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號
PKEV,103,港簡,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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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王裕程
被   告 陳彥同(即陳信華之繼承人)
      陳世明(即陳信華之繼承人)
      張秀貴(即陳信華之繼承人)
      陳錦玉(即陳信華之繼承人)
      陳瑜葶(即陳信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信華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 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固定依年率百分之15按 日計息,每月月底結息一次,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陳信華於民國95年10 月31日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34,345 元未繳,嗣寶 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陳信華之上開債權本息違約 金均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本息違約金均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



上開債權本息違約金讓與原告,而陳信華於97年5 月16日死 亡,為被告所繼承,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及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被告陳錦玉、陳 瑜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 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信華係於97年5 月16日死亡, 被告為陳信華之繼承人,本應繼承陳信華之債務,惟被告張 秀貴已於陳信華死亡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 並經該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繼字第1725號裁定准許 在案,亦有該院99年10月25日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復查 無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則依前揭修正前 民法第1154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視為其餘被告亦同為限定 之繼承。然則,此時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 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從而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被 告既為陳信華之繼承人,且就本件債務並無爭執,則原告依 其與陳信華間之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陳信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公示送達費 300元
合 計 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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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