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82 號
被付懲戒人 曾茂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曾茂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茂榮(以下簡稱曾員)係屏東縣萬巒鄉清潔隊 隊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壹年肆月,尚未確定。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1 年 3 月 21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10067652 號移送書所送曾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1)曾員於 97 年屏東縣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任職屏東 縣萬巒鄉公所人事主任,為使屏東縣第 7 屆立法委員候 選人蔡豪當選,於 97 年 1 月 10 日上午在蔡豪內埔鄉 服務處收受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以向屏東縣萬巒鄉 五溝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曾員乃交由宋漢雄、吳耀文 、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各以每票 500 元代價 ,向五溝村民鍾福興等 54 人交付賄款並請轉交有投票權 之親友,共收買 54 票及尚未轉交而屬預備賄選之 102 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結並宣判在案。詳如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2 月 20 日 100 年度選 上更二字第 5 號函判決文影本。
(2)曾員為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乙等及格,並 任政風人員數年之久,且時任該所人事室主任,更應知法 守法,不以合法方式從事選舉行為,竟以賄選方式破壞公 平選舉制度,有違善良風氣,其行為不僅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爰依法移請議處。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3 月 7 日雄分院金刑 學 99 選上更(一)4 字第 03903 號函,暨該函所附該 院 99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乙份。(二)最高法院刑四庭 100 年 6 月 10 日刑四 100 台上 2956 字第 1000000003 號函,暨該函所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56 號刑事判決乙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2 月 29 日雄分院金刑 順 100 選上更(二)5 字第 22501 號函,暨該函所附 該院 100 年度選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乙份。(四)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100 年度第 3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 會會議紀錄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仍在審判中,未確定判決,懇請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31 條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二、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本案同一行 為已經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實已吸收各項懲戒處分,懇請為 免議之議決。
三、申辯人曾茂榮服務公職,向來盡忠職守,無絲毫怠慢之情事 。案經羈押停職交保後復職(97 年 5 月 21 日),轉任 清潔隊長(97 年 6 月 1 日)負責全鄉垃圾清運、資源 回收、防疫及家鼠防治、清淨家園、節能減碳……等環境保 護業務,著有績效,屢獲上級長官肯定與嘉許(詳如附件) 。
四、此次申辯人不慎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代人(宋漢 雄)傳話,已成「犯意聯絡」;受人(蔡豪)之託,也成「 行為分擔」。雖無違法之意,卻已構成違法要件。內心懊惱 不已,雖轉為污點證人,檢察官起訴書卻是另一回事。反求 諸己,唯有誠實接受法律判決,懇請給予將功折罪,改過自 新之機會。
五、提出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考績(成)通知書 2 件(分別為 97 年另予考績及 99 年年終考績各 1 件)、屏東縣萬巒鄉 公所人事室考績(成)通知書 1 件(即 98 年之年終考 績)。
(二)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獎懲令,自 97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5 日止之獎懲令共計 11 張。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茂榮原係屏東縣萬巒鄉清潔隊隊長(97 年 5 月 28 日起至 103 年 2 月 25 日止,因刑案判刑免職, 於1 03 年 2 月 12 日生效,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97 年 1 月間,屏東縣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被付懲戒人 任職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人事主任(其人事主任之任期,自 92 年 9 月 1 日起至 97 年 5 月 28 日止,其間自 97 年 1 月 25 日起至 97 年 5 月 20 日止,因刑案羈 押停職),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前段所定之公務員。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 95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涉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交簡字第 312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 以 95 年度交簡字第 4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 該院以 95 年度聲字第 1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且於 95 年 11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蔡豪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 4、5、6 屆立法委員,又競 選連任第 7 屆(投票日為 97 年 1 月 12 日,下稱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 1 選區候選人,被付懲戒人 曾茂榮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人事主任。