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792號
TPPP,103,鑑,12792,201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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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2 號
被付懲戒人 鄭榮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鄭榮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相關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前任職臺北縣政府(按 99 年 12 月 25 日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 士,同案被付懲戒人詹吉松係該課技士(按詹吉松業經本 會於 91 年 12 月 13 日 91 年度鑑字第 9905 號議決, 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前任職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佐,現為該局養護工程課技 佐(按李厚宗業經本會於 101 年 1 月 6 日 101 年 度鑑字第 12153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均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一、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原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 士,負責臺北縣(按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 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 發業務,基於概括犯意,於 84 年至 86 年間,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后:
(一)於 85 年 11 月間,負責審核由建築師孫德耀委託佳 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申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地號至 503 地號等 16 筆土地之「 85 定: 永 19:2384 號」指定建築線案件時,因該基地面臨 現有道路永和市○○路○○○巷○○○○○道路相交 處,本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制之臺北縣建築線指 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 (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辦理)處理, 竟利用前因截角不劃之機會,向卓明正表示若不劃角 ,業主須支付交際費,因該地業主不同意,被付懲戒 人鄭榮洲即將上開申請基地自行加入保平段 487、 507 地號土地,而發出涵蓋 18 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 ,造成 507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成日後申請建築 執照需檢附該筆土地使用土地同意書之額外負擔。嗣 於 86 年 1、2 月間,業主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 委請蔡錦勝建築師就永和市○○段○○○○○○○地 號、509 至 514 地號、516 至 521 地號等 28 筆 土地設計規劃,及委請佳陽公司卓明正提出申請指定



建築線(86 定:永 19:319 號),由於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內規規定,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而 逾期案件仍由原承辦人辦理,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透過 卓明正向建築師蔡錦勝及該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許異星 表示可私下同意將前開系爭之 507 地號畸零地部分 採劃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惟需支付剔除土地市價 一成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賄款。經同陽建設 公司經理黃嘉明同意,先由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將於 85 年 11 月 15 日核定之 85 定:永 19:2384 號 指定建築線案之副本收回銷毀,並逕將該案留檔之正 本書圖,就現有巷道未劃截角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 ,於 86 年 2 月 21 日再由佳陽公司重新申請辦理 指定時,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乃以同案逾期重辦之作業 方式,於 86 年 2 月 24 日逕為核准「 86 定:永 19:319 號」,黃嘉明乃於 86 年 2 月 27 日持現 金 50 萬元,與卓明正共同至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 業工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4 樓),親交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卓明正明知該 50 萬元係賄款,仍從中分得 5 萬元作為交際費之 用。
(二)於 86 年 6 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備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 面積減少預期心理,能予以優先核准為由,於 86 年 6 月 17 日核發 86 定:中 05:1266 號指定建築線 時,由業主曹新泰建材行實際負責人曹阿煌支付測量 費 3 萬元及交際費 1 萬元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 將此 1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嗣因曹阿煌持 前開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委由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 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建築執照時,該府工務局建管課於 86 年 6 月 23 日受理後執行審查期間,發現該建築線指定案僅 列 9 筆土地,漏列山腳小段 120 之 19、120 之 20 地號等 2 筆地號,而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向建 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是 11 筆,而遭建管課退件 。曹阿煌乃找卓明正商議解決辦法,卓明正乃和承辦 人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商議。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明知前 開申請案程序業已終結,若增加地號必需要重新申請 辦理,為索取賄賂,乃透過卓明正曹阿煌表示,可 改圖抽換方式將原先核准 86 定:中 05:1266 號之 9 筆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成加上山腳小



