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財
王進朝
丁軍庭
林祿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王進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丁軍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林祿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國財、王進朝、丁軍庭及林祿冠等四人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至下午5 時 28分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0 號「南天 府」活動中心外(該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即吳兩岸所涉賭博案 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公共場所,以活動中心內吳 兩岸保管之象棋棋子充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 賭博財物,即每人先自取4 顆象棋,以將士象(帥仕相)、 車馬包(俥傌砲)、卒卒卒(兵兵兵)搭配2 顆同字象棋之 方式胡牌,若賭客出牌後讓其餘賭客胡牌者(俗稱「放槍」 ),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若賭客從其 餘象棋中取牌而胡牌者(俗稱「自摸」),則由其他賭客各 給付50元。嗣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扣得象棋1 副、骰子2 粒及桌面上賭資2,850 元。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丁國財、王進朝、丁軍庭及林祿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證人吳兩岸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384 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國財、王進朝、丁軍庭、林祿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進朝、丁軍庭並無前科,被告丁國財無賭博前 科,被告林祿冠雖然於84及85年間曾有賭博前科,然距今時 日已久遠,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公共場所為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等人犯後 皆坦承犯行,及被告丁國財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被 告丁軍庭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被告王進朝教育程度 為不識字,從事養殖業,被告林祿冠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 無業,被告4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扣案之賭資2,85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見警卷第21頁臨檢 紀錄表),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宣告沒收之。
㈣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 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 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規定 ,即為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 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 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象棋1 副係由吳兩岸所持 有(見警卷第25頁贓證物清單),而遭被告等人任意取去供 賭博之用,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13、16、 19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既係吳兩岸合法持有,即不 應宣告沒收,否則不啻置所有權人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於不 顧,於欠缺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恣意剝奪或限制所有權人合 法之財產權。故就扣案象棋1 副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骰子2 顆,係由吳兩岸所持有(見警卷第25頁贓證物清 單),且被告等人均未供陳以骰子作為賭博之用,故與本件 賭博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