宋漢雄為萬巒鄉五 溝村村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負責人,劉文雄為萬 巒鄉五溝村前任村長、萬巒鄉公所清潔隊司機,李建東為 宋漢雄檳榔行雇員、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黃秀芳為蔡 豪萬巒鄉服務處掌管財務之副組長,吳耀文為五溝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劉漢明為 黃秀芳之夫、五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英為蔡豪萬 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 事(按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 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蔡豪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由被付懲戒人曾茂榮負責 動員萬巒鄉客家 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 、泗溝、五溝、成德)為蔡豪助選。為使蔡豪能順利當選 ,於 97 年 1 月 8 日前之不詳時地,被付懲戒人先找 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 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商量如何助選,最後決定以傳統賄選 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該五溝村有投票權之人 投票給蔡豪,而達勝選之目的。97 年 1 月 8 日上午 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 4 天,劉文雄乃詢問宋漢雄究竟 何時可發放賄款並確認買票之方式,宋漢雄旋夥同李建東 前往萬巒鄉公所催問在該所上班之被付懲戒人,宋漢雄即 與被付懲戒人在萬巒鄉長徐統盛之辦公室內商議,確定將 對五溝村每位有投票權人以現金方式進行買票賄選,否則 蔡豪在五溝村會輸,至賄款何時發放,責由被付懲戒人再 詢問上層,宋漢雄則等候通知。嗣於 97 年 1 月 10 日 上午某時,蔡豪在內埔鄉遊街拜票中,當面交代其內埔鄉
服務處副組長李麗香打電話請被付懲戒人至內埔鄉服務處 向其報告萬巒鄉選情,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依 約到場,俟蔡豪返其內埔鄉服務處,被付懲戒人與蔡豪會 談該區選情時即提及宋漢雄有在問賄款何時發放一節,蔡 豪即基於與被付懲戒人、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 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共同對有投 票權人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含外包裝)一包交付與被付懲戒人,作為賄選之用 ,並責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處理一切事宜。而被付懲戒人取 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 1 時 24 分許,借萬巒鄉公 所工友且任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之林裕菁(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行動電話 0000000000 ,撥打黃秀芳之 0000000000 行動電話,約黃秀芳見面後,再由黃秀芳基 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1 時 32 分許,以 行動電話 0000000000 撥打宋漢雄行動電話 0000000000 ,約宋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路路口 附近土地公廟旁,見面後由被付懲戒人、黃秀芳當場將賄 款如數轉交與宋漢雄。黃秀芳於同日下午參加遊街拜票時 並當面向蔡豪報告被付懲戒人已交付賄款與宋漢雄之事。 宋漢雄取得賄款後,逕赴劉文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號住處,將賄款包裝拆除丟棄,經清點為 30 萬元現金,依該村估計目標得票數 500 票及往例,估算 後得知每票應賄賂 500 元,該 30 萬元即由劉文雄暫行 收藏,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於同日(97 年 1 月 10 日)晚上 8 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號住處之車庫後方房間開會,宋漢雄 、劉文雄、吳耀文分頭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劉漢明、李廖金 英、李仲謙等人前來參加當晚之會議。同日晚上 8 時許 ,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 等人陸續依約到場,會議中由劉文雄說明計畫並分派各人 負責區域及責任票數,逐一確認後,告知其等另於翌(11 )日至劉文雄住處取款,宋漢雄、劉漢明、吳耀文、李仲 謙、李廖金英等人乃於 97 年 1 月 11 日上午某時,分 別依計畫至劉文雄住處取款,李建東則於 97 年 1 月 11 日下午 6 時許,向宋漢雄取款,嗣由宋漢雄、吳耀 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以每票 500 元代價 ,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詳「交 付金額」欄所載)予如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列之 五溝村村民即鍾福興等 54 人(包括收受後受轉交之人, 而該 54 人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之
處分),賄賂該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蔡 豪,並委請鍾福興等人向其等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 選民」欄所列之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親友(即附表一至五 「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之某 102 人),於 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蔡豪,惟鍾福興等人 嗣後並未將之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 之選民」欄所列之投票權人,合計預備暨交付賄賂之票數 合計 156 票(含「受賄選民」54 票及「預備賄選之選 民」102 票),已交付鍾福興等人用以賄選之金額計 7 萬 8,000 元(含已交付 54 位投票權人之 2 萬 7,000 元及預備賄選而尚未轉交予投票權人之 102 票計 5 萬 1,000 元,合計 7 萬 8,000 元);至劉漢明收款後則 未將其取得之賄款 3 萬 1,000 元用以買票,至劉文雄 收款後亦未將取得賄款 8 萬 5,000 元發送予選民供作 買票之用。