段 120 之 19、120 之 20 地號等計 11 筆土地之 指定建築線書圖,惟需支付 4 萬元之賄款好處。曹 阿煌為趕時效,予以同意後,卓明正乃收回先前核發 之指定建築線案副本交由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更改後, 曹阿煌依約於 86 年 7 月 21 日開立付款人為彰銀 雙和分行、票號 EU0000000 號、金額 4 萬元之支 票一紙交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換成現金 4 萬元交 付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
(三)於 85 年 2 月 13 日核發 85 定:中 03:0191 號 (移送書誤植為 01911 號。申請基地為中和市○○ ○段○○○○○段 89 之 1、89 之 4、80 之 4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 主芳園建設公司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開立發票人 為羅貴紅、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含測量費 3 萬 6,750 元及交際費 2 萬元,共 5 萬 6,750 元之支票一紙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換成現金,將其 中 2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於是被付 懲戒人鄭榮洲核准該案。
(四)於 85 年 1 月 29 日核發 85 定:中 05:0160 號 (申請基地為中和市○○段○○○段 171 等 10 筆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 主徐正樹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 2 萬元及連同 測量費 3 萬 2,500 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將其中 賄款 2 萬元轉交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
(五)於 85 年 2 月 3 日核發 86 定:中 26:1966 號 (申請基地為中和市○○段 517 部分、520 部分地 號 2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由業主前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 5 萬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將此賄款轉交付予被付懲戒 人鄭榮洲收受。
(六)於 86 年 3 月 17 日核發 86 定:永 16:0527 號 (申請基地為永和市○○段 1542、1543 地號 2 筆 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黃 咸仁交付測量費 5 萬元連同交際費 5 萬元,共
10 萬元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轉交徐瑞珠交付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
(七)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 為與臺北縣政府都計課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 關係及避免被刁難,故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 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經核算被



付懲戒人鄭榮洲自 86 年 1 月至 87 年 3 月間, 共承辦由該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 40 案,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前計 35 案,新辦案件 6 件 ,每件收取茶水費 5 千元,逾期重辦案件 29 件, 每件收取 3 千元〔 86 定:莊 21:1713 號、86 定:中 26:1261 號、86 定:永 09:1260 號、86 定:莊 51:1224 號、86 定:永 21:1353 號、86 定:永三 31:1271 號、86 定:莊 34:1274 號、 86 定:永 35:1270 號、86 定:永 29:1674 號 、86 定:莊 36:1679 號、86 定:中 05:742 號、86 定:永 35:929 號、86 定:莊 19: 1101 號、86 定:莊 31:997 號、86 定:永 29:1947 號、86 定:莊 22:1980 號、86 定: 莊 40:1756 號、86 定:永 27:346 號、86 定 :中 03:743 號、86 定:中 13:451 號、86 定:永 17:170 號、86 定:莊 57:146 號、86 定:中 07:532 號、86 定:板 34:499 號、86 定:永 27:528 號、86 定:永 27:266 號、( 起訴書贅載 86 定:永 27:268 號)、86 定:莊 53:452 號、86 定:中 06:793 號、86 定:永 11:0529 號、86 定:永 27:406 號、86 定: 中 05:763 號、86 定:中 04:531 號、86 定 :莊 59:805 號、86 定:永 25:948 號、86 定:莊 41:685 號。〕,86 年 8 月 15 日以後 計 5 案,每案均收 3 千元〔 87 定:土 06:062 號、86 定:永 17:2130 號、86 定:淡 28: 2188 號、86 定:淡 32:2218 號、86 定:土 01:047 號、(起訴書贅載 87 定:土 03:062 號 2 筆)〕。共計收取茶水費 13 萬 2 千元。
(八)84 年 5、6 月間,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德雄)與臺北縣中和市○○段○○○段 78 之 1、 79 之 2 地號 2 筆屬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 簽立合建契約,因徐德雄有意購買緊鄰同小段之 78 之 5、79 之 3、112 之 4、111 之 3 地號等 4 筆畸零地合建,乃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 6 筆土 地設計、規劃、監造,孫德耀再於同年 6 月間委請 佳陽公司卓明正辦理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接受委託 後著手測量,發現前開 6 筆土地屬 44 年中和原都 市計畫區,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 因而建築線無法指定。經卓明正請示當時之都計課長



