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相 對 人 吳崇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0 年 度湖簡聲字第37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乃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1,700,000 元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相對人怠於領回擔保金,聲請 人乃代位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並由聲請人代位收取等語, 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歷審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雖受敗訴確定,但 未曾依上揭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聲請人行使權利,此際 ,縱由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本院亦無從准其領回提存物。 對於相對人法律上所不能行使之權利,聲請人主張代位及由 其受領提存物,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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