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3年度,12號
NHEV,103,湖簡聲,12,201404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相 對 人 謝瓊瑛即嘉毅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部分,於本院一0三年度湖簡字第三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先後對相對人清償 新臺幣(下同)195,880 元、6,920 元(合計202,800 元) ,相對人不得再主張全部債權,聲請人以此為由,業經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遇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考量 聲請人係主張部分清償,相對人因此數額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審案件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 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約28,730元(計算式:聲請人主張已清償數額202,800 元×法定利率5%×辦案期限34/12 =28,730 元,元以上四捨 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 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000元,並僅就聲請人主張 清償之數額,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

1/1頁


參考資料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