楊天柱解決該案之方法。楊天柱裁示要補建前開地號 樁位,經驗收公告後,完成法定程序,才可核發建築 線。佳陽公司於是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的鑑界樁及 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現況補建樁位,報請都計課驗收。 經驗收人員實地驗收樁位無誤,惟經套繪 62 年發布 之中和都市○○○○○○○○○地道路街廓與實地測 定之位置不符,驗收人員乃將該驗收成果提報都計課 建築線爭議研討會,經討論後作出決議,依 62 年發 布之中和都市○○○○道路街廓修正樁位再報請驗收 。佳陽公司依該決議實地修測樁位完竣後,再報請驗 收。當時都計課審核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中和地區承 辦人換成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經驗收人員驗收無誤後 簽報,於 85 年 5 月 14 日以 85 北府工都字第 159771 號,自 85 年 5 月 20 日起公告 30 日。 嗣後發現前開土地北側 15 計畫道路(即中和市○○ 路)曾經完成樁位測定及公告之法定程序,被付懲戒 人鄭榮洲取得前開廣福路公告成果,經比對 85 年 5 月 20 日公告成果,發現有關廣福路樁位測定位置與 中和市公所原公告位置不符,於是簽報前臺北縣縣長 尤清撤銷 85 年 5 月 20 日之公告,致前開土地之 樁位成果仍不全,無法核發建築線。卓明正乃向孫德 燿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謝雋樹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 明確,欲申辦建築線困難度較高,需花費交際費與都 計課承辦員溝通,才容易儘速核准,故需支付 5 萬 元之款項作交際費之用。謝雋樹轉知孫德耀建築師再 轉知徐德雄,業主徐德雄同意支付。都計課最後決定 依 81 年 7 月 6 日北府工都字第 1126582 號函 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被付懲戒人鄭 榮洲並以專案方式簽報尤清縣長核准。卓明正於是以 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於 85 年 6 月 5 日 送件。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於同年 7 月 9 日以「85 定:中 05:1607 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孫德耀乃 依約先簽發其本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BT0000000 號、金額 18 萬元之支票(含測量費 13 萬元、交際費 5 萬元)乙紙,交由職員謝雋樹送至 佳陽公司交付卓明正(嗣後由徐德雄開立發票人雍基 建設公司所有帳號 000000000 號、付款人臺北縣○ ○地區○○○○號 AX0000000 號、發票日 85 年 10 月 31 日、金額 28 萬元之支票交付孫德耀,其 中 18 萬元為前開測量費及交際費,10 萬元為支付



孫德耀之其他事務代辦費),卓明正換成現金將其中 2 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另 3 萬元作為請被付 懲戒人鄭榮洲及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
(九)85 定:中 05:1607 號建築線核發後,雍基建設公 司即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緊鄰同小段之 78 之 5、 79 之 3、112 之 4、111 之 3 地號等 4 筆畸零 地,惟由於前開 78 之 1、79 之 2 地號屬祭祀公 業土地不得增加面積及財產,致無法購買合併,造成 前開建築線指定案即將超過時效。孫德燿建築師遂於 86 年 1 月間再委請佳陽公司重辦前開 6 筆土地 之建築線。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於 86 年 1 月 22 日 以「 86 定:中 05:0169 號」核准在案,卓明正乃 依行規交付被付懲戒人鄭榮洲 3 千元之茶水費。 (十)86 年 4 月 30 日,孫德燿建築師檢附「 86 定: 中 05:0169 號」建築線指定案,向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建管課申請前開 78 之 1、79 之 2 地號 2 筆 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鄰近之臺北縣中和市○○段○ ○○段 80、80 之 6、47 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 認為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核發之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 響該地主權益(游文魁游文枝王寶燕等曾以鄭榮 洲接受業主賄賂,違法核發「 86 定:中 05:0169 號」指定建築線案,圖利業主,造成其等土地畸零, 影響其權益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本案指定建築線,於 90 年 3 月 15 日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游文魁等所有之土地與本案指定建築線之基 地,其境界線不致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而受影響,游文 魁等主張其等所有土地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致成畸零, 並非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而陳情臺北縣政府 並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之前開土地之建 築執照,建管課於是簽會都計課請就建築線問題澄清 疑問,當時都計課中和地區承辦人梁志銘乃簽文因本 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建管課因 而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並要求雍基建設公司儘快處理 建築線問題。徐德雄擔心建築執照萬一被取消,將來 重辦建築線則容積率已實施,無法享有容積率實施前 可建之地板面積,遂由孫德燿卓明正商議如何解決 。因依都計課規定原承辦人可續辦,且本件建築線指 定案由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核發,有關情事其最清楚, 孫德燿乃提議可否請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續辦該案,經



