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賴炳松
賴明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債務人賴明約坐落於南投 縣仁愛鄉○○○○○區○00○○○○○00○○○○○000 號 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花圃、編號乙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丙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房屋 、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94平方 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部分水塔 及編號B部分水塔,將土地交還被告,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1498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執行。惟查,系爭地上物均係 由原告賴炳松於民國40年左右出資興建。又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60 號判決附圖編號丙部分原係興建兩棟獨立建物,兩棟 建物間的走道原係空地,編號戊部分為一棟建物。嗣於70年 間,原告賴炳松因三個兒子賴秋銓、賴明約、賴明總都已成 家立業,遂協議分家,由原告賴明總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域甲 1面積10平方公尺花台、區域丙1面積118 平方公尺建物;由 訴外人賴明約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域甲3面積6平方公尺花台、 區域丙3面積72平方公尺建物;原告賴炳松則保留如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花台、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 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部 分水塔及編號B 部分水塔,供自己使用居住至今。原告賴炳 松、賴明總為方便出入和空間使用,遂於上開兩棟建物間搭 蓋遮雨通道。綜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附圖
,僅有編號丙部分地上物中之一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區域 甲3面積6平方公尺花台、區域丙3 面積72平方公尺建物)為 債務人賴明約所有,其餘部分均為原告賴炳松、賴明總所有 。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地上物全部屬債務人賴明約所有,向本 院聲請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149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賴炳松 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段第37林班如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6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花台、 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 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部分水塔及 編號B部分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49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賴明 總所有坐落前項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甲1 面積10平方公尺 花台、區域丙1面積118平方公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賴炳松、賴明總共有坐落前項林班地如附圖 所示區域甲2面積4平方公尺通道、區域丙2面積59平方公尺 通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賴炳松於民國63年間與被告前身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埔里林區管理處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 合約書」,承租系爭地上物所使用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 業區第37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租期自63年11月19日 起67年11月18日止,嗣經二次續租,租期分別自67年11月19 日起至76年11月18日止、76年11月19日起至85年11月18日止 ;嗣於78年9 月間,原告賴炳松申請變更租用人名義為其子 賴明約,由賴明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查後,改由 賴明約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租期自76年11月19日起至85 年11月18日止。嗣租期屆滿,被告乃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賴明約拆屋還地,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原告賴炳松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作 證時,雖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惟經訊以「土地78年是否 變更為賴明約?土地上面的房子如何處理?」,其證稱:「 有,因為我的三個小孩已經分家了,我將承租土地上的房子 分給賴明約,我也住在那裡」、「我在埔里鎮中正路還有一 棟房子,分給大兒子,第二個兒子就是賴明約,分得承租土 地上的房子,第三個兒子分得我在埔里鎮樹人二街的房子」 (見該案一審卷第185頁);而原告賴明約經訊以「房屋稅 納稅人是否為被告?」,其陳稱:「是。七十幾年改的,兄
弟分家之後,我父親將這棟房子分給我」(見該案一審卷第 188頁)。而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檢送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房屋 ,其納稅義務人為賴明約。是依原告賴炳松與執行債務人賴 明約父子二人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中之供述,以及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雖為原告賴炳松出資興建 ,但原告賴炳松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賴明約。系爭房屋未經保 存登記,賴明約經原告賴炳松贈與該房屋,雖無從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取得所有權,惟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 36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賴炳松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中作證 ,已供明其將所有三棟房屋分與三個兒子,即長子分得埔里 鎮中正路房屋、次子賴明約分得系爭房屋、三子分得埔里鎮 樹人二街房屋,原告賴炳松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一部留供自 己居住使用,其餘由賴明約與原告賴明總各分得一部分云云 ,顯然不實,原告賴明總就系爭房屋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以原告賴炳松於63年間與被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 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承租系爭林班地,租期自63年11月19 日起67年11月18日止,嗣經二次續租,租期分別自67年11月 19日起至76年11月18日止、76年11月19日起至85年11月18日 止;嗣於78年9 月間,原告賴炳松申請變更租用人名義為其 子賴明約,而由賴明約繼續承租系爭林班地,租期自76年11 月19日起至85年11月18日止;嗣租期屆滿,被告訴請賴明約 拆屋還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 號(下稱前案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下稱前案二 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債務人賴明約坐落於系爭林班地 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花圃 