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13號
PDEV,103,斗簡,13,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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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3號
原   告 潘珍貞
訴訟代理人 魏瑞慶
被   告 吳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經催討,但未 獲清償。
(二)訴外人謝東明並非原告之男友,係謝東明直接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前曾向銀 行詢問後才收下,嗣竟跳票,仍未獲清償。
(三)原告對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糾紛並不知情,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即應負給付責任,原告願意折讓金額或分期付款。(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辯稱:(一)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
(二)訴外人謝東明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交付 票面金額145萬元之票據後,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45萬 元之系爭支票找還,未料該145萬元之票據已跳票,又不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三)系爭支票係謝東明以10萬、20萬元賣予原告。(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辯稱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等交易往來,且系爭支 票係其交予謝東明,玆因謝東明積欠被告100萬元,於交 付票面金額145萬元之票據後,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45 萬元之系爭支票找還,未料該145萬元之票據已跳票,又 不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並以10萬、20萬元賣予原告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為其自書,尚難 據此其有利之證明,且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再佐以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王文山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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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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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
│ │ │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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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15日│4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102年7月24日│吳鈴琴
│ │ │ │溪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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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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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