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四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
二、提出被告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邱創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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