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顏仲慶即黃仲慶
黃陳錦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仲慶即黃仲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仲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至今 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12,151元等債務未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02 5號)。
(二)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申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顏仲慶於94年4月22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陳錦釵。
(三)被告顏仲慶於91年4月16日已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惟 被告2人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不符 一般交易慣例,難認有買賣之合意,顯不符合常理。(四)被告黃陳錦釵原為被告顏仲慶之養母,渠等於94年4月22 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即於94年7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恐 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
(五)被告二人雖已終止收養關係,惟被告顏仲慶與被告黃陳錦 釵仍設籍於同一戶籍內,足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行為顯非真實,而係規避債務、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詐害債權行為。
(六)被告顏仲慶於94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錦釵後,即未依約還款,足認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避免原告追償之詐害 債權行為。
(七)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惟被告
間並無資金往來,顯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況被告顏仲 慶除系爭建物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移轉行為,已致被告顏仲慶自陷於無資力狀態 。
(八)被告係於91年4月16日分別購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惟渠等所提存摺資料不完整,僅得查知93年3月12日後之 紀錄,尚無從計算存入及扣繳金額是否即為買賣價金;又 被告黃陳錦差於94年7月18日前存入被告顏仲慶設於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無從認定即為購買系爭建物之 買賣價金;姑且不論存入方式,存款總金額僅約70至80萬 元左右,核與被告辯稱貸款金額為100萬元,顯不相當。(九)被告黃陳錦釵自陳已於94年7月20日與被告顏仲慶終止收 養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之貸款約定扣繳帳戶由被告顏重慶 變更為於被告黃陳錦釵,嗣於98年3月12日將貸款全數繳 清云云,惟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並未變更,被告顏仲慶仍 為抵押權義務人,況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至今仍未塗銷等 情,均與經驗及倫理法則不符,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 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所提系爭存摺內款項,亦非買 賣價金。
(十)被告於91年4月16日分別購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後, 即同居共財、被告顏仲慶於92年間陳迷賭博、被告顏仲慶 於93年起逾期清償、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等情,均由被告 黃陳錦釵代繳,足認被告黃陳錦釵於系爭建物移轉前即已 知悉被告顏仲慶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被告至今仍同居共財,足認被告間所為終止收養關係,僅 係為免受訴追之手段。
()被告黃陳錦釵亦為系爭建物抵押權義務人,本具有還款義 務,縱有實際繳款,僅係履行還款義務而已,至於被告間 是否有買賣關係,扔應由被告舉證。
()證人楊健智僅得證明其有擔任會首並把標會款項交予被告 黃陳錦釵,至於被告黃陳錦釵是否有拿去幫被告顏仲慶償 還債務,則無法證明,證人也無親自見聞,況被告顏仲慶 亦為會員,尚無從證明得標款項均歸被告黃陳錦釵單獨所 有,有一部分應該歸被告黃仲慶所有。
()證人黃秋助證稱因被告顏仲慶無力清償債務,被告黃陳錦 釵又不希望系爭建物受到任何影響,所以才去代償云云, 足證被告間並無買賣情事,僅係為了保存系爭建物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顏仲慶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顏仲慶請求被告黃陳錦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2)被告黃陳錦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1)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被告黃陳 錦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黃陳錦釵部分:
1.被告原為收養關係,惟被告顏仲慶自92年起沉迷賭博,不 顧家庭,且經常數月未返家,即便其養父黃秋助生病中風 ,亦棄之不理,故於94年7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平時沒 有聯絡,行動電話也不通,亦未住在戶籍地。
2.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係被告於91年4月間購買,大部分 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款,當時為了讓被告顏仲慶有責任 感,始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顏仲慶所有,並向臺灣銀行 貸款100萬元及辦理抵押權登記。
3.惟被告顏仲慶好吃懶做,無力支付系爭建物貸款,均由被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扣繳本息,直至94年間始以買賣為 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先前代繳之貸款及承受剩餘 貸款為價金之給付,被告於98年3月12日始將貸款全數繳 清。
4.被告顏仲慶經常數月未見返家,被告無從知悉其債務情事 ,僅知其債務很多,多由被告代其清償。
5.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顏仲慶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陳述略稱:
1.被告積欠地下錢莊錢,無力清償,遂向其母即被告黃陳錦 釵借得3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黃陳錦釵。 2.被告繳了3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則由被告黃陳錦釵繼 續繳納。
