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76號
PDEV,103,斗簡,76,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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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   告 蕭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陳慧絹
被   告 姚貴庭
      林鶴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姚貴庭簽發、被告林鶴壽背書如附表所示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 票,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及背書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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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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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背書人│
│號│ │台幣) │ │ │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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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2月29日 │50萬元 │彰化縣大城鄉│FA0000000 │102年12月30日 │姚貴庭林鶴壽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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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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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