(四)被付懲戒人單獨另於 97 年 1 月 10 日下午 2 時許, 承上揭為蔡豪賄選之單一接續犯意,至萬巒鄉民代表劉裕 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號住處,將自行提供之 3 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 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候選人蘇震清(即蔡豪主要競選對手 ,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裕福,劉裕福初不解其意,於 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李建東,李建東旋於該日上午 10 時許詢問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當面向李建東說明 該 3 萬元係賄賂劉裕福請其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清之對 價,李建東隨即向劉裕福傳達被付懲戒人之用意,劉裕福 當場向李建東允諾。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 現金 3 萬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 10 萬 5,000 元、 在吳耀文處扣得現金 10 萬 500 元(含其妻陳財娣 3,000 元、其母吳鄧貞妹 1,500 元)、在李仲謙處扣得 現金 9 萬元、在劉漢明處扣得現金 3 萬 1,000 元, 合計 35 萬 6,500 元(其中 20 萬 2,500 元即李廖金 英住處扣得現金 3 萬元、劉文雄處扣得現金 10 萬 5,000 元其中 8 萬 5,000 元、吳耀文處扣得現金 10 萬 500 元其中 3 萬 2,500 元、李仲謙處扣得現金 9 萬元其中 2 萬 4,000 元、劉漢明處扣得現金 3 萬 1,000 元,係蔡豪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依次轉交劉文雄、李 廖金英等人後,預備供行賄而尚未交付出之賄款),並扣 得如附表一至五「收賄選民」欄所列鍾福興等 54 人收受 之賄款(含尚未轉交予「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選民之
賄款)合計 7 萬 8,000 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未扣 得預備賄款計 1 萬 9,500 元)。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起訴案號 97 年度選偵字第 38 號、第 51 號、第 69 號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選訴字第 9 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蔡豪對判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後, 被付懲戒人、蔡豪不服,復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三次 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選上 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蔡豪 、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蔡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伍 萬叁仟伍佰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元與曾茂榮連帶沒收之。」「曾茂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 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蔡豪連帶沒收之。」被付懲戒人及蔡 豪均對該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2 月 12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3 年 3 月 28 日入屏東監獄執行中,應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選上更(一) 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5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選上更(二 )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100 年度第 3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94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1 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 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103 年 2 月 19 日刑八 103 台上 395 字第 1030000007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上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列印本,附卷可稽。並有本會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屏 東縣萬巒鄉公所傳真之被付懲戒人於該所服務證明書、屏東 縣萬巒鄉清潔隊服務證明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103 年 2 月 24 日屏巒鄉人字第 10330203000 號派免令等件影本, 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揭違法賄選買票情事。惟 辯稱:申辯人此次不慎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代人 (宋漢雄)傳話,已成「犯意聯絡」;受人(蔡豪)之託, 也成「行為分擔」。雖無違法之意,卻已構成違法要件。內 心懊惱不已,雖轉為污點證人,檢察官起訴書卻是另一回事 。惟有誠實接受法律判決,懇請給予將功折罪,改過自新之 機會。渠服務公職,盡忠職守,無絲毫怠慢情事。刑案羈押 停職,交保後於 97 年 5 月 21 日復職,97 年 6 月 1 日轉任清潔隊長,負責環境保護業務,著有績效,屢獲上級 長官肯定與嘉許,有附件之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考績通知書及 獎懲令等件影本可證。又本案同一行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實已吸收各項懲戒處分,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 第 2 款規定,為免議之議決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渠僅代宋漢雄傳話,受蔡豪之託,無違 法之意云云乙節。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次查被付懲戒人所稱渠轉為污點證人,刑案停 止羈押,復職後於 97 年 6 月 1 日轉任清潔隊長,負責 環境保護業務,著有績效,屢獲上級長官肯定與嘉許云云部 分。固經提出 97 年另予考績、99 年年終考績之屏東縣萬 巒鄉公所考績(成)通知書影本各一件,98年年終考績之屏 東縣萬巒鄉公所人事室考績(成)通知書影本 1 件,及屏 東縣萬巒鄉公所 97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5 日止之獎懲令影本 11 張為證。然查此乃被付懲戒人違法行 為後之態度是否良好等事項。