卓明正詢問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表 示不方便介入。孫德燿表示願支付交際費,請卓明正 再與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溝通。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表示 如現承辦人同意,且業主願意支付 1、20 萬元交際 費其可接辦。卓明正將此意見轉告孫德燿孫德燿徵 詢業主徐德雄意見,徐德雄亦表同意。86 年 11 月 26 日及同年 12 月 6 日建管課再以陳情書會文都 計課,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遂回覆建管課以:本案涉及 建築線指定乙節,該課業已查明釐清並簽奉 86 年 12 月 5 日八六北工都字第 1-5401 號函復在案, 所陳撤銷列管核發建照,請本權責儘速核處。建管課 據此覆文而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遂於 87 年 1 月 14 日自其所有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20 萬元,請事務所員工謝雋樹送至佳陽公司交給卓明正徐德雄於 87 年 2 月 24 日開立雍基建設公司所 有帳號 23967 之 8 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 分行、票號 AX0000000 號、發票日 87 年 2 月 25 日、面額 20 萬元之支票交付孫德燿),由卓明 正在佳陽公司先行交付被付懲戒人鄭榮洲 10 萬元。 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卓明 正並詢問還需支付多少交際費,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說 再想想,卓明正旋被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到案, 致尚有 10 萬元未交付。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同案被付懲戒人) 李厚宗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 陸年。(同案被付懲戒人)詹吉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貳、經核李員等三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叄、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 12 月 20 日 88 年度訴字 第 29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申辯意旨:
為被移送懲戒乙案,謹提出申辯意旨如左:
一、本件原移送書認定申辯人鄭榮洲涉有如下之職務上收受賄 賂之行為:
(一)85 定永 19-2384 號(即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 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50 萬元。
(二)86 定中 05-1266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4 萬元




(三)85 定中 03-0191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2 萬元 。
(四)85 定中 05-0160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2 萬元 。
(五)86 定中 26-1966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5 萬元 。
(六)86 定永 16-0527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5 萬元 。
(七)86 年 1 月至 87 年 3 月間承辦佳陽公司代理之指 定建築線案件 40 案,其中容積率實施前計 35 案,新 辦案件 6 案,每件收取茶水費 5 千元,逾期重辦案 件 29 件,每件收取 3 千元,容積率實施後計 5 件 ,每件收取茶水費 3 千元,合計收取茶水費 13 萬 2 千元。
(八)85 定中 05-1607 號指定建築線案件,收受賄款 2 萬元,另 3 萬元作為宴請申辯人鄭榮洲及都計課人員 餐敘花用。
(九)86 定中 05-0169 號指定建築線案(前 85 定中 05- 1607 號案逾期重辦案)收受茶水費 3 千元。 (十)86 定中 05-0169 號指定建築線案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爭議案,收受賄款 10 萬元。
二、按本案原移送書認定申辯人鄭榮洲涉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非係 以刑案共同被告卓明正於調查局,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蔡錦勝黃嘉明、許異星 、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黃咸仁、 唐金偉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之供詞, 同陽公司轉帳傳票,黃嘉明筆記本,佳陽公司內帳及卓明 正分別與蔡錦勝、許異星、徐瑞珠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申 辯人鄭榮洲於臺北縣調查站實施測謊呈情緒波動反應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65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證人劉寧堅、許異星、蔡錦勝曹阿煌、陳文斌、駱 久雄、黃咸仁、劉麗惠唐金偉徐德雄謝雋樹、孫德 燿等人之供詞,均係「據卓明正告知」,純屬傳聞證據, 且渠等均一致證稱並未目睹卓明正將所謂「賄款」交付申 辯人鄭榮洲,純屬傳聞證據,且渠等均一致證稱並未目睹 卓明正將所謂「賄款」交付申辯人鄭榮洲,是渠等供詞, 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作為認定申辯人不利事實之證據 。而卓明正分別與蔡錦勝、許異星、徐瑞珠等人之電話通 聯紀錄不論其內容為何,均係卓明正單方說詞,俾便取得 他人信賴而藉之取得系爭款項,並不能證明確曾交付金錢 予申辯人鄭榮洲。又同陽公司之轉帳傳票,黃嘉明之筆記 本,均只能證明同陽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卓明正,亦無法 證明卓明正確有交付所謂「賄款」予申辯人,而佳陽公司 之內帳,系該公司單方面記載,亦可能係執行業務之股東 假藉名目,多報支出,藉以侵吞公款之手段,是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厥為卓明正黃嘉明徐瑞珠等人之供詞是否可 信及測謊結果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卓明正之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與黃嘉明供述不符,顯係 編纂,不足為據。
(一)有關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建築線案部分: 1.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17 日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中 :
詢以:「貴公司有無承做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建 築線申請案?」
答以:「有的,該申請案係本人承接,委託客戶係蔡 錦勝。」
詢以:「據調查你在 86 年 1 月至 3 月間,曾以 電話與蔡錦勝,許異星聯絡本件申請案,並另
外向彼等索取 50 萬元,該款項做何用途?」
答以:上開申請案奉核定後,發現指定建築線書圖, 有應予截角而未予截角情事,需要更正,我乃
藉機向蔡錦勝,許異星等客戶佯稱都計課承辦
人要 50 萬元,才同意辦理,客戶支付後,我
就留下自行花用。」
詢以:「指定建築線書圖核發有誤,其更正有一定程 序,直接予以抽換,業已涉及變造公文書,都
計課承辦人,如未從中獲取好處,怎會甘冒刑
責,做出違法之事?」
答以:「指定建築線書圖核定後,其核准號碼為 86 定永 19-319 號,我即發現有應予截角而未予



