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郎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雲林縣 東勢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東勢鄉市 區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行經東勢鄉嘉隆村 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5 號作成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1 月22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其不知悌 勵自省,於緩起訴期間內第二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 未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亦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忽 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漠視道路交通 安全,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 不可取。另慮及被告本次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且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幸未發生事故之犯 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