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 參考,與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 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於 95 年間,兩 度因酒醉駕駛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改過,謹言慎行。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 月間,97 年屏東縣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時任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人事主任,應知法守法,乃其不以 合法方式從事選舉行為,竟以賄選方式破壞公平選舉制度, 違反善良風氣。其為使蔡豪當選立法委員,竟擔任立法委員 候選人蔡豪與萬巒鄉五溝村村長之間,經手轉送預備交付選 民買票賄款之關鍵角色,經手轉送之買票賄款金額達 30 萬 元之鉅。該 30 萬元買票對象僅一鄉之一村,交付賄款向附 表鍾福興等 54 位選民買票,另透過鍾福興等人轉交擬向附 表一至附表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預備賄選 之票數為 102 票(合計 156 票)。又被付懲戒人且出資
3 萬元賄賂原傾向支持蔡豪競選對手之鄉民代表。其所為足 以破壞公平選舉之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並有違善良 風氣。是其所犯情節既重,其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 度非輕。惟其事後尚知悔悟,於刑案中對於上開賄選買票之 違法行為,坦承不諱,並轉為污點證人,使檢察機關因而查 獲蔡豪為買票賄款來源。且於刑案停止羈押,復職後擔任萬 巒鄉清潔隊隊長期間,負責盡職,著有績效,屢獲嘉獎,行 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 再者,刑事罰與懲戒處分,其性質與目的不同,同一違法行 為,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會予以懲戒處分,不 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問題,亦無所謂刑事判決褫奪公權 之宣告,吸收各項懲戒處分之可言。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以 賄選方式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並違反善良風氣,所犯情節既 重,其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非輕,已如前述。本 會認其所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以儆效尤,尚難認為本案 處分已無必要。是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所定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之要件 不合,自難依該款規定為免議之議決。從而,被付懲戒人申 辯意旨徒以本案同一行為已受刑事判決褫奪公權之宣告,而 謂已吸收各項懲戒處分,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為免議之議決云云乙節。核無足採,併予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茂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一(宋漢雄為被告蔡豪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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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賄選│行賄時間│行賄地點│票數│交付金│備註 │
│號│民 │(指收受│ │ │額 │(指左│
│ ├───┤賄款之受├────┤ │ │列收受│
│ │預備行│賄選民部│戶籍地 │ │ │賄款之│
│ │賄之選│分) │ │ │ │受賄選│
│ │民 │ │ │ │ │民已否│
│ │ │ │ │ │ │將賄款│
│ │ │ │ │ │ │轉交其│
│ │ │ │ │ │ │他投票│
│ │ │ │ │ │ │權人;│
│ │ │ │ │ │ │至於其│
│ │ │ │ │ │ │他已轉│
│ │ │ │ │ │ │交部分│
│ │ │ │ │ │ │,則另│
│ │ │ │ │ │ │編號列│
│ │ │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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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福興│97 年 1│屏東縣萬│2 票│1,0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某時 │村○○路│ │ │投票權│
│ │ │ │○○○○│ │ │之人 │
│ │ │ │號 │ │ │ │
│ ├───┤ ├────┤ │ │ │
│ │黃世庭│ │同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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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熊福龍│97 年 1│屏東縣萬│1 票│500 元│ │
│ │ │月 11 日│巒鄉○○│ │ │ │
│ │ │晚上 9 │村○○路│ │ │ │
│ │ │時許 │○○號 │ │ │ │
│ ├───┼────┼────┼──┼───┼───┤
│3 │鍾玉寶│97 年 1│屏東縣萬│3 票│1,5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晚上 9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號 │ │ │之人 │
│ ├───┤ ├────┤ │ │ │
│ │曾美珠│ │同上 │ │ │ │
│ │鍾世光│ │ │ │ │ │
│ │鄞喬茵│ │ │ │ │ │
│ │(其中│ │ │ │ │ │
│ │2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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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玉妹│97 年 1│屏東縣萬│1 票│500 元│ │
│ │ │月 11 日│巒鄉○○│ │ │ │
│ │ │晚上某時│村○○路│ │ │ │
│ │ │ │○○○○│ │ │ │
│ │ │ │號 │ │ │ │
├─┼───┼────┼────┼──┼───┼───┤
│5 │吳月玲│97 年 1│屏東縣萬│4 票│2,0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中午 12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號 │ │ │之人 │
│ ├───┤ ├────┤ │ │ │
│ │宋漢傑│ │宋漢傑:│ │ │ │
│ │吳瑞河│ │同上 │ │ │ │
│ │劉玉妹│ │吳瑞河、│ │ │ │
│ │ │ │劉玉妹:│ │ │ │
│ │ │ │設籍屏東│ │ │ │
│ │ │ │縣萬巒鄉│ │ │ │
│ │ │ │○○村○│ │ │ │
