亦非被繼承人賴木火之遺 產。被告所以取得昌裕公司所發給之股息或紅利,顯係基於 股東身份而來,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情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子女,被繼承人賴木火於101年9月 27日死亡。
⑵賴木火原為昌裕公司股東,持有昌裕公司股份180 股,嗣其 股份於97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97年8 月21日將買賣價金18萬元匯入賴木火所開設之埔里鎮 農會帳戶,復由被告於97年9月9日由該帳戶轉出180,050 元 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台銀帳戶。被告與賴木火間就系爭股份之 移轉並無對價關係。
⑶昌裕公司自97年9 月起至103年1月止發放予被告之股利合計 3,522,600元,並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台銀帳戶。(二)原告主張賴木火與被告間並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被告無 正當權源持有系爭股份及受領股利,應將系爭股份、股利返
還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則辯稱其於97年8月20日受讓 系爭股份,成為昌裕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及分配股利,非 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賴木火有無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股份登記及 返還股利。
(三)被告辯稱其自賴木火處受讓系爭股份,並委託于子涵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昌裕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等情,業據提出97年8 月 20日股權轉讓過戶同意書(讓渡書)、昌裕公司股東名簿、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股權轉讓申報事宜之于子涵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謝貴英結證稱:「當初是被告來事務所委託 辦理,主張是股權買賣案件,我們準備應付文件即昌裕公司 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書,請被告帶回去請昌裕公司蓋大小 章,我們才有辦法將文件送給國稅局及經濟部,過程都是我 與被告聯絡,另外我請被告通知昌裕公司提供帳務報表即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我們,我只知道我有收到上開文件,但 不知道是昌裕公司還是被告傳真給我的,辦理過程中我沒有 跟昌裕公司聯繫,也沒有告知昌裕公司股權變動之事,我們 是辦理向國稅局申報被告與賴木火之間的股權轉讓,及向經 濟部辦理昌裕公司董監事持股異動;(問:為何昌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賴木火的股份歸零卻沒有記載被告的持股?)因 為股東的股份不用登記。(問:有無核對昌裕公司蓋用於公 司登記申請文件上的印章是否真正?)有,我們是將被告提 供的文件上昌裕公司的大小章與92年8 月15日昌裕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的大小章來做核對,經濟部也會核對一次,不對的 話,經濟部會要求補正,這個案子辦理過程經濟部並沒有要 求補正。委託書及申請書是已經打好內容之後,再請被告拿 給昌裕公司用印。」等語明確,並提出昌裕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昌裕公司92 年8 月15日變更登記表、昌裕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登 記申請書(申請董事持股轉讓及地址變更登記)、昌裕公司 委託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讓昌裕公司股份後即委託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 被告與賴木火間股權轉讓及向經濟部辦理昌裕公司董監事持 股異動等事宜,並由該所承辦人員謝貴英檢具系爭讓渡書、 昌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 司執照、昌裕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昌裕公 司委託于子涵會計師辦理公司董事持股轉讓及地址變更登記 ,上有昌裕公司及負責人羅清山之印文)、股東名簿(登載
賴旭泉之股數為180 股)等文件向經濟部申報昌裕公司董監 事持股異動。
(四)次依證人即昌裕公司會計李美鈴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賴 木火?)他是公司股東之一,我有看過他。(問:是否見過 被告賴旭泉?)我是92年到昌裕公司任職,有一次在97年9 月間賴木火帶被告到公司來,跟我們說日後他的股利、紅利 全部都要給被告,那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因為他要跟被告 北上,當天還有被告的太太也在場。股利我們是開支票寄給 每位股東,如果住埔里我們會直接送到府上。股利支票要蓋 四個章(董事長章、賴木火的章、黃翠芬的章、公司的大印 章),章本來是賴木火,但賴木火說他的章要改成被告的章 ,被告的章放在他妹妹賴秀美那裡,我再去賴秀美那裡蓋章 。本來賴木火的股利也是要開票寄給他,但他說不用寄,請 我們直接存到被告的台銀帳戶。(問:有無請賴秀美用過印 ?)我去賴秀美那裡蓋被告的印章,因為被告的印章放在她 那裡。公司要發放股利開支票,並把錢從活存領出,存到甲 存帳戶,領出要出具取款條,上面要蓋上述四顆印章,取款 條是我是拿到賴秀美住處那裡蓋的。賴木火帶被告來公司後 ,我們就依賴木火的指示把股利發給被告。(問:被告既然 不是昌裕公司股東或董事,為何股利發放的支票,需蓋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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