3.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仲慶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確定之 支付命令,及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關資 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 在,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 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 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 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 ,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 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如僅表意人一方非真意表示,而對方未為非真意的合 意,或因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立虛偽表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係為歸避債務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對其主張亦未提出實證明,僅係個人臆測之詞 ,尚難認已先盡舉證之責,況被告等所辯業據其提出坐落 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等影本,經本院遂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查相關資訊, 嗣經該分行以103年1月8日員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系爭帳戶所有存款、放款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 本附卷存參,並佐以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 認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資金來源,係被 告黃陳錦釵出售上開房地之價款,再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等情,並非無據,應值採信,且經證人即被告黃陳錦 釵參加合會之會首楊健智到庭結證稱:「(被告顏仲慶有
無固定工作?收入多少?)他以前在跑夜市做小生意,收 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當會首,他媽媽(即被告黃陳錦 釵)以先生黃秋助及顏仲慶的名義跟會,後來標會有說要 幫顏仲慶還錢,標了30幾萬元,說顏仲慶有欠人家債務要 幫他還錢。」、「(對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是否清楚?)不 清楚,但我知道顏仲慶做生意沒有錢都是跟黃陳錦釵拿錢 。」、「(你說顏仲慶做生意沒錢會向黃陳錦釵拿錢是否 親眼目睹?)我是沒有親眼目睹,但是顏仲慶喝醉酒自己 會講出來,還有一、二次他們母子爭吵我有在場聽到。」 、「(被告稱會款都是黃陳錦釵繳的是否實在?)都是黃 陳錦釵繳的。」等語,復據證人即被告黃陳錦釵之配偶黃 秋助到庭證稱:「(是否知道顏仲慶的經濟情況?)大約 91 年我就中風就不管事情,都交給我太太(即被告黃陳 錦釵)處理,顏仲慶喝醉酒就回來亂,意思就是說他沒錢 。(你太太有無拿錢給顏仲慶?)有,我有看過。(是否 知道金額多少?)我知道有處理一些債務,確實金額我不 知道,大約幾拾萬元。(是否知道標會的事情?)就是標 會拿來幫他還債務,當時我人不舒服,都是我太太處理。 (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經過是否知悉?)我知道有去貸款 壹佰萬元,為了讓顏仲慶有責任感,後來看顏仲慶無法繳 貸款,都是我太太在繳的,所以才又過戶回來。(有無講 好過戶條件?)我太太幫顏仲慶處理債務,所以才會去標 會。(顏仲慶目前有無工作?)他很少回來,也都沒有拿 錢回來。」等語明確。據上證詞,並佐以卷附互助會單影 本,堪認被告黃陳錦釵以標會所得款項替被告顏仲慶代償 債務,以充作買賣系爭建物之價金。
(四)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即非虛妄,應值採信。反觀原告既 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間既有被告黃陳錦釵 承擔系爭建物貸款作價買賣及代償被告顏仲慶所欠債務等 事實,被告黃陳錦釵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非無償 取得,亦難謂有何虛偽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歸避債務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云云,核無依據,故難採認 。
(五)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 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 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查被告間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 觀上實難單憑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 告債權之行使。此外,原告就被告黃陳錦釵有何明知損害 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建物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 採認。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被告 黃陳錦釵以承擔系爭建物貸款並代償被告顏仲慶所欠債務後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難謂有何虛偽或詐害債權情事, 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被告黃陳錦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黃陳錦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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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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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建號、門牌、建材、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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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 │彰化縣田中地│買賣、 │94年4月22日 │
│ │土地)同段543建號、門牌民族路102│政事務所94年│94年4月14日 │ │
│ │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房、 │田資字第0221│ │ │
│ │第一層面積31.80平方公尺、第二層 │80號 │ │ │
│ │面積46.60平方公尺、騎樓14.00平方│ │ │ │
│ │公尺、總面積合計92.40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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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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