│ │ │ │○路○○│ │ │ │
│ │ │ │號 │ │ │ │
├─┼───┼────┼────┼──┼───┼───┤
│6 │劉遠富│97 年 1│屏東縣萬│3 票│1,5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下午 3、│○○路 │ │ │投票權│
│ │ │4 時許 │○○號前│ │ │之人 │
│ │ │ │檳榔攤 │ │ │ │
│ ├───┤ ├────┤ │ │ │
│ │彭桂蘭│ │屏東縣萬│ │ │ │
│ │劉展源│ │巒鄉○○│ │ │ │
│ │ │ │○○路 │ │ │ │
│ │ │ │○○號 │ │ │ │
├─┼───┼────┼────┼──┼───┼───┤
│7 │吳德華│97 年 1│屏東縣萬│3 票│1,5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下午 1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 │ │之人 │
│ │ │ │號 │ │ │ │
│ ├───┤ ├────┤ │ │ │
│ │董惠珠│ │董惠珠:│ │ │ │
│ │吳德富│ │同上 │ │ │ │
│ │ │ │吳德富:│ │ │ │
│ │ │ │設籍屏東│ │ │ │
│ │ │ │縣萬巒鄉│ │ │ │
│ │ │ │○○村○│ │ │ │
│ │ │ │○路○○│ │ │ │
│ │ │ │號 │ │ │ │
├─┼───┼────┼────┼──┼───┼───┤ │8 │劉國群│97 年 1│屏東縣萬│3 票│1,5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下午 6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 │ │之人 │
│ │ │ │號 │ │ │ │
│ ├───┤ ├────┤ │ │ │
│ │林連有│ │同上 │ │ │ │
│ │劉月明│ │ │ │ │ │
│ │劉月如│ │ │ │ │ │
│ │劉月瑞│ │ │ │ │ │
│ │(其中│ │ │ │ │ │
│ │2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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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得明│97 年 1│屏東縣萬│4 票│2,0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中午 12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號 │ │ │之人 │
│ ├───┤ ├────┤ │ │ │
│ │林至英│ │同上 │ │ │ │
│ │李啟銘│ │ │ │ │ │
│ │李啟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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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釗隆│97 年 1│屏東縣萬│4 票│2,0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下午 3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某處 │ │ │之人 │
│ ├───┤ ├────┤ │ │ │
│ │李劉滿│ │屏東縣萬│ │ │ │
│ │櫻 │ │巒鄉○○│ │ │ │
│ │李治恆│ │村○○路│ │ │ │
│ │李盈芳│ │1 之 1 │ │ │ │
│ │李盈美│ │號 │ │ │ │
│ │(其中│ │ │ │ │ │
│ │3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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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國雄│97 年 1│屏東縣萬│3 票│1,5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晚上 7 │村○○路│ │ │投票權│
│ │ │時 30 分│○○號(│ │ │之人 │
│ │ │許 │宋漢雄家│ │ │ │
│ │ │ │中) │ │ │ │
│ ├───┤ ├────┤ │ │ │
│ │林秀貞│ │屏東縣萬│ │ │ │
│ │吳裕仁│ │巒鄉○○│ │ │ │
│ │ │ │○○路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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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寶來│97 年 1│屏東縣萬│4 票│2,0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晚上 7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號(│ │ │之人 │
│ │ │ │宋漢雄家│ │ │ │
│ │ │ │中) │ │ │ │
│ ├───┤ ├────┤ │ │ │
│ │曾瀚妹│ │屏東縣萬│ │ │ │
│ │劉守禮│ │巒鄉○○│ │ │ │
│ │劉守光│ │村○○路│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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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陽輝│97 年 1│屏東縣萬│2 票│1,0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下午 6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號 │ │ │之人 │
│ ├───┤ ├────┤ │ │ │
│ │劉林玉│ │同上 │ │ │ │
│ │櫻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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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鍾國興│97 年 1│屏東縣萬│1 票│500 元│ │
│ │ │月 11 日│巒鄉○○│ │ │ │
│ │ │上午 10 │村○○路│ │ │ │
│ │ │時許 │○○○ │ │ │ │
│ │ │ │號 │ │ │ │
├─┼───┼────┼────┼──┼───┼───┤ │15│李弘謙│97 年 1│屏東縣萬│4 票│2,0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中午 12 │村○○路│ │ │投票權│
│ │ │時許 │○○號 │ │ │之人 │
│ ├───┤ ├────┤ │ │ │
│ │陳美華│ │同上 │ │ │ │
│ │李智源│ │ │ │ │ │
│ │李景園│ │ │ │ │ │
├─┼───┼────┼────┼──┼───┼───┤ │16│劉世良│97 年 1│屏東縣萬│8 票│4,000 │未轉交│
│ │ │月 11 日│巒鄉○○│ │元 │其他有│
│ │ │某時 │村○○路│ │ │投票權│
│ │ │ │○○號 │ │ │之人 │
│ ├───┤ ├────┤ │ │ │
│ │吳碧梧│ │同上 │ │ │ │
│ │劉廣浚│ │ │ │ │ │
│ │劉盛輝│ │ │ │ │ │
│ │劉信禎│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