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3年度,47號
PKEM,103,港交簡,47,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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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而在人 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即達輕度酒精中毒,會在生 理上出現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 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告受測之酒測值,顯見當 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 除被告及時遭警方攔查,並未再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 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 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 ,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佐以被告本次犯行是本來獲緩起訴處分寬典,並已於 102 年11月18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嗣因自己 再次酒駕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 生產路口,屬交通要道,行經時間仍屬用路人眾多之時段, 而其犯後未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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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