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3年度,25號
PKEM,103,港簡,25,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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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麟哲
      蔡順發
      姚宗男
      蘇月女
      黃國凱
      吳秋子
      黃秀鑾
      吳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6807號、103 年度偵字第33號、第700 號),本院北港
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麟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順發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姚宗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麟哲因常在址設雲林縣水林鄉○○路00號聚興宮從事義 工,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1月24日16時30分前某時起,利用上址聚興宮內之公共場 所做為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並僱用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蔡順發,由蔡順發吳麟哲所提供之MOTOROLA牌對講 機1 支在系爭賭場門口負責把風,吳麟哲並以骰子31粒、 竹絲筒仔2 副、夾子3 個及麻將紙1 捲等物,提供予在系 爭賭場之不特定人賭玩,吳麟哲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



犯意,與在系爭賭場之賭客進行賭玩,賭法係在場賭客中 一人做莊以推筒子麻將方式玩賭,賭客先以現金下注,賠 率為1 比1 ,如賭客推筒子所得點數比莊家大,就由賭客 贏得下注一倍之金額,如比莊家之點數小,賭客所下注之 賭金則歸莊家所有,若莊家贏得賭金超過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時,要抽頭300 元給吳麟哲
(二)姚宗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晚 間6 時30分許,在上開聚興宮內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強」之男子,以圈選號碼03、 18、20號「三星」之方式下注3,000 元現金,簽賭「香港 六合彩」之賭博,嗣當日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確有 上開3 組號碼,姚宗男發現其簽中「三星」後,遂持簽單 (未扣案)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向「阿強」收取約38萬 元之彩金。
(三)姚宗男另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分別於102 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起,在系爭賭場 賭玩,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賭場查獲吳麟哲蔡順發姚宗男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麟哲蔡順發姚宗男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 片8 張及香港六合彩102 年11月23日開獎號碼查詢1 紙。(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麟哲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與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蔡順發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姚宗男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麟哲蔡順發就上 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吳麟哲蔡順發自102 年11月24日16時30分前某 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被告吳麟哲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之犯行,被告蔡順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其 等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吳麟哲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被告姚 宗男所為上開2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吳麟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 蔡順發前有傷害、賭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姚宗男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均無前案紀錄 ,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參,被告吳麟哲蔡順發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 共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並考量被告吳麟哲為系爭賭場之負責人,被告蔡順 發為其所僱用,被告蔡順發之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吳麟哲 輕,而被告吳麟哲姚宗男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均參與犯罪事欄欄所載之賭博犯行,被告 8 人均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確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 告吳麟哲蔡順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犯罪 所得,暨被告吳麟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工;被告蔡順發教育程度高職結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司機;被告姚宗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被告蘇月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家管;被告黃國凱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被告吳秋子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家管;被告黃秀鑾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自由業;被告 吳隆華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農( 均見被告等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麟哲蔡順發上開所 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姚宗男、蘇 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上開所量處之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姚宗男上開所量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吳麟哲姚宗男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等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吳麟哲記取緩刑之教 誨,認有課予被告吳麟哲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 緩刑之負擔。被告吳麟哲如有違反上開義務負擔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被告蔡順發前因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第 268 條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5日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同年12月1 日確定,有被告蔡順發上開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514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蔡順發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賭博案,因此本案不宜再給予被告蔡順發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麟哲所犯圖 利供給賭場罪、被告姚宗男蘇月女黃國凱吳秋子黃秀鑾吳隆華所犯於系爭賭場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因被告吳麟哲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與同法第 268 條前段係想像競合,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諭知 沒收,而於前開從一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吳麟哲所有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抽頭金,係被告吳麟哲之犯罪所得, 查獲時裝該抽頭金之保特瓶並非放置在賭檯上,扣案如附 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麟哲所有供其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麟哲於本院訊問供 述在卷,而被告蔡順發與被告吳麟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 罪,為共同正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麟哲、蔡順 發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 認扣案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容有誤會。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姚宗男所有賭博六 合彩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上開其簽賭六合彩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被告姚宗男供述係要去還 友人之錢,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姚宗男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被告吳麟哲供述係其所有 ,惟並非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吳麟哲之犯罪所 得或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係被告 吳麟哲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筆記本,被告姚宗男供述該筆記 本上之記載係其向他人借錢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姚宗男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或現金)│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1 │骰子 │31粒│吳麟哲│沒收。 │




├──┼─────────┼──┼───┼──────┤
│ 2 │竹絲筒仔 │2 副│吳麟哲│沒收。 │
├──┼─────────┼──┼───┼──────┤
│ 3 │夾子 │3 個│吳麟哲│沒收。 │
├──┼─────────┼──┼───┼──────┤
│ 4 │麻將紙 │1 捲│吳麟哲│沒收。 │
├──┼─────────┼──┼───┼──────┤
│ 5 │20,400元 │ │吳麟哲│沒收,係抽頭│
│ │ │ │ │金。 │
├──┼─────────┼──┼───┼──────┤
│ 6 │MOTOROLA對講機 │1 支│吳麟哲│沒收。 │
├──┼─────────┼──┼───┼──────┤
│ 7 │筆記本 │1 本│吳麟哲│沒收。 │
├──┼─────────┼──┼───┼──────┤
│ 8 │370,000元 │ │姚宗男│沒收。與編號│
│ │ │ │ │9為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所示扣│
│ │ │ │ │案之38萬元。│
├──┼─────────┼──┼───┼──────┤
│ 9 │10,000元 │ │姚宗男│不沒收。與編│
│ │ │ │ │號8為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所示│
│ │ │ │ │扣案之38萬元│
│ │ │ │ │。 │
├──┼─────────┼──┼───┼──────┤
│  │47,600元 │ │吳麟哲│不沒收。 │
├──┼─────────┼──┼───┼──────┤
│  │筆記本 │1 本│姚宗男│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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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