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2年度,261號
PDEV,102,斗簡,26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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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顏仲慶即黃仲慶
      黃陳錦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仲慶即黃仲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仲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至今 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12,151元等債務未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02 5號)。
(二)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申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顏仲慶於94年4月22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陳錦釵
(三)被告顏仲慶於91年4月16日已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惟 被告2人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不符 一般交易慣例,難認有買賣之合意,顯不符合常理。(四)被告黃陳錦釵原為被告顏仲慶之養母,渠等於94年4月22 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即於94年7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恐 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
(五)被告二人雖已終止收養關係,惟被告顏仲慶與被告黃陳錦 釵仍設籍於同一戶籍內,足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行為顯非真實,而係規避債務、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詐害債權行為。
(六)被告顏仲慶於94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錦釵後,即未依約還款,足認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避免原告追償之詐害 債權行為。
(七)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惟被告



間並無資金往來,顯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況被告顏仲 慶除系爭建物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移轉行為,已致被告顏仲慶自陷於無資力狀態 。
(八)被告係於91年4月16日分別購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惟渠等所提存摺資料不完整,僅得查知93年3月12日後之 紀錄,尚無從計算存入及扣繳金額是否即為買賣價金;又 被告黃陳錦差於94年7月18日前存入被告顏仲慶設於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無從認定即為購買系爭建物之 買賣價金;姑且不論存入方式,存款總金額僅約70至80萬 元左右,核與被告辯稱貸款金額為100萬元,顯不相當。(九)被告黃陳錦釵自陳已於94年7月20日與被告顏仲慶終止收 養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之貸款約定扣繳帳戶由被告顏重慶 變更為於被告黃陳錦釵,嗣於98年3月12日將貸款全數繳 清云云,惟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並未變更,被告顏仲慶仍 為抵押權義務人,況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至今仍未塗銷等 情,均與經驗及倫理法則不符,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 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所提系爭存摺內款項,亦非買 賣價金。
(十)被告於91年4月16日分別購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後, 即同居共財、被告顏仲慶於92年間陳迷賭博、被告顏仲慶 於93年起逾期清償、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等情,均由被告 黃陳錦釵代繳,足認被告黃陳錦釵於系爭建物移轉前即已 知悉被告顏仲慶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被告至今仍同居共財,足認被告間所為終止收養關係,僅 係為免受訴追之手段。
()被告黃陳錦釵亦為系爭建物抵押權義務人,本具有還款義 務,縱有實際繳款,僅係履行還款義務而已,至於被告間 是否有買賣關係,扔應由被告舉證。
()證人楊健智僅得證明其有擔任會首並把標會款項交予被告 黃陳錦釵,至於被告黃陳錦釵是否有拿去幫被告顏仲慶償 還債務,則無法證明,證人也無親自見聞,況被告顏仲慶 亦為會員,尚無從證明得標款項均歸被告黃陳錦釵單獨所 有,有一部分應該歸被告黃仲慶所有。
()證人黃秋助證稱因被告顏仲慶無力清償債務,被告黃陳錦 釵又不希望系爭建物受到任何影響,所以才去代償云云, 足證被告間並無買賣情事,僅係為了保存系爭建物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顏仲慶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顏仲慶請求被告黃陳錦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2)被告黃陳錦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1)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被告黃陳 錦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黃陳錦釵部分:
1.被告原為收養關係,惟被告顏仲慶自92年起沉迷賭博,不 顧家庭,且經常數月未返家,即便其養父黃秋助生病中風 ,亦棄之不理,故於94年7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平時沒 有聯絡,行動電話也不通,亦未住在戶籍地。
2.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係被告於91年4月間購買,大部分 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款,當時為了讓被告顏仲慶有責任 感,始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顏仲慶所有,並向臺灣銀行 貸款100萬元及辦理抵押權登記。
3.惟被告顏仲慶好吃懶做,無力支付系爭建物貸款,均由被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扣繳本息,直至94年間始以買賣為 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先前代繳之貸款及承受剩餘 貸款為價金之給付,被告於98年3月12日始將貸款全數繳 清。
4.被告顏仲慶經常數月未見返家,被告無從知悉其債務情事 ,僅知其債務很多,多由被告代其清償。
5.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顏仲慶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陳述略稱:
1.被告積欠地下錢莊錢,無力清償,遂向其母即被告黃陳錦 釵借得3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黃陳錦釵。 2.被告繳了3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則由被告黃陳錦釵繼 續繳納。