截角情事,乃向都計課承辦人技士鄭榮洲異議
,並建議用抽換的方式予以更正,他也同意。

詢以:「指定建築線書圖核發有誤,理應重新申請或 正式提出異議,都計課受理後,經查屬實簽奉
權責人等核定後,將原先核定之指定建築線書
圖予以作廢,以正確之書圖核定後掛號繕發,
才是正途,你不照程序來,要求鄭榮洲以抽換
方式辦理,鄭榮洲是公務員,熟知公文處理程
序,竟接受你違法之提議,是否抽換之截角書
圖另有見不得人之弊端?」
答以:「只是錯誤更正,沒有弊端。」
詢以:「前述蔡錦勝委託之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 建築線案係於 86 年 2 月 21 日提出申請,
86 年 2 月 24 日即核定,是否有送錢給案
件承辦人?」
答以:該案我是向客戶拿了 50 萬元,並將其中 30 萬元交給鄭榮洲,另外 20 萬元則留下自行花
用,而非前述之 50 萬元全數自行留下花用。

詢以:你如何將 30 萬元交給鄭榮洲?」
答以:「 86 年 2 月 24 日案件核准後,過了 2、 3 天將指定建築線資料交給客戶,並拿取 50
萬元後,即聯絡鄭榮洲(打電話到其辦公室)
,約在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板橋市
○○路○段○○巷○○號 4 樓)樓下見面,
將該筆 30 萬元交給鄭某,並告訴他是這件案
子的錢 30 萬元,他也沒有多說,錢拿了騎著
騎來的機車就走了。」(見 87 年 3 月 17
日調查筆錄)。
2.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18 日偵查中:
詢以:「 86 年 1、2 月間承辦同陽公司申請永和市 ○○段土地指定建築線代辦業務?」
答以:「有。」
詢以:「向其收費多少錢?」
答以:「共 56 萬元。」
詢以:「此 56 萬元含交際費多少錢?」
答以:「我對蔡錦勝表示需 50 萬元交際費。」 詢以:「此 50 萬元你送出多少?」
答以:「30 萬元。」




詢以:「另 20 萬元如何使用。」
答以:「移作餐雜費使用。」
詢以:「30 萬元送何人?」
答以:「鄭榮洲。」
詢以:「在何時地送之?」
答以:「核准後領到副本當日或次日在我們測量公會 門口外。」
詢以:「收到錢後才支付?」
答以:「在談好後,我對鄭榮洲說業主願付其 30 萬 元,在外面談好此 30 萬元,他同意後我請蔡
錦勝轉告業主,我向蔡錦勝索 50 萬元。」(
以上見 87 年 3 月 18 日偵查筆錄)。
3.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20 日調查站訊問中供稱:「 在 86 年 2 月間,本公司承接由蔡錦勝委託之定永 19-319 號指定建築線時…本人確定他們願支付這 50 萬元給縣府承辦人後,本人將這件申請案於 86 年 2 月 21 日送件,而鄭某也快速於 86 年 2 月 24 日核准該案,而業主確定獲知核准後,該公司( 即同陽建設公司)黃經理乃親持現金 56 萬元到本公 司,本人將其中 6 萬元現金隨即交給本公司會計劉 麗惠入帳,另 50 萬元現金則是由黃經理自己帶著, 由本人會同他到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即板 橋市○○路○段○○巷○○號 4 樓)本人的辦公室 ,當著我的面,黃經理就把裝有 50 萬元現金的牛皮 紙袋直接交給鄭榮洲收執。」,「同陽公司黃經理在 前面地點把 50 萬元現金親交給鄭榮洲後就離開,鄭 榮洲在黃經理離開後就從該裝有 50 萬元現金的牛皮 紙袋內抽出 4、5 萬元(詳細數額我不確定)交給我 本人,作為應酬吃飯費用…」(見 87 年 3 月 20 日調查筆錄)。
4.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31 日調查局訊問中: 供稱:「蔡錦勝委請我重新申請前開建築線時,我並 不知道業主是誰,到要支付鄭榮洲 50 萬元時
蔡錦勝才告訴我業主是同陽建設,要我向同
陽建設黃嘉明拿 50 萬元,經我和黃嘉明聯絡
黃嘉明怕我侵吞該 50 萬元,要求一同前往
當面將 50 萬元交給鄭榮洲,所以我聯絡鄭榮
洲在臺北縣測量公會等我和黃嘉明,我再陪同
黃嘉明至臺北縣測量公會親自將 50 萬元交給
鄭榮洲。」(見 87 年 3 月 31 日調查筆錄