、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丙部分面積249平方 公尺房屋、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面 積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 部分水塔及編號B部分水塔,將土地交還被告,由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1498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屋還 地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 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賴炳松、賴明總主張渠等分別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原告主張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丙部分原係兩棟獨立建 物,兩棟建物間的走道原係空地,編號戊部分為一棟建物, 均為原告賴炳松出資興建,嗣於70年間,原告賴炳松與其三 個兒子即賴秋銓、賴明約、被告賴明總協議分家,由原告賴 明總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域甲1面積10平方公尺花台、區域丙1 面積118 平方公尺建物;訴外人賴明約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域 甲3面積6 平方公尺花台、區域丙3面積72平方公尺建物;原 告賴炳松則保留如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 積2 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號 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房 屋及編號A、B部分之水塔,供自己使用居住,原告二人為方 便出入和空間使用,乃於丙部分之兩棟建物間搭蓋遮雨通道 即附圖所示區域甲2面積4平方公尺通道、區域丙2 面積59平 方公尺通道,是除附圖所示區域甲3面積6平方公尺花台、區 域丙3 面積72平方公尺建物以外之地上物,分屬原告二人所 有等語。被告就系爭林班地上之房屋為原告賴炳松出資興建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賴炳松已將該房屋贈與賴明約 等語。經查:
⑴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 鄉○○巷00號,係作為山海觀民宿使用,依執行債務人賴明 約於前案一審所提南投縣政府核准登記之民宿登記證所載, 該民宿經營者為原告賴炳松(見前案一審卷第57頁);惟上 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賴明約(見前 案一審卷第168 頁)。而依賴明約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陳稱: 系爭林班地上之房屋係伊父親在三十幾年出資興建,68年改 建作為製茶加工,因為九二一地震後沒有茶商進來買茶葉, 伊才會在91年出資改建成民宿,將地面的裂痕用洗石子方式 處理,原先沒有房間,隔成五個房間,鑑定圖(即前案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即花台)、A、B(即水塔)係伊出 資搭蓋,丙(即茶廠)、戊(即住家)、己(即廁所)、丁 (即茶廠與住家間之通道)係伊父親出資興建等語(見前案 一審卷第47、48、103、149頁);原告賴炳松於前案一審審 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在三、四十年蓋的,前面房子用 來當茶廠,承租的土地於78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賴明約,當時 伊三個小孩已經分家,伊將承租土地上的房子分給賴明約, 房屋稅也是由賴明約繳納;賴明約說讓他分得這間,經營民 宿的錢會交給伊,因為房子是伊蓋的,之後賴明約出錢改成 民宿,所以使用伊名義申請民宿,實際上民宿是由賴明約經 營管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25 頁至 第227 頁);證人即承攬該民宿隔間裝潢工程之葉金煌於前 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是賴明約找伊施作,當時房屋前面是 茶廠,後面是住家,伊將茶廠隔為五間,施工期間約2至3個 月,材料是由賴明約提供,工程款也是賴明約交給伊等語( 見前案一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上開三人之陳述互核相 符,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所述應屬可信。則綜合上情可 知,原告賴炳松於其承租之林班地上興建房屋,前段(即前 案一審判決附圖丙部分)作為茶廠,後段(即前案一審判決 附圖戊部分)作為住家,嗣其將系爭林班地承租權轉讓與賴 明約,而由賴明約繼續承租系爭林班地,並將系爭林班地上 之房屋於分家時分配與賴明約,故由賴明約繳納房屋稅款, 嗣賴明約於91年間出資將茶廠部分改建為民宿營業使用等情 ,應堪認定。
⑵被告賴炳松之女賴麗玉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74年伊父 親分家,把戊部分給賴明約,丙部分沒有分出去,92年伊父 申請改建為民宿,也沒有分出去,興建民宿係伊父親出資等 語(見前案二審卷第60頁)。被告賴炳松之子賴秋銓則證稱 :伊分到埔里一間房子及一塊田,原判決戊部分分給賴明約 ,丙部分沒有分,約25年前分家時,東穎山有山坡地分給原 告賴明總,伊與賴明約出資在那裡種茶,丙部分要蓋茶廠, 有一塊地與伊姑姑交換,才能在丙部分順利蓋茶廠,當時大 家沒什麼本錢,所以茶廠是伊父親出資興建,五、六年前因 茶不能做了,賴明約跟父親建議蓋民宿,所以丙部分才改為 民宿,民宿係伊父親興建,賴明約可能有出錢,由賴明約管 理等語。渠等雖稱賴明約僅分得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戊 部分,丙部分則仍屬原告賴炳松所有,且係由賴明約出資改 建民宿云云。然原告賴炳松業已陳明伊三個小孩已經分家, 伊將承租土地上的房屋分與賴明約,賴明約表示他分得這間 ,會將經營民宿的錢交給伊,亦係賴明約出資將茶廠改建為
民宿等語明確,並有賴明約、葉金煌之陳述可佐,賴麗玉、 賴秋銓二人所述不僅乏據可徵,更與原告賴炳松本人之陳述 相佐,應非可採。
⑶原告賴炳松既已於前案陳明已將系爭林班地上之房屋分配與 賴明約,茶廠部分亦係由賴明約出資改建為民宿,所述復與 賴明約、葉金煌相符,其於本案始改稱尚保留如前案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之花台、編號丁之走道、編號戊、己之房 屋及編號A、B之水塔,供自己使用居住,另與原告賴明總於 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搭蓋遮雨通道即附圖所示 區域甲2、丙2部分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賴明總主張其分 家時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域甲1之花台、區域丙1之建物,及與 原告賴炳松共同搭蓋上開遮雨通道云云,然原告賴炳松於前 案審理時從未曾提及將系爭林班地上之房屋分與原告賴明總 一事,而賴麗玉、賴秋銓則稱丙部分(即茶廠部分)並未分 配,賴秋銓更稱原告賴明總係分得東穎山之一處山坡地,凡 此均與其主張分得丙部分之東側房屋之情相左,又茶廠係賴 明約出資改建為民宿,有如前述,被告賴明總主張係與被告 賴炳松共同出資搭建民宿中間之通道,不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末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 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 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 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 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 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 自亦無由准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 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 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 ,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原告賴炳松雖為系爭林班地上房屋之出資興建 人,然其既已將該房屋贈與並交付其子賴明約,由賴明約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所有 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何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
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