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20.3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1.1MG/L ,以被告受測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自己不勝 酒力自撞路邊護欄及電桿,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否 則被告豈非造成他人無端遭遇橫禍,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 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 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 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 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未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飲酒後駕駛車 輛應屬一時輕忽,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行經路段為尚非 交通要道,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深夜時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