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梁美仙
李玉配
梁健明
梁美婷
梁美麗
梁美鈴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健明、梁美婷、梁美麗、梁美鈴在繼承被繼承人梁坤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梁美仙、李玉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梁健明、梁美婷、梁美麗、梁美鈴在繼承被繼承人梁坤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梁美仙、李玉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梁美仙於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李玉配及梁坤仁(已死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貸款借據額度新台幣80萬元,期限自 96 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梁美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共撥款八筆,金額合計205,43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梁美仙自10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172,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李玉配為連帶保 證人,應對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梁坤仁於102年9 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梁健明、梁美婷、梁美麗、梁美鈴
、梁美仙,並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梁健明、梁美婷、梁美 麗、梁美鈴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梁坤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 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 健明、梁美婷、梁美麗、梁美鈴在繼承被繼承人梁坤仁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梁美仙、李玉配應連帶給付原告 172,46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