3.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仲慶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確定之 支付命令,及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關資 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 在,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 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 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 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 ,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 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如僅表意人一方非真意表示,而對方未為非真意的合 意,或因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立虛偽表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係為歸避債務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對其主張亦未提出實證明,僅係個人臆測之詞 ,尚難認已先盡舉證之責,況被告等所辯業據其提出坐落 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等影本,經本院遂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查相關資訊, 嗣經該分行以103年1月8日員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系爭帳戶所有存款、放款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 本附卷存參,並佐以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 認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資金來源,係被 告黃陳錦釵出售上開房地之價款,再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等情,並非無據,應值採信,且經證人即被告黃陳錦 釵參加合會之會首楊健智到庭結證稱:「(被告顏仲慶



無固定工作?收入多少?)他以前在跑夜市做小生意,收 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當會首,他媽媽(即被告黃陳錦 釵)以先生黃秋助顏仲慶的名義跟會,後來標會有說要 幫顏仲慶還錢,標了30幾萬元,說顏仲慶有欠人家債務要 幫他還錢。」、「(對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是否清楚?)不 清楚,但我知道顏仲慶做生意沒有錢都是跟黃陳錦釵拿錢 。」、「(你說顏仲慶做生意沒錢會向黃陳錦釵拿錢是否 親眼目睹?)我是沒有親眼目睹,但是顏仲慶喝醉酒自己 會講出來,還有一、二次他們母子爭吵我有在場聽到。」 、「(被告稱會款都是黃陳錦釵繳的是否實在?)都是黃 陳錦釵繳的。」等語,復據證人即被告黃陳錦釵之配偶黃 秋助到庭證稱:「(是否知道顏仲慶的經濟情況?)大約 91 年我就中風就不管事情,都交給我太太(即被告黃陳 錦釵)處理,顏仲慶喝醉酒就回來亂,意思就是說他沒錢 。(你太太有無拿錢給顏仲慶?)有,我有看過。(是否 知道金額多少?)我知道有處理一些債務,確實金額我不 知道,大約幾拾萬元。(是否知道標會的事情?)就是標 會拿來幫他還債務,當時我人不舒服,都是我太太處理。 (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經過是否知悉?)我知道有去貸款 壹佰萬元,為了讓顏仲慶有責任感,後來看顏仲慶無法繳 貸款,都是我太太在繳的,所以才又過戶回來。(有無講 好過戶條件?)我太太幫顏仲慶處理債務,所以才會去標 會。(顏仲慶目前有無工作?)他很少回來,也都沒有拿 錢回來。」等語明確。據上證詞,並佐以卷附互助會單影 本,堪認被告黃陳錦釵以標會所得款項替被告顏仲慶代償 債務,以充作買賣系爭建物之價金。
(四)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即非虛妄,應值採信。反觀原告既 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間既有被告黃陳錦釵 承擔系爭建物貸款作價買賣及代償被告顏仲慶所欠債務等 事實,被告黃陳錦釵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非無償 取得,亦難謂有何虛偽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歸避債務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云云,核無依據,故難採認 。
(五)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 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 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查被告間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 觀上實難單憑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 告債權之行使。此外,原告就被告黃陳錦釵有何明知損害 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建物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 採認。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被告 黃陳錦釵以承擔系爭建物貸款並代償被告顏仲慶所欠債務後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難謂有何虛偽或詐害債權情事, 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被告黃陳錦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黃陳錦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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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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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建號、門牌、建材、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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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 │彰化縣田中地│買賣、 │94年4月22日 │
│ │土地)同段543建號、門牌民族路102│政事務所94年│94年4月14日 │ │
│ │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房、 │田資字第0221│ │ │
│ │第一層面積31.80平方公尺、第二層 │80號 │ │ │
│ │面積46.60平方公尺、騎樓14.00平方│ │ │ │
│ │公尺、總面積合計92.40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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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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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