)。
5.卓明正於 89 年 3 月 17 日原審法院(按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同)訊問中:
詢以:「被告鄭榮洲犯罪事實(1 )之部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答以:「這也是有關容積率實施的緣故,業主一直加 碼催促,後來交付賄款的前一天,同陽公司黃
嘉明打電話給我,希望能夠與鄭榮洲見面當面
交付,我聯絡鄭榮洲請他在當天中午到測量公
會,我帶黃嘉明上去,黃嘉明就把一包牛皮紙
袋放在桌上,鄭榮洲說放著吧!我問鄭榮洲
有沒有事,鄭說沒有,我就在黃嘉明離開後也
跟著離開,並不是當場鄭榮洲拿 20 萬元給我
,這一部分我之前記錯了。應該是在當天晚上
或第二天,鄭榮洲到我公司拿 20 萬給我,其
中 15 萬是還我的錢,5 萬做交際的費用。」
(見 89 年 3 月 17 日訊問筆錄)。
6.卓明正於 90 年 3 月 22 日原審法院訊問中: 詢以:「交錢過程?」
答以:「86 年 2 月 27 日下午 2 時左右,黃嘉 明拿五十六萬元到板橋市○○路○號一樓我公
司,我收下其中六萬元,再帶黃嘉明到板橋市
○○路○段○○巷○○號四樓臺北縣測量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我擔任理事長的辦公室內,我
簡單介紹他們二人鄭先生、黃經理黃嘉明
錢放在桌子上就先走了,我再和鄭榮洲聊了約
十分鐘我就先走了,鄭榮洲何時離開我不知道
。之後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晚上鄭榮洲在我公司
交給我二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還我的錢,
他以前向我借十五萬元,另五萬元是餐費,後
來和他們課裡的人吃飯用掉了,在 87 年 3
月 20 日的調查站筆錄,我說鄭榮洲當時拿二
十萬給我,在時間上記憶錯誤。」(見 90 年
3 月 22 日訊問筆錄)。
7.卓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 5 月 24 日訊問中: 供稱:「同陽建設公司與我聯絡的是蔡錦勝建築師, 他事務所員工許異星,我向業主轉達交際費用
約需五十萬元,案子辦成後同陽建設公司黃嘉
明經理有電話與我聯絡說董事長指示這筆費用
要他親自交給承辦人,我就與他約定在我公司




會合,再帶他去找鄭榮洲,那天黃經理同時一
併把測量費用六萬元交給我結帳,其他的用一
個牛皮紙袋裝著,我帶他與鄭榮洲碰面,在測
量公會理事長辦公室見面,他們二人寒喧一下
,交了東西黃嘉明就離開了,過後約十幾分鐘
我就離開了,當時是下午 2、3 時,後來下班
或者第二天鄭榮洲有拿二十萬元來還我,那是
他欠我的錢。」
詢以:「你現在所述何以與你以前所述不同?」 答以:「我在調查站說:黃嘉明把錢交給鄭榮洲,鄭 榮洲就拿二十萬元給我,其中十五萬元是還我
的錢,另五萬元算是餐費,後來我交保出來,
慢慢去回想,應該是金額與用途是對的,時間
應該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剛才說二十萬元,
是一個攏統的數字,其實是說十五萬元是借款
,五萬元是餐費。通常都是我向業主拿錢再交
給承辦人,這件比較特殊,是因數額較大,且
業主要求自己處理。一般蔡錦勝都會與我商量
,依我的經驗大概要多少費用,我會提供一個
數字,業主自己去斟酌處理,本件亦然,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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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